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露天礦場安全生產規定

《鄉鎮露天礦場安全生產規定》在1988.02.27由勞動人事部, 農牧漁業部,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露天礦場安全生產規定
  • 頒布單位:勞動人事部, 農牧漁業部,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8.02.27
  • 實施時間:1988.02.27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止職業危害,減少傷亡事故,保障作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促進鄉鎮非煤露天採礦業的發展,根據《礦產資源法》和《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鄉、鎮、村、個體經營、聯營和以其他形式開辦的非煤露天礦山、採石場(簡稱礦場)。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礦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礦場的安全生產工作。各級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規劃、指導和檢查。凡有礦山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安全生產的領導和管理,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礦場的安全工作。
各類礦場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礦、場長(經理)全面負責礦場的安全生產工作,認真落實責任制,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及經濟損失。
各礦場及其主管部門應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各級勞動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鄉鎮露天礦場的安全生產行使國家監察權。
第四條 開辦礦場(包括已開辦的礦場)應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關於管理鄉鎮集體和個體經營採礦的有關規定,向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礦場主管部門負責審查礦場開採生產條件;勞動部門負責審查礦場設計的安全措施和礦場長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資格條件;公安部門負責審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業人員的條件;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主管部門審查覆核礦場開採範圍和資源條件合格後,發給“採礦許可證”。辦礦單位憑“採礦許可證”,向所在地的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作業。
第五條 嚴禁在下列地點從事採礦採石作業:
(一)國營礦山的礦田範圍內;
(二)鐵路、河灘、堤壩、公路、橋樑附近;
(三)國家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學校、居民區、工廠、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管道的附近地點;
(四)國家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五)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六條 各類礦場必須遵循“采剝並舉、剝離先行、貧富兼采”的原則,按照由上而下的開採順序,分成水平台階正規開採。各作業水平台階應保持一定的超前距離。嚴禁從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條 礦場台階高度、台階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寬度應根據礦岩性質、采剝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裝、運設備的要求確定。
(一)機械開採時,按設備性能確定台階高度,但一般不得超過15米。人工開採時,砂狀礦岩,台階高度不得大於1.8米;鬆軟礦岩,台階高度不得大於3米;堅硬穩固礦岩,台階高度不得大於6米。
(二)鬆軟礦岩,工作檯階坡面角不得大於所開採礦岩的自然安息角;較穩固的礦岩,工作檯階坡面角不得大於50°;堅硬穩固礦岩,工作檯階坡面角不得大於75°。
(三)采剝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根底和空洞,台階工作平台應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寬度,必須保證運輸和安全要求。
第八條 采剝工作面有浮石時,必須及時妥善處理。如未處理,不得在浮石危險區從事其他任何作業,並須製作醒目危險標誌。禁止任何人員在邊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業前,必須對工作面進行安全檢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險物體。作業中,應隨時觀測檢查。當發現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塊浮石及傘檐體懸在上部時,必須迅速處理。處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脅地段的人員和設備應撤至安全地點。
每個礦場必須指派專人負責邊幫管理。邊幫管理人員發現邊幫有塌滑徵兆時,有權下令停止采剝作業,撤出人員和設備,事後須及時向礦場負責人報告。對有潛在危險的邊坡,要建立觀測預報制度。
第九條 任何進入作業現場的人,都必須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過3米或坡度超過30°的台階坡面上作業的人員,必須使用安全繩。安全繩應當拴在牢固地點,在使用前必須認真檢查,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5,尾繩長度不得大於1米。禁止兩人同時使用一條安全繩。
第十條 凡從事爆破作業的人員,必須由礦場主管部門審查和專業訓練,經所在地的縣(市)公安局考核合格,發給“爆破員作業證”,方準作業。
第十一條 爆破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GB6722—86《爆破安全規程》的規定。
(一)嚴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或儲存室內。使用爆破器材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當班剩餘的爆破器材必須及時清點退回庫房保管。嚴禁亂放、亂扔、私存和轉讓他人。
(二)禁止使用鐵棍裝藥。禁止將硝銨類炸藥的藥粉與硫化礦直接接觸。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時,必須及時處理。處理瞎炮時,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藥包。嚴禁打殘眼。
第十二條 爆破作業必須實行定時爆破制度,在規定的時間進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間和霧天進行爆破作業。
(一)硐室、深孔、深孔藥和穴蛇爆破應按審查批准的設計進行。
(二)人員和爆破地點間的最小安全距離:淺眼爆破、淺眼藥壺爆破、深孔藥壺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於300米;深孔爆破不小於200米;淺眼眼底擴壺和深孔孔底壺不得小於50米。
(三)爆破時,應在危險區的邊界和通道上設立崗哨和標誌。爆破前,須同時發出音響、視覺信號,並採取相應的組織措施,使在危險區的人員都能及時撤至安全地點。信號應分預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號。
(四)爆破結束15分鐘後,才能進入工作面檢查。經檢查確認安全,才能發出解除警戒信號。
第十三條 對礦場產塵作業點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堅持濕式作業。粉塵濃度要達到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要求。爆破後和裝卸礦岩時,應進行噴霧灑水。確無水源時,應採取乾式捕塵措施。
接觸粉塵作業人員應戴防塵口罩。對接觸粉塵和接觸其他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應按規定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對職業病患者,應及時治療或調離本崗位。
第十四條 礦場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礦場負責人必須迅速組織搶救,立即報告礦場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傷亡事故和塵肺病的統計、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對礦場其他作業沒有規定的,應參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業有關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礦場安全生產條件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限期進行整頓改造。各有關部門應進行服務、指導,幫助礦場達到規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隱患又不進行整頓改造的,應責令其停產或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和礦場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和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會同農牧漁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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