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農業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是農業部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為了依法保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措施落實,農業部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農業部決定:
一、對18部規章和4部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3部規章和36部規範性檔案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農業部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2.農業部決定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附屬檔案1
農業部決定修改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一、修改的規章
1.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辦法(2004年7月12日農業部令第39號公布)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和直屬直供墾區承擔項目,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和審批,批覆檔案抄報農業部備案。
“農業部直屬單位承擔項目,由農業部評估和審批。”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審批許可權”修改為“初步設計審批許可權”。
第三十九條中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直屬單位要定期報送有關項目信息”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直屬單位要定期報送有關項目信息,並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定期報送項目信息”。
2.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8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16年7月25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7號修訂)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結束後擬申請安全證書的,試驗單位應當向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刪去第二款第三項,將第二款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按要求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樣品、對照樣品及檢測所需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經提交的除外”。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農業部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並委託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安全評價合格的,經農業部批准後,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刪去第二十七條。
3.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9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修改為“應當按照相關安全評價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按要求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樣品、對照樣品及檢測所需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並委託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安全評價合格的,經農業部批准後,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4.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10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負責全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5.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刪去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中的“臨時”,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間示範試驗”,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臨時登記證或正式”,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和田間示範試驗”“並支付試驗費”。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生產者可按要求自行開展肥料田間試驗,也可委託有關單位開展;生產者和試驗單位應當對所出具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植物生長調節劑。”
6.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管理辦法(2008年1月2日農業部令第12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刪去第二條第二款,將第一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
刪去第三十三條。
7.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2016年7月8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5號公布)  
將第八條第五項中的“具有自育品種”修改為“具有與申請作物類別相應的自育品種”。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副證註明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修改為“副證註明作物種類”。
8.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12年5月2日農業部令2012年第3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2016年5月30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修訂)
刪去第十七條。
9.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1月13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2016年5月30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修訂)
將第四條修改為:“境外企業申請進口登記,由境外企業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委託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辦理。”
10.飼料質量安全管理規範(2014年1月13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1號公布)
刪去第四條中的“年度備案和”。
11.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9號公布,2016年5月30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修訂)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12.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範(2002年3月19日農業部令第11號公布)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獸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和檢驗設備,其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應能保證生產和產品質量控制及實施獸藥產品電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獸藥產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記錄。”
第八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審核成品發放前批生產記錄及本批產品上傳國家獸藥產品追溯系統的電子追溯碼信息與記錄,決定成品發放。”
13.獸藥標籤和說明書管理辦法(2002年10月31日農業部令第2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藥標籤和說明書應當經農業部批准後方可使用。農業部制定獸藥標籤和說明書編寫細則、範本,作為獸藥標籤和說明書編制、審批和監督執法的依據。”
第十八條中的“獸藥標籤應當按照農業部的規定使用條形碼”修改為“獸藥標籤或最小銷售包裝上應當按照農業部的規定印製獸藥產品電子追溯碼,電子追溯碼以二維碼標註”。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獸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獸藥產品標籤未按要求使用電子追溯碼的,按照《獸藥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處罰。”
14.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範(2010年1月15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3號公布)
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實施獸藥電子追溯管理的相關設備。”
第十五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獸藥產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獸藥產品追溯記錄。”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獸藥入庫時,應當進行檢查驗收,將獸藥入庫的信息上傳獸藥產品追溯系統,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建立出庫記錄”修改為“獸藥出庫時,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建立出庫記錄,並將出庫信息上傳獸藥產品追溯系統”。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員管理辦法(2014年5月23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4號公布)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7年10月17日農業部令第24號公布,2010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11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2014年4月25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3號修訂)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1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令第15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10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2010年第11號、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將《辦法》中的“馴養繁殖”修改為“人工繁育”,“出售、收購、利用”修改為“出售、購買、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修改為“水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捕捉證”修改為“獵捕證”。刪去“運輸”“水生野生動物特許運輸證”和“運輸證”。
