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由瀋陽市公安局制訂,2011年8月26日瀋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沈政辦發〔2011〕75號轉發。該《辦法》分總則、居住登記、居住證、法律責任、附則5章30條,由瀋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 地點:瀋陽
  • 時間:2011年8月26日
  • 對象:〔2011〕75號
瀋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居住登記,第三章 居住證,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瀋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瀋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公安局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的通知
沈政辦發〔2011〕75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公安局《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瀋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和諧瀋陽建設,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系下列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並在我市居住的人員。
(一)受聘(雇)用或從事各種勞務和經營等活動的;
(二)父母、子女之間,配偶之間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戶口)的;
(三)訪友、旅遊、就醫、出差及前項規定以外的親屬之間互相探望的;
(四)持新民市、遼中縣、康平縣、法庫縣常住戶口,離開戶口所在地跨區、縣(市)居住的;
(五)外省、市在我市各大、中專院校就讀、未遷移戶口的學生;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流動人口。
第三條 各區、縣(市)政府要加強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保障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人員。
第四條 各區、縣(市)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綜合治理、工會、婦聯、教育、民政、文化、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交通、衛生、人口計生、工商、國稅、地稅、執法等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共同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要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隊伍,組織開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等各項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應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來沈3日內辦理居住登記。未滿16周歲的,由其監護人或共同居住的成年人為其申報登記。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實行本人主動申報和民警組織、帶領管理人員登門服務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要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不能出示的,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第八條 下列流動人口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一)居住在賓館、旅店、飯店、招待所、浴池等公共場所的旅客、顧客等,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進行登記,其住宿登記視為居住登記;
(二)在企事業單位內部(含工地)居住或從業的流動人口,由企事業單位負責登記,在辦理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辦理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或做門市及倉庫的,單位或個人要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出租房屋登記並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單位出租房屋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或其他合法證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經審核符合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係的,應在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名單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
(二)對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禁止承租人在房屋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四)向承租人宣傳物業管理規定,對亂扔垃圾、噪聲擾民等不良行為要及時勸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間)居住房屋內的承租人數,避免和減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隱患以及對鄰里生活造成妨礙;
(六)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機構、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發現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依法應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要在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要在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名單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要在協定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僱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屬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要積極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居住登記,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要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基礎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

第十五條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我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
凡在我市居住、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在辦理居住登記時要申領《居住證》。不滿16周歲的人員如需申領,可由監護人代為辦理;
持新民市和遼中、康平、法庫縣常住戶口、在我市其他區、縣(市)居住的人員,以及在我市大、中專院校就讀、未遷移戶口的學生無須辦理《居住證》,如本人提出申請,可以辦理。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除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身份證明外,還應提交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不能提交的,公安機關可以採集其人像信息。手續完備後,公安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七條 下列流動人口按照以下規定申領《居住證》: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流動人口本人攜帶戶主的戶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二)居住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或者工地、工廠內的,由單位或者僱主對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申領《居住證》;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由出租人帶領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四)在賓館、旅店長期包房的,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有效期內,證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屬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後,依照有關規定在經商、務工、子女就讀、計畫生育、社會保障、申辦駕駛執照等方面,享受與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或者因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證件持有人要及時在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換領新證;領取新證時要交回原證。《居住證》丟失的,證件持有人要及時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補領新證。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買賣、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頒發、申領、換領以及變更登記等事項,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在辦理《居住證》時,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附帶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留住(留用)未進行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人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一)不辦理居住登記或不辦理《居住證》的;
(二)不辦理出租房屋登記且不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
(三)出租人不履行相關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未按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50元的數額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按規定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申領人數每人50元的數額予以處罰。
非法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交還;拒不交還的,按照非法扣押的證件數每證50元的數額予以處罰。
留住(留用)未進行居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留住(留用)人數每人50元的數額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
(二)違規收取費用的;
(三)泄露因製作、發放、查驗《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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