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工業部貫徹《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1998.01.16由化學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工業部貫徹《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化學工業部
- 頒布時間:1998.01.16
- 實施時間:1998.01.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農藥工業管理,促進農藥工業健康發展,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化學工業部是全國農藥工業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條例》及本《實施辦法》;
(二)制定農藥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起草農藥工業管理的有關法規或辦法;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農藥工業安全、技術、經濟等標準,進行農藥質量監督;
(四)負責農藥生產企業開辦的審批和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批准發放;
(五)依照《條例》及本《實施辦法》,對農藥企業和農藥生產實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工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企業關於農藥生產核准和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申請,並負責有關材料的審核、匯總和上報;
(二)受化學工業部委託,組織對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的檢查、評審;
(三)歸口管理農藥產品企業標準;
(四)負責農藥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未經批准擅自生產農藥以及生產假冒偽劣農藥的查處工作。
第二章 農藥生產核准
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必須經化學工業部審核批准。農藥生產核准的範圍是:
(一)新開農藥生產廠點(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廠設立農藥生產、加工車間)進行農藥分裝、進口農藥在國內進行分裝、製劑加工和農藥原藥生產;
(二)原有分裝廠點進行製劑加工;
(三)新增原藥生產(包括增加現有原藥生產裝置、老的原藥生產點新上原藥生產和原分裝、製劑加工廠點生產原藥);
(四)外商來華投資的農藥項目(包括新開辦企業和對現有企業投資改造或合作)。
第五條 申報農藥生產核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法律、法規及農藥發展規劃的方向;
(二)廠點和品種布局合理;
(三)申報生產的產品成份清楚,藥效明顯;
(四)採用的生產技術先進、可靠、來源合法;
(五)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
(六)外商來華投資的農藥企業,必須引進先進的原藥、關鍵中間體合成技術,並從一開始就從關鍵中間體做起。不準投資只搞製劑加工、分裝的項目以及僅提供資金而未引進新品種或新技術的項目;
(七)與外商合資、合作生產國內還不能生產的農藥新品種的,中方股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對於引進先進技術與外商合資、合作生產國內生產能力尚不夠,技術與國外有差距的農藥品種的,中方股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合資項目中,中方在製劑、加工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得低於在原藥合資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原則上不審批外商在華獨資建設農藥項目和合資、合作生產國內生產技術已成熟的農藥品種;
(八)經有權部門認定,具有制售假劣農藥行為的,在五年內不受理其農藥生產核准申請。
第六條 辦理農藥生產核准,需提交以下檔案或材料:
(一)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關於申請給予定點生產、加工、分裝農藥產品的申請報告;
(二)地市級以上的環境保護部門關於同意進行農藥生產的批覆檔案;
(三)提供符合深度要求的項目建議書(包括企業基本情況、申請核准的理由、建設產品的品種、國內外情況、國內藥效、登記資料及市場預測報告),採用技術工藝路線,主要原材料來源,產品建設規模、銷售去向、“三廢”產生情況及處理方案,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獨資、合資期限,產品執行的標準文本等。
第七條 農藥生產核准的審批程式:
(一)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由當地化工主管部門上報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初審同意後,轉報化學工業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要明確指定一個處室負責核准申報工作,不得多頭受理和轉報;計畫單列市的農藥核准申請手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二)化學工業部於每年三月份和九月份分兩次集中討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上報的核准申請報告,對通過核准的企業,將分省辦理核准批文。除三月和九月份以外的其它時間裡化學工業部只受理有關材料不辦理核准批文,名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須在每次核准時間的一個月前將上報的核准申請檔案報到化學工業部;
(三)凡未通過核准的企業,化學工業部將不下發審核意見和批文,其申請檔案即作廢,不再作為下一次申請核准的依據。
第八條 取得農藥生產核准批文之前,對新開農藥生產廠點和現有企業新上農藥項目,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開工建設、發放營業執照;對外商投資項目,地方和企業不得對外簽約;原農藥生產企業不得增加生產裝置和增加新的原藥品種。否則,按《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章 農藥生產批准證書
第九條 凡從事《條例》第二條所列尚未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藥原藥及各種製劑生產(包括合成、加工、復配和分裝),均應按《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化學工業部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
企業獲得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後,方可生產證書所批准的農藥產品。
第十條 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包括保證該產品生產和使用安全、符合工業衛生要求)的生產設備、工藝技術和計量檢驗及測試手段,並通過三級以上企業質檢機構認證;
(二)有一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能嚴格按照圖紙、生產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檢測和管理,並積極推行全面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三)產品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設施齊全,生產環境的塵毒濃度符合國家標準,對“三廢”排放有相應的治理措施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四)所生產的產品符合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無侵權行為;
(五)產品生產能力達到相應的經濟規模。
第十一條 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應填寫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申請表,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以下資料:
(一)化學工業部的農藥生產核准檔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二)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申請農藥產品的企業標準及編制說明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三)省級以上技術鑑定證書或轉讓契約(分裝廠除外) ;
(四)研製報告、復配製劑配方篩選試驗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產品專利狀況及毒性資料等技術來源說明;
(五)加工、分裝廠需提供原藥來源證明或加工、分裝協定書。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對上述檔案進行初審後,將有關資料匯總,並簽署意見,連同本細則第十一條所要求的資料於規定日期內報化學工業部。
