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藥管理實施辦法

(2003年9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2號發布 2004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修訂)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農藥登記,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農藥生產,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農藥經營,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農藥使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附 則,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體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農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農藥使用者宣傳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知識,開展農藥使用的技術服務工作。
申請農藥登記,應當先行申請農藥田間試驗。申請農藥田間試驗,應當在田間試驗前90日內,向省農藥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請國家農藥檢定機構批准後,方可進行。 省農藥管理機構對田間試驗申請,應當在農藥研製者提交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給予答覆。 未經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間試驗,其試驗結果不得作為農藥登記資料。
申請農藥臨時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由省農藥管理機構報國家農藥檢定機構批准: (一)農藥登記申請表; (二)產品摘要資料; (三)產品化學資料; (四)產品質量抽檢報告; (五)毒理學資料; (六)藥效資料; (七)殘留資料; (八)環境影響資料; (九)產品標籤、說明書; (十)其他有關資料。
用於農藥登記的農藥樣品,由省農藥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未取得國家農藥登記證的農藥,禁止發布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行政區域內發布農藥廣告的內容實施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廣告。
農藥生產,包括: (一)新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 (二)已有農藥生產企業新增農藥生產品種; (三)農藥分裝企業從事製劑加工; (四)農藥分裝企業或者農藥製劑加工企業從事原藥生產。
申請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符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檔案,經省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新農藥,應當在申請辦理農藥登記後,申請辦理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但生產國內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可以在申請辦理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後辦理農藥登記。

第十四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農藥產品包裝上貼有產品標籤或者同時附具說明書。

農藥經營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經營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農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七)假冒、偽造、轉讓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的農藥。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核對農藥登記證、產品標籤以及農藥產品質量合格證,並保存進貨憑證。 銷售劇毒、高毒農藥,應當在銷售時做好銷售流向記錄。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應當出具發票,並向農藥使用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項。

農藥使用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高效、經濟、安全的農藥和優質的施藥器械。

第二十一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安全、合理施藥,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和中草藥材等。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副產品的農藥殘留量檢測工作,並定期發布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藥使用中發生的重大植物藥害事故,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和技術鑑定,並向社會發布農藥使用警示公告。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農藥產品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劇毒、高毒農藥未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在銷售時未做銷售流向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檢驗不合格或者過期而無使用效能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劇毒、高毒農藥用於防治衛生害蟲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藥材等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擅自發布農藥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農藥管理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拒不辦理農藥登記、經營相關審批手續的; (二)從事農藥經營的; (三)超過規定標準濫收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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