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遼寧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在1997.12.04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4
  • 實施時間:1997.12.04
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二、遼寧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含縣級市),到其他地區暫住的人員。
出差、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城區和縣(含縣級市)的鄉、鎮,到其他地區暫住的流動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從事各種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二)父母、子女之間,配偶之間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戶口)的;
(三)訪友、旅遊、就醫、出差及除前項規定以外的親屬之間互相探望的;
(四)勞改或勞教人員保(院)外就醫或請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內暫住的。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流動人口居住在賓館、旅店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申報旅客登記。
第五條 流動人口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滿30日的,由戶主(含僱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內到居(村)民委員會申報登記。
第六條 勞改或勞教人員保(院)外就醫或請假回家,應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和其本人持住戶的戶口簿和勞改或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應在7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同時辦理《暫住證》。
第八條 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或者工地、工廠內的,由單位或者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辦理《暫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帶領承租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
(四)在賓館、旅店長期包房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暫住地派出所辦理《暫住證》。
第九條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暫住期滿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領取《暫住證》應交納工本費。
《暫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進行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流動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協管員協助工作。流動人口較多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確定流動人口協管人員,並成立治安保衛組織,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築結構、居室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十三條 將私有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將單位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出租人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承租房屋存在隱患應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內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在規定時間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辦理《暫住證》;
(二)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轉借給他人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三)發現承租房屋存在隱患應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內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有毒危險物品。
第十六條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申報或不申領的,以及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出租人或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並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或將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履行治安責任,在出租的房屋內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出租人停止出租,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儲存或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責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沒收危險物品,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