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邢台市發布了《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地點:河北省邢台市
- 發布者:邢台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5年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防禦雷電災害的科學研究和科學普及,編制全市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做好雷電的監測、預警和預報工作。
安監、公安、消防、發改、建設、規劃、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 50057-94)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三)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要求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核准書的內容進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重新設計。
第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經驗收合格的,五日內辦結有關驗收手續,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式進行驗收。
第八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各類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九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防雷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要求。未經認證的防雷產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工程施工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定期檢測的程式、文書和結果應當在媒體上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四)在雷電災害防禦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禦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禦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禦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安全檢查,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五)在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六)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七)偽造、買賣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第二條 防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防禦雷電災害的科學研究和科學普及,編制全市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做好雷電的監測、預警和預報工作。
安監、公安、消防、發改、建設、規劃、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 50057-94)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三)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要求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核准書的內容進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重新設計。
第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經驗收合格的,五日內辦結有關驗收手續,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式進行驗收。
第八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各類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九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防雷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要求。未經認證的防雷產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防雷工程施工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定期檢測的程式、文書和結果應當在媒體上及時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四)在雷電災害防禦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禦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禦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禦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安全檢查,拒絕實施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五)在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六)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七)偽造、買賣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