鄭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鄭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在2002.07.12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7.12
  • 實施時間:2002.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三章 招聘與應聘,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市場管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南省人才流動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各類用人單位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和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人才市場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縣(市)、上街區人事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工作。工商行政、價格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人才市場發展規劃;
(二)從事單項人才中介服務的,營業場所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從事多項人才中介服務的,營業場所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並有相應的設施;
(三)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健全可行的章程、制度;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市、縣(市)、區所屬的國有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市、縣(市)、上街區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需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外國及港、澳、台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網際網路信息提供者專營或兼營人才信息網路中介服務的,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許可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屬事業單位的,到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企業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經批准可以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登記業務範圍經營;
(二)以提供虛假信息、虛假承諾等欺詐方式進行人才中介活動;
(三)採取不正當經營手段從事中介活動;
(四)超出規定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五)推薦人才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七)偽造、塗改、轉讓批准檔案或者其他證件;
(八)以中介服務為名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公布服務內容和工作程式,明示合法證照,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並接受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才中介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歇業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按照《鄭州市人事代理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應當由依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
(二)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衛生等規定;
(三)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和規章制度;
(四)符合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自舉辦之日15日前向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在市區舉辦和舉辦名稱冠以“鄭州市”、“全市”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應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依照有關規定,舉辦人才交流會需報國家、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聘與應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和網際網路發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並如實公布擬招聘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報名費、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採取欺詐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通過各種形式、在各種媒體(含網際網路)為用人單位發布人才招聘廣告,不得超出許可業務範圍。廣告發布者不得為超出許可業務範圍或無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招聘廣告的,應經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對於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聘人才,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應聘人才提供證明檔案以及相關材料,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條件。
應聘人才凡經過單位出資培訓的,如個人與原單位簽定有契約,培訓費按契約規定辦理;沒有契約的,單位可以適當收取培訓費,收取標準按培訓後回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年遞減20%的比例計算。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係後,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勞動契約。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中發生爭議,按《河南省人才流動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擴大許可業務範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等手續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授權從事人事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組織人才交流會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的,責令退還,並處以3倍罰款;
(二)採取欺詐或者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採取欺詐等手段招聘人員,給該人員和原所在單位造成損失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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