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獸藥抽樣規定

一九九一年一月九日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實施,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獸藥抽樣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1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失效時間:2001.12.12
第一條 為了做好進口獸藥的檢驗抽樣工作,根據《進口獸藥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進口獸藥到達口岸三天內,進口單位或承運單位應向口岸獸藥監察所報驗。口岸獸藥監察所在接受報驗後,應儘快確定抽樣日期,並通知報驗單位。報驗單位在接到抽樣通知後,應派出技術人員到抽樣現場。
抽樣的技術工作由口岸獸藥監察所人員進行,報驗單位應配合必需的人力、用具、交通工具、場地等,並負責安排搬移、倒垛、開拆和恢復包裝等工作。
第三條 口岸獸藥監察所應按照《進口獸藥許可證》以及進口契約、裝箱單、發貨票、提單、檢驗證明與實物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抽樣。
第四條 同一契約進口的獸藥,其品名、製造廠商、批號、包裝、契約編號(嘜頭標記)均相同者,作為一個抽樣單位。
第五條 對每一抽樣單位,依其到貨數量(運輸包裝),按下表決定開拆件數:
到貨件數 開拆件數
10件以下(含10件) 1
11~50件  2
51~100件 3註:1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增抽1件(增加不足100件按100件計)
第六條 抽樣數量為檢驗用量的3~5倍,貴重藥品為2倍,小包裝(1公斤以下)應原裝抽樣,有特殊規定與要求者除外。
疫苗每個批號暫抽一瓶。
第七條 抽樣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1、按第五條規定的數量隨機確定開啟包裝。
2、抽樣啟封前應核對外包裝。啟封后應核對小包裝品名、批號等。包裝破損應另開箱抽樣,數量短缺或標記不符者不予抽樣。
3、抽樣完畢,由口岸獸藥監察所開具抽樣單據作為憑證。
第八條 抽樣工具必須清潔乾燥,腐蝕性藥品勿用金屬抽樣工具取樣。
第九條 抽樣應迅速,以防獸藥品吸潮、風化、氧化而變質。
第十條 液體樣品應先搖勻後再取樣,以免濃淡不勻。含有結晶者,在不影響品質的情況下,應使之溶化後抽樣。
第十一條 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及爆炸性藥品,在抽樣時需戴用防護手套及衣服,小心搬運、取樣。並在取樣瓶外標以“危險品”標誌,以免發生危險。
第十二條 遇光易變質藥品,應避光取樣,樣品用有色瓶裝,必要時應加套黑紙。
第十三條 需做無菌、熱原試驗的原料藥,應將口岸獸藥監察所抽樣人員指定的原包裝運送口岸獸藥監察所,按無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樣。
第十四條 疫苗由進口單位運至口岸獸藥監察所進行核對抽樣。樣品由口岸獸藥監察所保存至有效期滿。進口數量較大的,由口岸獸藥監察所確定抽樣地點。
第十五條 樣品瓶(袋)要密封,瓶(袋)簽要填寫清楚。
第十六條 抽樣要填寫好抽樣記錄,並要有抽樣人、被抽樣單位代表簽名。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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