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邯鄲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是1994年5月7日80314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314
  • 發布文號: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
  • 發布日期:1994-05-07
  • 生效日期:1994-05-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邯鄲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已經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邯鄲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根據《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流動人口系指:
(一)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齡人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專管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分類管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一)在用工單位工作的,由用工單位負責管理,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由已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協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三)受僱從事家庭勞動的人員或其他閒散人員由村(居)委會負責管理,並向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情況。
第七條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房產、房管、民政、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有關部門和民眾團體應遵照本實施細則,明確職責,制定具體措施,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組成由前款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組織,各成員單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具體實施計畫生育管理。
第八條建立單位內部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制度和社會舉報制度,實行內部監督和社會監督。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用工單位以及流動人口居住的單位或房主,應與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同所轄區域內的單位、部門和房主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契約;有關單位或人員發現流動人口外懷孕時,應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條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人口落實可靠的節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統一印製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三)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建立定期聯繫制度;
(四)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金等待遇;
(五)安排、審批生育指標、統計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十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
(一)做好經常性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查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納入本行政區域計畫生育管理範圍;
(三)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報表工作;
(五)收繳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及實施具體獎罰;
(六)每季對育齡人口進行一次計畫生育執行情況的檢查;
(七)每月向常住戶口所在地通報流動人口詳細住址和每季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第十一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離開戶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區域內從業、居住三個月以上的,必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常住戶口所在地不準出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一)生育後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的;
(二)計畫外懷孕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計畫外生育、非法收養、早(私)婚、早育及其他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未受處罰的。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在本市申請辦理暫住戶口、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照之前,必須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有生育計畫的同時交驗《準生證》。
經現居住地查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後,合格的應進行註冊登記,並換髮《邯鄲市流動人口婚育證》。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其補辦。
第十三條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未持有《邯鄲市流動人口婚育證》的流動人口不得辦理以下有關證照和提供便利條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二)勞動部門不得辦理務工許可證;
(三)公安部門不得辦理暫住戶口;
(四)交通部門不得發給營運證明;
(五)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建築許可證或註冊手續;
(六)用工單位(含私營企業,下同)及個體工商戶不得錄取雇用;
(七)房管部門、房地產開發單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門和商業單位不得租讓攤櫃、攤點和經營場所。
(九)賓館、旅店等服務行業不得長期留住。
第十四條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人口,從第一次向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交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起,每人每月交納計畫生育管理費三元,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已採取絕育手術的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鑑定後可予免交;夫妻雙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徵收。
第十五條育齡婦女分娩,一律憑本省統一印製的《準生證》或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查驗後簽字蓋章的《準生證》,對無《準生證》要求分娩的,醫療衛生單位應按計畫外懷孕處理。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衛生、保健和其他服務。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檢查監督和年度考核,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對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屬實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臨時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拒不按規定接受孕情檢查的,從下達通知之日起,每推遲一天處十元以上罰款。
(二)拒不按規定落實可靠節育措施的,從下達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處二十元以上罰款。
(三)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未到指定手術點按時施行補救措施的,從下達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處三十元以上罰款。超過規定日期十天仍未補救者,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個子女條件,但未經批准或未按《準生證》計畫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養,下同),從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對夫妻雙方每年分別按本人兩個月收入以上的金額處以罰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但未經批准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不低於本市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額處罰;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不低於計畫外生育當月起前推一年純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額處罰,但不得低於其經營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不低於本市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額處罰;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不低於計畫外生育當月起前推一年純收入的金額處罰,但不得低於其經營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不符合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罰標準,加處一倍以上的罰款。
計畫外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個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處罰標準加處一倍以上的罰款。
(八)已滿法定婚齡,但未辦理結婚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從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別按本人兩個月收入的金額處以罰款,但不超過三年;對生育第二個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比照不符合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罰標準給予罰款。
(九)不足法定婚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比照不符合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罰標準給予罰款;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比照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處罰標準給予罰款。
按照上述規定處罰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被處罰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因違反本實施細則,在一地已受到處罰,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實再次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應接受所在轄區內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對拒不執行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用工單位和僱主應暫停其工作,個體勞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令其暫停營業。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按本實施細則十九條規定處理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雇聘人員由用工單位或僱主解除用工契約或辭退;公安部門應註銷其暫住戶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勞動部門三年對其不得再辦理營業執照或務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除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外,每例對用工單位或僱主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對房主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村(居)民委員會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雇聘、留住無《邯鄲市流動人口婚育證》的流動育齡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責成其限期督促流動人口補辦。造成計畫外懷孕的,每例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並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動員行為人採取補救措施;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按計畫外生育對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用工單位對計畫外懷孕的流動人口,只作解僱處理,而未採取補救措施的,視為用工單位有計畫外生育,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
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後轉移和隱瞞不報的單位和個人,每例處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醫療單位(含個體門診)和醫務人員對流動人口中無《準生證》的孕婦,私自接受分娩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對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罰款,並給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每例處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同時給予其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出具或騙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和《邯鄲市流動人口婚育證》的;
(二)偷取節育環的;
(三)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四)出具假診斷書、假節育手術證明等假證件的;
(五)濫發生育指標的;
(六)假做節育手術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對生育者按計畫外生育處罰外,對責任者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每發現一例對部門或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的罰款,對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的罰款。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中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的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因領導失職,導致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以及弄虛作假、謊報計畫生育統計數字的部門和單位實行“一票否決權”,兩年內不得評先、升級達標,對主要領導人、當事人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對拒絕、阻礙、毆打計畫生育有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當事人及管理單位和用工單位的處罰,按程式作出處罰決定後,發給《結論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
第三十條本實施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邯鄲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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