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邯鄲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邯鄲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06.02由邯鄲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6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6月02日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 文  號: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
經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6.2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開發新型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技術,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邯鄲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商、稅務、財政、物價、審計、統計、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處職責,協同技術市場主管,依法對技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技術貿易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設立的,發給《技術貿易許可證》;對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技術貿易機構取得技術貿易證書後,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合併、分立、撤銷以及變更主要登記事項,應按原審批程式輸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凡涉及 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進入技術市,須由有關科學技術保密機構核定密級後,按照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發布技術商品廣告須持縣(市)、區以上技術市場主管理部門的審批證明。
第十二條 舉辦市、縣級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須提前30日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併到工商部門備案後方可舉行。
組織全國性、全省性或跨省、市的大型技術交易會,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簽定局面技術契約,並使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十四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市、縣(市)、區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技術賣方應在技術契約生效後30日內到相應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認定登記;賣方為市轄區之外的由買方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在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登記證明;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機構的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六條 經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時,須到原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當事人辦理認定登記手續時,須按有關規定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繳納契約登記費。
第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憑認定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經稅務部門審核,當事人可以貪污享受國家規定的減息免稅優惠。
第十九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可從技術貿易收稅後利潤中提取15%-20%的獎金,用於獎勵該技術項目的直接完成人;轉讓高新技術、能源環保及農業技術項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區、貧困區提供技術的,可再提取10%作為特殊獎勵。
技術契約履行後,技術出讓方持該項目的有關憑證,到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獎酬金審批.銀行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出具的《河北省技術貿易獎酬金審批憑證》支付現金。
第二十條 非專利職務技術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本單位不使用也不轉讓的,該技術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權要求依法轉讓,本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行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一條 個人貪污業餘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收歸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以及單位組織業餘技術貿易的收益分配,由單位和技術項目的主要完成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二條經認定登記或備案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該技術項目後第二年新增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6-8%的獎金,獎勵做出直接貢獻的人員。社會效益顯著的技術項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單位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買方在支付經認定登記、備案的技術契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時,企業可一次或分期計入損益,也可以在實施該技術項目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可以在事業費凶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的,可在事業費的業務費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對在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責分工,由縣以上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或偽造、騙取技術貿易證書的。
(二)提供違法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的。
(三)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
(四)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
(五)採用虛構主體資格,盜用、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假技術契約,或者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閱技術契約的,以及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契約從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
有前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履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手續基者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騙取技術貿易優惠待遇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非法享受的優惠,由有關部門追回。
(七)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技術商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發布,並沒收廣告經營者收取的廣告費用,對廣告經營者、廣告主處以3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八)擅自舉辦技術交易會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根據不同情況,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有欺騙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可加重處罰。
(九)不按規定報請技術貿易證書年度審驗的,可限期申報審驗;逾期仍不報審驗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直至吊銷其技術貿易證書。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活動的技術貿易組織。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買方系指技術契約的委託方、受讓方;技術賣方指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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