第十三條 化學工業部接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告及有關資料後,組織有關部門審核。審核同意的,發出開檢通知。
第十四條 化學工業部指定的檢測機構接到開檢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企業抽樣,並及時對樣品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及時上報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化學工業部組織或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申請批准證書企業進行考核,並填寫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考核表。
第十六條 化學工業部接到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考核表及農藥質檢機構的檢測報告後,組織有關專家審核。對考核、檢測結果符合規定的,由化學工業部頒發農藥生產批准證書,並公告。
第十七條 對考核結果或檢測結果不符合規定的企業,在化學工業部作出不予頒發批准證書決定六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由化學工業部統一印製。編號為:
HNPaaxxx-b-yyyy
aa—省市代碼;xxx—企業編碼; b—產品類別;yyyy—產品名稱。
獲證產品出廠必須標明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編號及有效期。
第十九條 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自發放之日起,原藥生產有效期為五年,加工及復配製劑為三年,分裝為一年。獲得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產品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由農藥生產企業提出複查申請,經複查合格的,換髮新的批准證書。逾期未申請換髮批准證書的,視同停產處理。因各種原因停產且批准證書超過有效期,仍需恢復生產的企業視同新廠點,需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二十條 企業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一條 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化學工業部收回或吊銷其農藥生產批准證書:
(一)經複查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二)連續兩次經省級以上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三)將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轉讓其他企業使用或用於其他產品的;
(四)在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有效期間,國家決定停止生產該產品的;
(五)在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有效期過後,企業不再生產該產品的;
(六)生產未經批准的農藥或生產假冒偽劣農藥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的考核工作,應由具有生產、質量、安全等方面經驗的人員組成考核小組,現場考核檢查,據實填報考核表。
第二十三條 參加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發放工作的有關審核、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保守申請農藥生產批准證書企業的技術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獲取他人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條 承擔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質量檢測任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測數據、檢驗結論。若發現弄虛作假,追究當事人及其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章 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批准證書與農藥登記的銜接
第二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農藥產品,由化學工業部按《農藥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規定,組織企業申請、企業現場考核、產品取樣檢測和評審工作。
獲證企業必須在產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的標記和編號。無證企業不準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六條 生產國內首批投產的新有效成份或新復配製劑農藥,在報化學工業部備案的同時。可先申請辦理農藥登記,待審查批准取得農藥登記證後,再申請辦理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取得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七條 生產國內其他廠家已有登記的相同農藥需先申請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憑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複印件或化學工業部的介紹信,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手續。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條例》規定由化工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均由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行使。
省級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農藥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完善各項行政執法制度。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行政機關處罰。兩個以上省級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化學工業部指定管轄。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條 省級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的行政處罰,應報化學工業部批准。
第三十一條 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為查處案件需要,有權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調取相關證據,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鑑定。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詢問筆錄,筆錄應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登記保存的物證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請單上註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部門或執法人員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
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案件,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 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證書、三萬元以上罰款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或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或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在七日內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達人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的內容、方式、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省級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向化學工業部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由化學工業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為準。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化學工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