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
遼寧省促進就業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者就業,保障勞動者的就業權益,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就業增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合法的體力或者腦力勞動,並取得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用人、求職、就業服務等與就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就業和從政府及社會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勞動者應當加強勞動技能學習,轉變就業觀念,增強就業能力,誠實守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
第五條 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就業方針。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通過加快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提供就業機會,改善就業環境,完善就業社會服務體系,培育統一、規範的勞動力市場,統籌城鄉勞動力就業,引導城鄉勞動力有序轉移。
第七條 省、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促進就業措施,落實就業扶持政策。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工作機構或者人員,開展轄區內的勞動力資源調查,組織勞務輸出,開展就業服務,提供再就業援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困難群體和失業、就業人口登記等工作。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本級人民政府促進就業工作的重要問題,並將增加就業崗位、強化公共就業服務、加大就業扶持投入和幫助就業困難群體就業作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標,納入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章 就業調控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調整經濟結構和產業政策、制定區域規劃、確定重大投資項目和研究各類市場建設布局時,應當充分考慮擴大就業因素和職業需求情況。
未實現充分就業的地區,應當優先發展就業容量大的第三產業、勞動密集型產業和中小企業。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制定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將增加就業崗位、控制失業率作為巨觀調控的重要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失業調查統計制度和失業預警機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失業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開展勞動力狀況抽樣調查,完善就業統計制度。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人事、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職業需求預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職業需求預測情況。
職業需求預測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力資源的數量、分布、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布和發展趨勢;
(三)用人單位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況;
(四)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情況;
(五)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六)人力資源市場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引導提高工人技師特別是有突出貢獻高級技師的社會地位,鼓勵開展適應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需要的職業技能教育。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就業需求制定勞動預備培訓計畫,組織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后備勞動力的就業能力。
第三章 就業保障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除國家統一規定的職業資格或者行業特點對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別、年齡、身高、民族、種族、宗教信仰、婚姻狀況、殘疾、戶籍和畢業學校的所有制性質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不得歧視農村進城務工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員工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信息;
(二)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三)扣押戶口本、居民身份證等證件;
(四)侵害求職者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除從事國家統一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職業外,任何單位不得設定勞動力就業市場準入的限制性規定。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不得以脅迫、欺騙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第二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婦女聯合會結合婦女的特點,制定促進婦女就業計畫,積極開發和拓展適合婦女就業的崗位和行業,幫助婦女轉變就業觀念和提高就業能力,保障婦女的平等就業權利。
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做好殘疾人、少數民族公民、退役軍人、軍人家屬和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的就業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財政收入和就業狀況,建立促進就業專項資金,不斷拓寬籌資渠道,增加就業資金投入。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的來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促進就業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就業和再就業的社會保險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扶持就業的貸款貼息、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就業困難群體就業的崗位補貼、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建設費用支出以及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批准用於促進就業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就業培訓規劃,組織職業培訓機構對失業人員、就業困難群體、未解除勞動關係的離崗人員和城鎮新增勞動力進行職業培訓。對按規定開展免費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政府給予培訓補貼;按規定對農村勞動力轉移開展職業培訓的,政府應承擔的培訓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人員,鼓勵失業人員和未解除勞動關係的離崗人員有組織地再就業或者自主創業。對失業人員自主創業的,應當放寬從業條件和範圍,簡化審批手續,並在信貸、經營場地、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開發就業崗位,對就業困難地區和就業困難群體實施就業援助。就業困難地區和就業困難群體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下列崗位應當優先用於援助就業困難群體就業: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所需崗位;
(二)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所需崗位;
(三)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適合就業困難群體就業的崗位。
第二十六條 鼓勵勞動者創辦科技開發企業。科技開發企業研究開發的科技項目經申報、評估後,政府優先提供科技三項費用。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支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崗位空缺情況,並如實將錄用員工的人數、姓名向當地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錄用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備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一次性裁減員工20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或者超過員工總數10%以上以及在同一單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時被裁減的,必須事前將裁減方案向當地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總工會備案。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幫助被裁減員工再就業。用人單位裁減員工後6個月內需要錄用員工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員工。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不得推諉、拖延。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增加公共就業服務資金投入,促進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網路建設,實現就業服務信息共享。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或者享受政府補貼,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諮詢服務;
?(二)為求職者提供職業指導,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
?(三)為需要培訓的求職者推薦培訓單位;
(四)公布當地崗位空缺信息、職業供求分析信息、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五)具體辦理失業登記,辦理失業人員檔案保管等代理事項;
(六)對就業困難群體進行就業援助;
(七)其他有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依法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國外就業職業介紹機構、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以下統稱各類職業介紹機構)。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國內勞務派遣另有規定外,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開展業務時,應當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契約,明確受派員工的崗位工種、服務標準和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內容,承擔提供勞務派遣服務並達到服務要求的義務。
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應當與接受勞務派遣的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支付受派員工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保護受派員工在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受派員工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勞動契約約定到用人單位服務,並達到服務要求。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人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契約約定,履行向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支付服務費用、安排崗位和落實勞動條件等契約義務,並有權監督受派員工達到服務要求。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人單位與受派員工發生爭議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人單位與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依照契約協商處理或者依法處理;國內就業勞務派遣機構與受派員工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契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高等院校和職業教育機構應當開設就業指導課程,加強學生就業創業指導,推進畢業生就業創業服務信息網路建設。
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選擇確定高等職業技術院校和高級技工學校作為高等院校學生職業資格培訓基地,為學生在校期間參加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提供條件。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教育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與企業建立接收實習關係,按照專業就業方向組織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以下簡稱實習生)到企業實習。企業等用人單位一次接收實習生的數量不得超過本單位在職員工總數的25%,每次實習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國家對實習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下級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促進就業考核指標,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停止撥付或者核減撥付促進就業補助資金;有截留、擠占、挪用和虛報、冒領促進就業專項資金行為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在國家統一規定之外設定勞動力進入市場的限制性規定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糾正,並對有關負責人通報批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各類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對勞動者實施就業歧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一次使用實習生數量超過本單位在職員工總數的25%或者同一批實習生的使用期限超過6個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數每人每日10元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第三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各類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有脅迫、欺騙等違法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等予以處罰;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一次性裁減員工200人以上或者超過員工總數10%以上以及在同一單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時被裁減,事前未向當地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備案;拒不接受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實施政府有關促進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對投訴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拖欠勞動者工資負有直接責任的;
(五)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的;
(六)重大決策失誤導致較多勞動者失業的;
(七)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實效性
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