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過失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是行為人因過失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的設備,產生危害於他人生命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公共危險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與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相同。(2)凡一切過失行為足以損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似的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的,均可該當本罪的行為。(3)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必須足以產生危害他人生命的危險,才構成本罪。如果過失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產生這種具體危險,則行為人不負本罪的刑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過失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 適用領域:法學 
負有執行刑罰職務的公務員,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的刑罰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瀆職罪的一種。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行為主體是負有執行刑罰職務的公務員,包括:監獄官員、檢察官和推事。(2)本罪的行為是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的刑罰。因過失而不執行刑罰,或因過失而未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刑罰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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