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指保險人只有在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為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時才承擔保險責任,對承保範圍外的原因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係,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庭審理有關保險賠償的訴訟案,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則, 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負賠償 ( 給付 ) 責任。長期以來,它是保險實務中處理賠案是所遵循的重要原則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近因原則
  • 外文名: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 所屬法律:商法
  • 所屬學科:保險學
含義,基本內容,產生,案例適用,引發原因,單一原因,多種原因,近因識別,實踐運用,單一原因,多數原因,相關案例,

含義

保險關係上的近因並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後果關係,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中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於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於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的含義為“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範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按照該原則,承擔保險責任並不取決於時間上的接近,而是取決於導致保險損失的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如果存在多個原因導致保險損失,其中所起決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會產生保險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由於導致保險損失的原因可能會有多個,而對每一原因都投保於投保人經濟上不利益且無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則作為認定保險事故與保險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重要原則,對認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中國《保險法》、《海商法》只是在相關條文中體現了近因原則的精神而無明文規定,中國司法實務界也注意到這一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十九條規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基本內容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近因: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
反之,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間接的、不起決定作用的因素,稱為遠因。在保險理賠中,近因原則的運用具有普遍的意義。
近因原則:在處理賠案時,賠償與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則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反之,若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

產生

保險中的近因原則,起源於海上保險。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除本法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於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對於非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國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一戰期間,Leyland公司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後嚴重受損,被拖到法國勒哈佛爾港,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後會阻礙碼頭的使用,於是該船在港口當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船最後沉沒。Leyland公司索賠遭拒後訴至法院,審理此案的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Shaw認為,導致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擊中和海浪衝擊,但船舶在魚雷擊中後始終沒有脫離危險,因此,船舶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而不是海浪衝擊。

案例適用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是單一原因導致保險損失的,則只需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適用較為容易。但存在多個原因的,近因原則的適用較為複雜,以下結合案例來具體分析:
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⒈保險損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則前一原因(即誘因)是否構成“近因”應判斷各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性質。
⑴各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前一原因(即誘因)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船舶因大霧偏離航線擱淺受損,本案近因是大霧導致船舶擱淺,超載和不適航與大霧沒有因果關係不是近因。)
⑵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則應判斷因果關係的性質。A、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泡浸氣缸進水,強行啟動發動機導致發動機受損,近因是強行啟動發動機,暴雨並不必然導致發動機受損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構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從樹上掉下來受傷,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時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從樹上掉下來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從樹上掉落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係有爭議的,則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車輛碰擦,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車禍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誘因,即構成死亡的近因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
⒉多個致損原因,其中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開航前船長因病不能出航,經港監批准由大副臨時代理船長,航行途中三副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三副與大副之間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縱火才是火災事故損失的近因。)
⒊多個致損原因共同作用導致保險事故,則多個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單純慢性病或非典均不會產生被保險人死亡的後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則非典與慢性病均可視為死亡的近因。

引發原因

損失與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因而,要確定近因,首先要確定損失的因果關係。確定因果關係的基本方法有從原因推斷結果和從結果推斷原因兩種方法。從近因認定和保險責任認定看,可分為下述情況:

單一原因

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
若保險標的損失由單一原因所致,則該原因即為近因。若該原因屬於保險責任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該原因屬於責任免除項目,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

損失由多種原因所致
如果保險標的遭受損失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原因,則應區別分析。
A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損失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而無先後之分,且均為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則應區別對待。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責全部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於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任何損失賠償責任;若同時發生導致損失多種原因不全屬保險責任,則應嚴格區分,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保險人只負保險責任範圍所致損失的賠償責任;對不能區分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的,則不予賠付。
B 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
如果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導致損失,前因與後因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風險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險人的責任可根據下列情況來確定:
第一,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負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如船舶在運輸途中因遭雷擊而引起火災,火災引起爆炸,由於三者均屬於保險責任,則保險人對一切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均屬於責任免除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若連續發生導致損失的多種原因不全屬於保險責任,最先發生的原因屬於保險責任,而後因不屬於責任免除,則近因屬保險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四,最先發生的原因屬於責任免除,其後發生的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則近因是責任免除項目,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C 多種原因間斷髮生導致損失
致損原因有多個,它們是間斷髮生的,在一連串連續發生的原因中,有一種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關係鏈斷裂,並導致損失,則新介入的獨立原因是近因。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事故,則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近因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

