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海洋牧場管理,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推動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2月1日
  • 發布機關: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8年11月23日
  • 批准文號:蘇人發〔2018〕64號
修訂發布,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修訂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64號
關於批准《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3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2018年11月23日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8年10月31日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設定通過海洋牧場規劃區的排污管道之前,應當徵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8日連雲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0月31日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開發經營
第四章生態保護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海洋牧場管理,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推動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江蘇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經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海洋牧場的發展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牧場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海洋牧場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海洋牧場建設專項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的綜合管理工作。縣(區)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財政、旅遊、國土、港口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海洋牧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海洋牧場建設、管理、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七條海洋牧場規劃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對海洋牧場規劃中的位置、面積、布局、功能等內容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八條編制海洋牧場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科學布局、最佳化結構、完善功能的原則。
海洋牧場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與漁業養殖、環境保護、海島保護、港口、水利、旅遊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海洋牧場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目標和依據;
(二)海域範圍和功能區劃;
(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四)人工魚礁建設的技術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種名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快海洋牧場建設。
海洋牧場規劃區內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全部用於海洋牧場建設。其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海洋牧場建設。
第十一條開發建設海洋牧場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辦理續期手續。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出租、轉讓或者繼承。
海域使用權出讓、流轉應當納入不動產登記管理範圍。
第十二條海洋牧場海域使用申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進行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海洋牧場的海域使用權。
第十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海洋牧場項目,應當依法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由財政資金或者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投資建設的海洋牧場項目應當依法履行招投標程式。
第十四條海洋牧場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海洋牧場建設主體在項目投入運行之日三十個工作日前,應當向原核准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項目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五條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海洋牧場建設項目的技術規範和實施要求。
海洋牧場建設主體編制的項目實施方案應當符合海洋牧場建設項目技術規範和實施要求,包括建設主體、建設地點、建設內容、投資強度、環保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依法占用海洋牧場從事海洋工程開發利用的,應當負責建設不低於同等規模的海洋牧場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已批准用於海洋牧場建設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一年以上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二年未開發利用的,由批准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章開發經營
第十七條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從事經營性海洋牧場的投資開發和經營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完善相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簡化審批登記程式。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國有投資主體從事海洋牧場的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休閒漁業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或者租賃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經檢驗合格的船舶;
(二)休閒漁船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職務船員;
(三)各類船員均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四)擁有或者租賃供遊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海洋牧場休閒漁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遊客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休閒漁業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船舶航行、遊客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休閒漁船實際載客量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休閒漁業經營企業應當在出海活動開始前向遊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遊客安全。
第二十一條海域使用權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停止經營活動,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四章生態保護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牧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牧場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牧場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及污染損害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海洋牧場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於破壞海洋牧場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採取有效措施修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海洋牧場投資經營主體應當配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進入其開發經營的海洋牧場從事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投資經營主體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和休閒漁業等經營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二)從事漁業捕撈的,應當遵守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採取漁具準入、捕撈限額等管理措施;
(三)從事垂釣、體驗式捕撈等休閒漁業活動的,應當防止破壞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海洋牧場增殖修復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區域嚴格控制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七條在海洋牧場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海砂;
(二)非法從事海洋工程建設或者爆破作業;
(三)排放污染物;
(四)傾倒廢棄物;
(五)擅自改變海域自然屬性。
第二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行在海洋牧場規劃區內開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依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種名錄編制放流方案,在實施增殖放流十五日前報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檢查。
增殖放流外來海洋生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牧場建設、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牧場海域內旅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等相關部門和海警、邊防、海事等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海洋牧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海洋牧場綜合執法體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
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他部門在海洋牧場海域內履行職責提供便利,其他部門應當協同配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海洋牧場綜合管理職責。
