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價限制
- 類型:經濟術語
判斷標準,實施,例外,
判斷標準
受控承運人應保持其在運價本或服務契約中的費率或收費不得低於公平與合理的水平,同時其運價本或服務契約中的貨物分類、規則或規章也應當公平與合理,即不能導致或可能導致費率或收費低於公平與合理的水平。應該說,運價(分類、規則)的公平合理是每一部航運法追求的目標,都應當有這方面的條款,並且對一切承運人都適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對非受控承運人而言,美國航運法強調運價的“公平性”,即不得有運價“歧視”行為,而對受控承運人,除要求其運價“公平”以外,還強調其運價必須具有“合理性”。為衡量運價的公平合理,美國航運法進一步列舉了四項主要參照指標,包括:
2、相同航線上不同公司之間的運價比較;
3、服務質量的延續性;
4、特定貨物運行保證等。
實施
受控承運人運價本中的運費費率、分類、規則等如無FMC特許,均要在向FMC報備後30天才能生效。對於非受控承運人,新增運費費目或漲價需要30天的生效時間,降價則可以在發布後立即生效,而受控承運人降價則也需要和漲價一樣等待30天時間。
在美國航線進行運營的船運公司眾多,航運公司之間的競爭相對比較激烈。據統計,美國的進出口貿易量逐年呈上漲趨勢,但在主要航線上如美國———遠東航線、美印航線進口量要遠遠大於出口數量,因此在激烈的航運競爭中,時間成為了決定因素。根據美國航運法的規定,美國船公司和在美國航線經營的他國非受控承運人的運價都可以在降價後立即生效,而那些本來在這些航線上有著得天獨厚經營條件的受控承運人,卻由於這種運價延遲生效限制不能根據市場行情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喪失在本國市場承攬貨物及隨行定價的靈活性,競爭能力大打折扣。如果說運價公平合理限制由於“公平合理”這一概念主觀意圖推測、成本推測標準的不確定,帶有很強的自由裁量的特性的話,那么運價延遲生效限制則不需考慮受控承運人的運價是否公平合理,只要被認定為受控承運人,就要遵守30天的延遲生效限制,因此這種限制是非常明確客觀的,其也成為對受控承運人進行管制的主要手段。事實證明受控承運人也主要針對這一條向FMC提出豁免申請。
例外
《1984年航運法》對受控承運人的運價限制規定了五項例外:
3、並非全部成員都是受控承運人的運價協定組織制約下的受控承運人的費率;
4、受控承運人在其本國和美國之間的貨物運輸所使用的費率、收費標準等;
美國1998年航運改革法(以下簡稱 OSRA1998)在對1984年航運法進行修訂時,強化了對受控承運人的管制,取消了《1984年航運法》第1708條(f)款中5項例外中的3項,分別是:
1、雙邊運輸例外。OSRA1998刪除了此例外規定,使受控承運人在其所屬國與美國之間貿易運輸也適用第9條管轄。
2、運價協定例外。根據1984年航運法,如果一個受控承運人與非受控承運人、海運碼頭經營人簽訂合作協定或參加班輪公會,其執行協定的行為權利與非受控承運人是一樣的。這使受控承運人有可能通過參加班輪公會而避免受控承運人的不利地位。但OSRA1998對《1984年航運法》第1708條第F(3)款的廢除切斷了受控承運人向這一方向努力的道路。
3、OECD聲明例外。因這項簽署地位產生的影響非常小,因此OS2RA1998取消了這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