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

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

《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1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遼寧省政府
  • 發文字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7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水利財務物資
管理辦法,辦法全文,答記者問,

管理辦法

2014年1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保證農村水利資產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水利資產,是指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直接為農村生產、生活服務的各種水利工程及其設施和設備。
農村水利資產包括:
(一)節水滴灌等灌排工程;
(二)水庫等蓄水工程;
(三)水閘、堤防(含護岸)等防洪工程;
(四)農村飲用水等供水工程;
(五)塘壩、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電站等農村水電工程;
(七)直接用於農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工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水利資產管理,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具體承擔農村水利資產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水利資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所需的管理、維修、養護等費用,由縣以上財政予以保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所需的維修、養護費用,由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結合當地實際予以適當財政補助。
第六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進行登記並建立台賬,登記情況應當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其進行登記並建立台賬,經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匯總,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水利資產狀況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變更登記、備案。
農村水利資產登記表樣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資產登記情況進行整理、匯總,建立農村水利資產檔案。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信息庫,對農村水利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農村水利資產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村民、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以及農業企業等出租、出借和發包。
對公共安全有重要影響的且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庫等農村水利資產,不得出租、出借和發包。已經出租、出借和發包的,該農村水利資產的防汛、抗旱、日常管護、維修、安全運行等責任,由出租(借)人、發包人承擔;契約期滿後,不得繼續出租、出借和發包。
第九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出售、報廢等方式進行處置:
(一)閒置或者低效運轉的;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使用的;
(四)其他喪失使用功能的。
第十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出租、出借、發包和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報縣財政部門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出租、出借、發包和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財政部門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出借和發包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依法經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出租、出借和發包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明確期限、管護範圍、管護責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應當服從防汛、抗旱和水污染處置等應急情況下的水資源調度。
第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處置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置的,其評估結果經縣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資產處置的基準價格;鄉(鎮)人民政府處置的,其評估結果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財政部門核准或者備案後,作為資產處置的基準價格。
第十三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出租、發包或者處置農村水利資產產生的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出租、發包產生的收益,應當用於農村水利資產的維修、養護等相關支出;處置產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和再投入。
第十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對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抽查,維護農村水利資產的安全、完整。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做好農村水利資產的日常養護等相關工作,並實施資產年度盤點。
第十五條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建立考核制度,將考評結果作為安排下一年度資金、項目投入的依據。
第十六條
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建議相關部門減少或者取消對該鄉(鎮)的水利建設資金投入;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取消其參加國家批准的水利專項競賽的評比資格;情節較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未建立農村水利資產檔案和信息庫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發包和處置農村水利資產的;
(三)因不履行資產管理職責,致使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農業企業(不含國有農場)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參照本辦法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進行處置的,按照國家和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2014年1月8日,省政府省長陳政高簽署省政府令,公布《遼寧省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辦負責人就《辦法》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記者:請您簡要介紹一下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答:近年來,我省對農村水利的資金投入力度不斷加大,在促進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也為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重要保障。據統計,僅2010年至2013年間,我省利用中央和地方財政資金對農村水利建設的投入已高達109.34億元,預計“十二五”期間對農村水利資金的投入將突破500億元。針對目前農村水利資產底數不清、利用效率低、使用和處置不規範、養護不到位等突出問題,如何加強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保證農村水利資產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已成為當前十分緊迫的現實需求。為此,有必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將農村水利資產管理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
記者:哪些資產屬於農村水利資產
答:水利資產從資產投入分類上包括國有資產、集體資產和個人資產,從資產形成上依附於各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而形成,涵蓋範圍十分廣范。本《辦法》所稱的農村水利資產,主要是從資產投入、分類和使用三者結合的途徑,對農村水利資產的內涵進行定位,是指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直接為農村生產、生活服務的各種水利工程及其設施和設備。農村水利資產具體包括灌排、蓄水、防洪、供水、水土保持、農村水電等工程及其設施和設備,以及直接用於農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
記者:如何準確掌握我省農村水利資產的基礎信息和數據
答:當前,在農村水利資產管理方面存在底數不清,資產的增加、減少均不能及時掌握情況等問題,為了準確掌握農村水利資產基礎信息和數據,我省確立了統一登記的管理制度。《辦法》規定:對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進行登記並建立台賬,登記情況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由其進行登記並建立台賬,經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匯總後,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考慮到農村水利資產會發生不斷變化的現實情況,要求農村水利資產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必須進行重新登記、備案。
同時,為了加強農村水利資產檔案建設,並實行動態監控,要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水利資產建立檔案,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農村水利資產管理信息庫,以便於對農村水利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記者:農村水利資產在使用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在立法調研中,我們發現在農村水利資產出租、出借、承包管理上,存在程式不規範、管理不嚴格的問題,也發現很多地區將水庫等防洪工程對外承包,影響水利工程公益效益的發揮,難以保證防洪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了合理控制農村水利資產的使用範圍,明確具體使用管理責任,《辦法》規定:農村水利資產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村民、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以及農業企業等出租、出借和發包,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明確期限、管護範圍、管護責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應當服從防汛、抗旱和水污染處置等應急情況下的水資源調度。
但是對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庫等對公共安全有重要影響的農村水利資產,不得出租、出借和發包。對已經出租、出借和發包的設定了過渡性規定,該農村水利資產的防汛、抗旱、日常管護、維修、安全運行等責任,由出租(借)人、發包人承擔;契約期滿後,不得繼續出租、出借和發包。
記者:如何實現對農村水利資產的監管
答:長期以來,對農村水利資產管理方面始終存在重視資產形成的過程,忽視資產的後續管理和日常管理,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不到位,嚴重影響資產效益的長效性。為此,《辦法》規定: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制度,對農村水利資產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抽查,維護農村水利資產的安全、完整。同時,鄉(鎮)水利服務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做好農村水利資產的日常養護等相關工作,並實施資產年度盤點。
記者:辦法規定了哪些責任追究制度
答:對農村水利資產的有效管理工作具有相當的長期性、複雜性、艱巨性,要保證《辦法》規定的各項法律制度得到切實貫徹、執行,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設定合理、適當的責任追究制度是關鍵之一:一是強化了對有關政府和部門、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應承擔的責任。《辦法》規定,鄉(鎮)水利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其使用的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流失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縣人民政府報告,並建議相關部門減少或者取消對該鄉(鎮)的水利建設資金投入;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農村水利資產管理職責的,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取消其參加國家批准的水利專項競賽的評比資格。二是明確了個人不按照規定履行工作職責應承擔的責任。對造成農村水利資產嚴重損毀或者流失等情形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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