近因識別

損失發生的原因可以歸納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是,幾種原因同時作用,即並列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損失的近因必須歸咎於決定性有效的原因。即這個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決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並不是承保危險,其不決定損失的發生,只決定程度輕重、損失大小。
第二種是,幾種原因因隨最初發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順序發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於損失,而不是時間上最接近於損失的原因。
第三種是,幾種原因相繼發生,但其因果鏈由於新干預因素而中斷。如果這種新干預原因具有現實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不被考慮,遠因是否為承保危險並不重要,同時如果沒有遠因就不會發生損失也不重要。損失的近因歸就於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預的原因。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對損失的發生具有現實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損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結果和延伸。如果某個原因僅僅是增加了損失的程度或者擴大了損失的範圍,則此種原因不能構成近因。
在保險業務實踐中,一些案件,還存在著同時存在兩個近因的特殊情況。在這類情況下,又存在三種不同的情況:第一,兩個原因都屬於保險責任或者除外責任;
第二,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於非承保責任;第三,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責任,另一個原因屬於除外責任。
第一種情況比較好處理,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除外責任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情況也不難處理,,如果損失的原因都是近因,其中一個屬於保單項下的保險責任,而另一個屬於非承保責任(即保單並未明確規定除外責任),那么保險人在一般情況下要對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情況分細了還有兩種情況:⑴兩個近因同時發生並相互依存;⑵兩個原因同時發生但相互獨立。在第⑴種情況下,如果兩個近因同時發生且相互依存,沒有另一個近因,任何一個近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除外責任優於保險責任,即保險人對全部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在契約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對保險契約的解釋不是為了改變契約當事人的意圖,而是落實這種意圖,對於保險契約中明確約定的除外責任,除影響公共利益的法定除外責任外,被保險人一般可以支付對價予以加保,否則就表明被保險人願意或需要自己承擔這種危險。在第⑵種情況下,兩個近因相互獨立,哪個近因沒有,另一個近因也會造成損失,那么被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所造成的損失部分可以獲得保險賠償,但對除外責任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實踐運用

近因原則在理賠實踐中的運用,可以歸納為四大類:單一原因、多數同時發生的原因、多數連續發生的原因和多數間斷髮生的原因。

單一原因

如果事故發生所致損失的原因只有一個,顯然該原因即為損失的近因。如果這個近因屬於保險風險,保險人應對損失負責賠償;如果屬於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予以賠付。

多數原因

同時發生
造成保險事故的風險原因,有時為一個以上並同時出現,而且這些原因對保險標的的損失均有直接的、實質的影響。如果多種原因全部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保險人全部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在多個原因中,有的是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而有的又屬於除外責任,此時,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要根據損失是否可以進行劃分來確定。能劃分開的,保險人僅僅承擔所保風險導致的損失;如果無法劃分的,保險人可與投保人協商賠付。
連續發生
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具有因果關係的連續事故所致,保險人是否承擔賠付責任,要區分兩種情況:第一,如果這些原因中沒有除外風險,則這些保險風險即為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應負賠付責任。第二,如果這些原因中既有保險風險,又有除外風險,則要看損失的前因是保險風險還是除外風險。如果前因是保險風險,後因是除外風險,且後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則保險人應承擔賠付責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風險,後因是保險風險,且後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則不承擔賠付責任。
間接發生
造成損失的風險事故先後出現,但前因與後因之間不相關聯,即後來發生的風險是另一個新爆發而有完全獨立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前因造成的直接或自然的結果。這種情況的處理與單一原因的處理原則相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僅取決於各個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保險人的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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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理賠案例--責任認定與近因原則(二)--藥物過敏能否給付
案例過程
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炎,去醫院求治。醫院按照醫療規程操作,先為被保險人進行青黴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後按醫生規定的藥物劑量為其注射青黴素。治療兩天后,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雖經醫院全力搶救,但醫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性青黴素過敏。
近因原則近因原則
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院證明及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
案例分析
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請後,內部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於 “意外傷害”的範疇。由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並非是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另一種意見是儘管被保險人是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死亡的,但由於遲發性的青黴素過敏對於醫院和被保險人來說均屬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對於具有過敏體質的人來說,不能認為身體僅對某種物質過敏就認定是次健康體。
因此,由於青黴素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為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為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契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案例結論
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比較合理。首先,就 “意外傷害”的定義而言,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為其注射的青黴素藥物,可以認定為“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 因皮試反應正常。被保險人於接受治療兩天后突發過敏反應,不僅被保險人自己難以預料,而且醫院也是在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後才知道。儘管醫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會發生青黴素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黴素藥物,並產生遲發性青黴素過敏反應的人,對於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因此,該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支氣管的炎症,沒有料到會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
再者,就 “意外傷害”的因果關係而言,只有當意外傷害與死亡、殘廢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即意外傷害是死亡或殘廢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時,才構成保險責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當初使用的不是青黴素,而是其他藥物,很可能既醫治好了支氣管炎,又平安無事。但由於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對青黴素過敏,而且醫院方也認為可以正常使用青黴素,在這種前提下發生的悲劇。很顯然,青黴素過敏反應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傷害的原因。這是因為,中國醫療衛生部門至今沒有統一確認:對於某種物質具有過敏反應體質的人,這種過敏反應是一種疾病。如果青黴素過敏反應不是疾病,我們通過排除法,可以得出結論,即被保險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殺,也不是他殺,也不屬於疾病死亡,也不是醫院方的醫療責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那么便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險人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死亡,符合“意外傷害”的因果關係。
總之,保險人在開展各類人身保險業務時,應該注意保險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險事件的因果關係,掌握條款中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的界限,從而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多個,可能是多個沒有關聯的原因,也可能是一連串的原因所致。判斷近因的原則是,近因不是最近的原因,而是造成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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