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邢台市發布了《邢台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商品房預售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邢台市房產管理局是商品房預售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層以下(含六層)的商品房項目,完成基礎並施工至二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七層至十二層(含十二層)小高層建築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高層建築完成五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
(五)預售的商品房項目未設定他項權。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市預售主管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七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件資料及證明材料;
(二)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開發企業辦證申請;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應當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積、幢號、房號統一編排方案、開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經審核批准的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建築面積分戶計算書、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事宜等項內容。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開發企業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材料齊全後,預售主管部門應噹噹場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二)預售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核;
(三)預售主管部門應組織本部門工作人員,會同開發企業人員到現場勘查,並作好現場勘查記錄;
(四)開發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預售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傳送開發企業,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開發企業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準予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告知開發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傳送開發企業。
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不予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預售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九條 開發企業可以分期或分單項(單位)工程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發企業按整體項目申請辦證的,項目的每個單項(單位)工程均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方可辦理整個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開發企業名稱、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樓號、建築面積、用途、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項內容。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施工契約確定的計畫工期。有效期屆滿預售許可證自動失效。有效期屆滿仍需繼續預售的,開發企業可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屆滿前30日內,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變更已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項目的名稱、範圍、用途等事項,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到預售主管部門變更《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對新批、變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項目,實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對已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項目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發布預售廣告。
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將擬發布廣告的樣式、內容報預售主管部門審核,預售廣告內容必須合法、真實、準確,並且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號。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之前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向買受人書面明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的名稱、註冊地址、聯繫電話及法定代表人;
(二)項目開發進度及竣工交付時間;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設計環境、結構類型、戶型、裝修標準及公共和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辦法;
(四)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五)預售商品房的價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與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載明委託事項、範圍、許可權、期限和責任。
受委託機構應當向買受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出具的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二)受委託機構的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
(三)本辦法第十五條要求明示的事項;
(四)受委託機構的地址及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應當使用預售主管部門提供的國家統一格式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預售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套用網路信息技術,逐步推行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登記備案。
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手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應當持開發企業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可以按套(單元)計價,也可以按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或套內使用面積計價。房屋套型、面積誤差的處理方式等事項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在與買受人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前,不得將作為契約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
第二十一條 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預售的商品房時,應當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將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預售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買受人應當依法到預售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開發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由於開發企業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有特殊約定外,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商品房預售款在商品房項目竣工驗收前,只能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已收取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二)委託沒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預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二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開發企業對預售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商品房預售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邢台市房產管理局是商品房預售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層以下(含六層)的商品房項目,完成基礎並施工至二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七層至十二層(含十二層)小高層建築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高層建築完成五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
(五)預售的商品房項目未設定他項權。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市預售主管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七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件資料及證明材料;
(二)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開發企業辦證申請;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應當包括商品房位置、面積、幢號、房號統一編排方案、開工和竣工交付日期、經審核批准的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建築面積分戶計算書、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事宜等項內容。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開發企業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材料齊全後,預售主管部門應噹噹場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二)預售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有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核;
(三)預售主管部門應組織本部門工作人員,會同開發企業人員到現場勘查,並作好現場勘查記錄;
(四)開發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預售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傳送開發企業,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開發企業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準予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示,公眾有權查閱。
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告知開發企業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傳送開發企業。
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不予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預售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九條 開發企業可以分期或分單項(單位)工程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發企業按整體項目申請辦證的,項目的每個單項(單位)工程均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方可辦理整個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開發企業名稱、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樓號、建築面積、用途、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項內容。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施工契約確定的計畫工期。有效期屆滿預售許可證自動失效。有效期屆滿仍需繼續預售的,開發企業可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屆滿前30日內,向預售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變更已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項目的名稱、範圍、用途等事項,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到預售主管部門變更《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對新批、變更、延期以及失效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項目,實行公示制度。
第十三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對已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項目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發布預售廣告。
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將擬發布廣告的樣式、內容報預售主管部門審核,預售廣告內容必須合法、真實、準確,並且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號。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之前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向買受人書面明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的名稱、註冊地址、聯繫電話及法定代表人;
(二)項目開發進度及竣工交付時間;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設計環境、結構類型、戶型、裝修標準及公共和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辦法;
(四)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五)預售商品房的價格及付款方式;
(六)物業管理事項。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與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委託契約應當載明委託事項、範圍、許可權、期限和責任。
受委託機構應當向買受人明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出具的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二)受委託機構的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
(三)本辦法第十五條要求明示的事項;
(四)受委託機構的地址及聯繫電話。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應當使用預售主管部門提供的國家統一格式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預售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套用網路信息技術,逐步推行商品房買賣契約網上登記備案。
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手續委託代理人辦理的,代理人應當持開發企業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可以按套(單元)計價,也可以按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或套內使用面積計價。房屋套型、面積誤差的處理方式等事項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在與買受人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前,不得將作為契約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
第二十一條 開發企業向買受人交付預售的商品房時,應當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將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預售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買受人應當依法到預售主管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開發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由於開發企業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有特殊約定外,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預售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商品房預售款在商品房項目竣工驗收前,只能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已收取預售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二)委託沒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預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二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由預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開發企業對預售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預售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