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連雲港市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連雲港市海上旅遊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2002年7月25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上旅遊運輸管理,維護海上旅遊運輸秩序,保障旅遊運輸船舶和遊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交通部、國家經貿委《關於進一步加強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的意見》(交海發[2002]2號)及國家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海上旅遊運輸是指以船舶為載體,以遊客為對象,在我市沿海水域從事運載遊客、提供旅遊服務的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海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從事海上旅遊運輸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從業人員,必須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範圍內海上旅遊運輸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管理責任,並對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門落實海上旅遊運輸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旅遊運輸安全工作負領導管理責任,負責組織實施個體經營者重組或聯合成立企業工作;建立海上旅遊運輸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會同市交通、海事等部門選定旅遊運輸的停靠港(站、點);加強安全生產宣傳和教育,並督促檢查和落實。
連島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對度假區內從事海上旅遊運輸的企業負管理責任。
第六條旅遊管理部門根據旅遊規劃負責審核從事海上旅遊運輸的申請,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七條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範圍內海上旅遊運輸實施行業管理,根據交通運力狀況,對符合資質條件的海上旅遊運輸企業及其所屬船舶,依法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對無證或超越經營範圍的非法營運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八條工商部門負責對海上旅遊運輸企業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核,依法核發企業營業執照。
第九條船舶檢驗部門負責對海上旅遊運輸船舶實施檢驗,核發有關船舶技術證書。
第十條海事部門負責本市範圍內海上旅遊運輸船舶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對海上旅遊運輸船舶進行登記,核發《船舶登記證書》,核定航區航線;
對船員嚴格培訓,合格後發放《船員適任證書》,並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海上旅遊運輸場所的社會治安管理,核發船舶戶口簿或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民安全生產的宣傳和教育,依法查處非法載客的漁船。
第十三條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對海上旅遊運輸的安全和秩序進行監督和管理,保障船舶、遊客的安全。
第十四條海上旅遊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承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對其所有或所經營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應當嚴格執行和督促所屬人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保證船舶和船員符合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海上旅遊運輸,應當依法成立企業,以企業的名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
現有從事海上旅遊運輸的個體經營者要求繼續經營的,必須通過合併、聯合、入股、重組等方式組建為企業,或按平等自願原則與具有經營資格的海上旅遊運輸企業簽訂船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企業實施統一、規範管理。
第十七條成立海上旅遊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旅遊管理部門允許從事旅遊運輸的許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門的水路運輸許可。
(三)取得工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
(四)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適航船舶,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交通部門核發的有效運輸證件、海事部門簽發的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和《船員適任證書》或《船員培訓合格證》等有關證件。
(五)有從事經營活動必須的場所,有航線(區)、停靠港(站、點)、遊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經交通、海事、旅遊、公安邊防等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六)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有健全的安全規章制度,並有安全管理機構和專、兼職船舶安全管理人員。
(七)參加船舶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持有有效的保險證或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經營海上旅遊運輸的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旅遊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對船舶進行安全技術管理,保持適航狀態。
(二)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三)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限定航區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額運輸旅客。
第十九條海上旅遊運輸企業應當在碼頭、停靠港(站、點)設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維護現場秩序,保障遊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條各自備碼頭未經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門檢查許可,不得允許旅遊運輸船舶停靠上下遊客。
碼頭、設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碼頭、設施上下遊客,造成事故的,碼頭、設施的所有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小型遊艇從事旅遊運輸載有兒童的,必須有成人看護,且兒童不得超過三名。
小型遊艇在航行中遊客必須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條禁止船舶在夜間或複雜天氣下從事海上旅遊運輸。如確需在夜間或複雜天氣下從事旅遊運輸,應當提前向海事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旅遊船舶從事旅遊客運運輸。
第二十四條海上旅遊運輸企業對遊客的收費標準必須經物價部門批准,並使用由地稅部門監製的客運票據。
第二十五條經營海上旅遊運輸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在海上從事旅遊運輸違反交通、安全、旅遊、工商、物價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由交通、海事、旅遊、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營業資格或相關證書從事海上旅遊運輸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取締、沒收所使用船舶或採取其他有關措施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在海上從事旅遊運輸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有關主管機關的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文明管理。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船舶,包括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海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等。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