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防沙治沙條例

《遼寧省防沙治沙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防沙治沙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2009年8月1日
  • 條例主題: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

條例簡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遼寧省防沙治沙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條例內容

(200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沙化土地,包括本省境內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批准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屬的防沙治沙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林業、農業、畜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投入、政策措施、綜合治理等方面加強防沙治沙工作,定期對防沙治沙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支持、督促相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宣傳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宣傳教育,普及防沙治沙知識,動員社會各界關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業。
第八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的防沙治沙任務,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將防沙治沙年度目標和任期目標納入政績考核範圍。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完成。
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目標責任的考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相銜接。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農業、畜牧、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本省實際,編制全省防沙治沙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防沙治沙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防沙治沙規劃,編制具體實施方案,將規劃任務落實到具體工程項目和年度目標,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沙化土地分為封禁保護區、綜合治理區、適度利用區。
封禁保護區是指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以及因保護生態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綜合治理區是指生態區位重要,具備一定治理條件,能夠通過綜合治理逐步恢復改善植被和生態功能,但在規劃期內不宜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適度利用區是指在綜合治理過程中可以適度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護區的範圍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由省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綜合治理區和適度利用區的範圍由省防沙治沙規劃確定。封禁保護區和綜合治理區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人民政府公告並設立標誌。
第十二條 開展防沙治沙工作應當綜合運用經濟、行政和法律手段,積極推廣承包防治、競標防治等治理方式,實行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防治相結合。
第十三條 在封禁保護區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在封禁保護區內確需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綜合治理區內禁止放牧、開墾、挖沙,禁止採伐天然林和砍挖灌木、野生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禁止對人工林進行除依法可以撫育更新性質之外的採伐。
第十五條 在適度利用區內禁止砍挖灌木、野生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需要通過平茬等技術措施促進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適度利用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沙化土地林草植被管護制度,確定管護人員,明確管護責任,落實管護經費。
第十七條 草原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場管理和建設,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牧民改良草、畜品種,開展草原圍欄,推行舍飼圈養。嚴格控制載畜量,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以及禁牧休牧輪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點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建立長期性沙化土地監測站點,加強土地沙化情況的監測。
第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體系,動態監測水量和水質變化,合理調配、科學管理水資源,防止過度開發利用,維護沙化土地區域生態系統平衡。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治沙或者開發建設活動需要取水的,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二十條 林業、畜牧、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沙化土地所在地區林地、草地資源的保護,嚴格限制徵收、徵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林地、草地。
禁止非法改變林地、草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沙塵暴災害應急預案。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沙塵暴的監測、預警、預報和評估,發現重大沙塵暴天氣徵兆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沙塵暴災害應急預案,及時公布災情預報,並組織林業、農業、畜牧、水利、電力、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減輕風沙危害。
第二十二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發展替代燃料,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等能源,推廣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率;在安排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套用資金投入中,應當將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新能源開發及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列為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環境影響報告應當包括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就報告中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徵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開發建設項目中的防沙治沙工程設施建設和生態保護措施的實施,必須與開發建設同步進行。
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對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進行治理。對治理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防沙治沙、退耕還林還草、三北防護林、天然林保護、草原沙化防治、草原植被恢復與建設、小流域綜合治理、扶貧開發、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移民等重點工程和項目,因地制宜地採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機播種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沙治沙需要,組織設立防沙治沙重點科研項目和示範、推廣項目,並予以優先立項、優先安排經費。
建立健全防沙治沙重點工程建設與科技支撐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制度,提高工程建設質量和科技含量。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願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動。
從事公益性治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縣以上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可以自己組織治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治理。被委託人應當向委託人報告治沙情況。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河流、水渠兩側以及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周圍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單位治理任務的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有效治理和嚴格保護的基礎上,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發沙地資源,種植沙生林果、沙生藥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經濟作物,發展沙地旱作農業、設施農業養殖業林業、農林產品加工業和生態旅遊,促進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生態環境的改善和經濟發展。
第二十九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並隨著財力的增加,加大對防沙治沙的資金投入。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財政在落實國債資金和中央預算內基建資金時,應當將防沙治沙作為一項重點,並按有關規定足額安排防沙治沙工程所需配套資金。
鼓勵社會資金和外資參與防沙治沙。
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資金的管理監督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服務體系建設,對履行公益性防沙治沙職能所需經費給予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益性防沙治沙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建設。公益性防沙治沙技術推廣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無償提供防沙治沙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
省及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沙治沙技術培訓制度,加強對防沙治沙管理人員、基層技術骨幹和農牧民的技術培訓。
第三十二條 依法保護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承包、租賃、轉讓和受益等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對征占治理後的土地或者因保護生態特殊要求將治理後的土地劃為自然保護區和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以及將治理後的森林資源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的,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並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治理沙化土地面積500畝以上且效果顯著的;
(二)在防沙治沙科研中有重要發明創造,在重大技術革新和推廣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長期在基層從事防沙治沙工作且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參加防沙治沙的志願者或者積極捐助防沙治沙的;
(五)貫徹執行防沙治沙有關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對在上述防沙治沙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重獎。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正當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或者報告後不採取必要補救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本省境內荒漠化土地的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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