海洋與漁業、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海洋牧場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牧場信息庫,實行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公開制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公眾可以免費查詢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在海洋牧場開發、建設和經營過程中,從事可能影響航行和公共設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牧場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海洋與漁業、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依照本條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批准許可權和審批時限等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海洋牧場建設項目實施方案不符合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實施要求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具備在海洋牧場海域內經營休閒漁業的條件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牧場,是指在海洋中通過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等生態工程建設,修復或最佳化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並對生態、生物及漁業生產進行科學管理,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及社會效益得到協調發展的海洋空間。
根據不同的建設目的和功能定位,海洋牧場可以分為公益性海洋牧場和經營性海洋牧場。
(二)人工魚礁,是指為了修復、改善和最佳化海洋生態環境,增殖漁業生物資源,促進海洋漁業可持續發展,通過人工設計、改造、建造並投放于海洋的類似天然魚礁的水下構築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為了增加特定海洋生物資源的數量,通過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向海洋牧場釋放海洋生物的親體或者苗種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8日由連雲港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條例》共七章四十二條,對我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經營、生態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背景
2016年1月15日,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明確我市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在綜合考慮地方經濟發展、海洋環境保護需求、立法必要性和緊迫性等因素的基礎上,我市確定《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作為首部地方性法規。
連雲港市管轄海域面積約為6677平方公里,與所轄陸域面積基本相等,海洋經濟發展對於連雲港市經濟社會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連雲港海域處於暖溫帶與亞熱帶的過渡地帶,漁業資源豐富,生態環境優良,是全國著名的八大漁場之一,也是我省唯一適宜發展增殖型漁業的海域。
2003年,藉助國家海洋捕撈漁民轉產轉業政策,連雲港市在省內率先啟動海洋牧場建設,通過實施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等生態工程,修復或最佳化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經過10多年的建設,累計投入8000餘萬元,投放各類人工魚礁達6.6萬個,總規模超過20萬空方,形成海洋牧場面積160平方公里。2015年11月,農業部批准我國首批20個國家級海洋牧場示範區,連雲港海州灣海洋牧場成為我省唯一入選的海洋牧場示範區。
在海洋牧場的建設過程中,也面臨著建設資金籌集渠道單一,部門監管職責不明確,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依據不足,休閒漁業發展滯後等突出矛盾和問題。為了規範海洋牧場管理,推動海洋牧場有序開發,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實現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迫切需要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根據市委常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2016年2月25日,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主持召開立法協調會,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室和市政府相關部門的匯報,正式啟動《條例》制定工作,明確由市海洋與漁業局牽頭負責起草工作。4月初,市海洋與漁業局委託大連海洋大學專家組起草《條例》草案建議稿。6月1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討論通過了《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草案)》,並提交市人大常委會;6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初次審議之後,市人大法工委分別召開基層民主立法聯繫點和立法諮詢專家座談會,委託“連雲港市地方立法諮詢研究基地”召開專家論證會,對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條款進行深入論證,並在市人大網站上公布草案全文,徵求社會意見。在草案修改過程中,兩次專程前往省人大法制委匯報修改情況。在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指導下,在充分吸收各方修改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經過多輪修改,最終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並於9月29日提交主任會議進行第一次研究討論。10月10日,召開法制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10月17日再次提交主任會議進行研究討論,最終形成《條例(草案修改稿)》。
10月27日,市人大法工委向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期間,法制委員會主任召開全體會議,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統一審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後形成了《條例(表決稿)》。10月28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該《條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目的和條例適用範圍。《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海洋牧場管理,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推動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範圍包括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經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等活動。
(二)關於海洋牧場的規劃編制和投資體制。《條例》第二章規定了海洋牧場規劃的編制單位、批准單位、編制原則和主要內容,並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通過有償出讓海洋牧場的海域使用權擴大有效投入,加快海洋牧場建設步伐。同時,本章還規定了海洋牧場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建設項目的技術規範和實施要求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等內容。
(三)關於海洋牧場的開發經營。《條例》第三章對投資開發體制進行了完善,明確國有投資主體和社會資本都可以從事海洋牧場的開發經營活動,並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部門應當完善相關政策和管理制度,簡化審批登記程式,為社會資本參與海洋牧場開發經營提供保障。同時,本章還結合連雲港市海洋休閒旅遊發展的實際情況,重點規定了休閒漁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在安全生產方面必須遵守的法律、法規,為遊客安全參與休閒漁業活動提供保障。
(四)關於海洋牧場的生態保護。《條例》第四章明確了環保部門和海洋與漁業部門在海洋牧場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職責,並規定了海洋牧場投資經營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漁具準入和捕撈限額等措施,保護海洋牧場的生態環境。同時,本章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市司法審判實踐,建立海洋牧場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於破壞海洋牧場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違法行為人採取有效措施修復生態環境。
(五)關於海洋牧場的監督管理。《條例》第五章規定了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海洋牧場綜合執法體制,有關部門和口岸單位之間應當協同配合,為彼此履行管理職責提供便利條件。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牧場信息庫,實行海洋牧場管理信息公開制度。
(六)關於海洋牧場的法律責任。《條例》第六章規定了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其中第三十五條和三十六條針對建設海洋牧場項目時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准、環保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或者建設項目不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七)關於海洋牧場、人工魚礁等專業術語的定義。《條例》第七章對於“海洋牧場”、“人工魚礁”和“增殖放流”等專業用語集中作出解釋,明確海洋牧場可以分為公益性海洋牧場和經營性海洋牧場,為市政府根據不同的海洋牧場功能區實施有區別的投資開發政策和管理體制提供法律制度支撐。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連雲港市海洋牧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連雲港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條例通過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國土廳、省環保廳、省交通運輸廳、省海洋漁業局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與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近年來,由於過度捕撈、環境污染等原因,連雲港海域出現了漁業資源衰退、海洋環境質量下降的現象。為了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推動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條例對海洋牧場的規劃建設、開發經營、生態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鑒於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作了修改,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相關內容與之不一致,建議將其相應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該條例其他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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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審議通過了《關於確定連雲港、淮安、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的決定》,標誌著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正式獲批地方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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