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縣城、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種房屋及附屬建築物(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科學鑑定、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產主管部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消防、教育、
文化、人防、財政、稅務、工商、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房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宣傳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加強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內教育、醫療、體育、娛樂、文化、商業、交通等公共場所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鑑定,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具有該類資質的其他鑑定機構(以下簡稱房鑒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並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維護房屋主體結構及供電、供氣、消防、防雷、電梯等公共設施的使用安全;
(二)對房屋進行經常性檢查,建立安全檔案,保存修繕記錄;
(三)房屋出現險情或安全隱患,及時申請安全鑑定並採取相應排險解危措施。
第十條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擴大承重牆體的門窗洞口尺寸、窗改門、加層、改建、擴建及超載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損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設施;
(三)擅自在屋頂、露台上搭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四)在住宅記憶體放經營性酸、鹼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五)將沒有防水設施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用於教育、醫療、體育、娛樂、文化、商業、交通等公共場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在夏、冬季節來監前各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委託契約約定,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配合有關機構對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通知業主、報告轄區房產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發生的安全險情,應及時採取排險解危措施,確保全全使用。
第十四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危險房屋的動態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
第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房鑒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發生自然災害或遭受爆炸、火災等意外事故破壞的房屋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裝設備或裝飾裝修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和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後,共用部位、公共設施出現損壞影響房屋安全需要維修的;
(五)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區周邊可能受損的房屋;
(六)轄區房產主管部門發出安全隱患通知書,並明確應鑑定處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鑑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項由建設單位申請鑑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申請鑑定。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關係的有效證件;
(四)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等有關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房鑒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統一要求的條件和資質,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房屋安全鑑定收費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有國家標準的,執行國家標準;尚未頒布國家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涉及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文物保護建築等安全鑑定的,還應當邀請相關部門參加,並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的製作,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和規範,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
第二十一條 房鑒機構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後,應當儘快鑑定,並在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結論。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
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規定的工作日內難以完成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鑑定檔案。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房鑒機構要向申請人出具鑑定報告,內容要載明觀察使用、停止使用、處理使用或整體拆除等明確的處置意見,並報告轄區房產主管部門。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報告上註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二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中的意見,區別處理或採取修繕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房警示標誌,撤出房屋內所有人員;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還要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危險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買賣、轉讓、抵押和投保。
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依法共同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義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未按照鑑定報告中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的,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可以作出強制治理決定,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經房鑒機構鑑定,成片房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備一般損壞房(三類房)、嚴重損壞房(四類房)和危險房(五類房)建築面積達到片區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類房和五類房建築面積達到片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認定為危舊房改造區,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危舊房改造區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或危舊房改造區並需拆除重建的,給予拆遷優先安置、規劃優先定點,並依照有關規定享受減免原房屋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稅費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房屋的,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恢復原狀,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房鑒機構和個人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由房產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鑑定活動、退還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形事責任:
(一)房鑒機構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房鑒機構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房鑒機構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四)非法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發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而拒不申請或房屋損壞不修,發生事故的;
(六)危險房屋治理工程當事人對危險房屋治理質量弄虛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其他人員阻礙危險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使用安全進行鑑別、評定,包括建築可靠性鑑定、危險房屋鑑定、房屋完損等級評定、建築抗震鑑定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發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