第三條修改為:“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管理工作,負責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進出口和國務院規定由農業部負責的國家重點水生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購買利用其活體及製品活動的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務院對審批機關另有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利用特許審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或其製品特許申請的審核。”
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修改為“國務院規定由農業部批准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許可”,第三款修改為:“除國務院規定由農業部批准以外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許可,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漁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修改為“國務院規定由農業部批准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出售、購買、利用許可”,第三款修改為:“除國務院規定由農業部批准以外的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出售、購買、利用許可,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
刪除第五章。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申請表》和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訂。已發放仍在使用的許可證件由原發證機關限期統一進行更換。”
18.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考核辦法(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令第7號公布)
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並經所在機構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八條修改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不少於5人,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的人員比例不低於40%。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並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1年及以上;碩士研究生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3年及以上;大學本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5年及以上;大學專科畢業,從事相關專業檢驗檢測工作8年及以上,可視為同等能力。”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評審實行評審專家組負責制。專家組由3-5名評審員組成,必要時可聘請其他技術專家參加。”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6年。證書期滿繼續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檢測場所變更的;”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考核機關通過年度報告、能力驗證、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考核機關的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機構考核條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在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考核機關應當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考核證書的,撤銷考核證書,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擅自發布檢測數據和結果,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相關規定處罰,三年內不受理其機構考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暫停其檢測工作:
“(一)未按規定對人員、儀器設備、設施條件、質量管理體系、檢測工作等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檢驗報告、原始記錄及其他檔案管理不規範的。
“第三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3個月內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超出批准的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結果的;
“(二)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報告的;
“(三)檢測工作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三項,增加三項:
“(三)《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准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考核機關要求參加能力驗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修改的規範性檔案
1.關於印發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申報審批等管理規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農計發〔2004〕10號,2016年5月30日農業部令2016年第3號修訂)
將《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申報審批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和直屬直供墾區承擔項目的初步設計,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評審。農業部直屬單位基本建設項目的方案設計、初步設計與概算由農業部發展計畫司負責評審。”第十條中的“中央投資600萬元以上(含600萬元)的,由農業部行業司局根據項目評估意見,辦理批覆檔案;中央投資在600萬元以下的,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項目評估意見,辦理批覆檔案”。
《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規定》第四條修改為:“地方及農業部直屬直供墾區承擔的項目,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第五條修改為:“農業部直屬單位承擔的項目,按照《農業部直屬單位建設項目管理辦法》(農計發〔2014〕78號)組織驗收。”第九條修改為“初驗合格並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後,建設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統一印製”修改為“統一格式”。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2.肥料登記資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農業部公告第161號)
將公告中的“臨時登記”修改為“肥料登記”,“工商註冊證明檔案”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刪去公告中關於“正式登記”“農業部認定可承擔田間肥效試驗單位”“農業部指定菌種鑑定及菌種安全鑑定單位”的相關要求。刪去公告中關於提供“毒性報告”“菌種安全性鑑定報告”的要求。
3.農業部公告第1849號(飼料生產企業許可條件、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許可條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刪去《飼料生產企業許可條件》第八條第二款。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人工採光燈具應當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生產區電源開關有防爆功能”修改為“易產生或積存粉塵區域的人工採光燈具、電源開關及插座應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存放維生素、微生物添加劑和酶製劑等熱敏物質的貯存間面積與生產規模相匹配,密閉性能良好,並配備空調;”第四項修改為“藥物飼料添加劑應當有獨立的貯存間,面積與生產規模相匹配;”第十九條第九項中的“應當單獨配備至少一台混合機”修改為“應當單獨配備至少一台混合機並配備相應的除塵設備”。
刪去《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許可條件》第九條第二款。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人工採光燈具應當有防爆功能”。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生產區電源開關有防爆功能”修改為:“易產生或積存粉塵區域的人工採光燈具、電源開關及插座應具有防爆功能”。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存放維生素、微生物添加劑和酶製劑等熱敏物質的貯存間面積與生產規模相匹配,密閉性能良好,並配備空調;”
將《飼料生產企業許可條件》第八條第一款和《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許可條件》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應當配備2名以上專職檢驗化驗員,並通過現場操作技能考核。”
4.農業部公告第1867號(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申報材料要求、混合型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申報材料要求、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申報材料要求、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申報材料要求和單一飼料生產許可申報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刪去公告中關於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勞動契約”和“職業資格證書或鑑定合格證明”的要求,將“工商營業執照註冊號”修改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刪去公告關於提供“管道儀表圖”和與“飼料加工設備維修工”“飼料廠中央控制室操作工”有關的要求。
將公告中的“申報材料一式兩份(應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文檔光碟),其中一份報送農業部,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留存一份”修改為“申報材料一式兩份(應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文檔光碟),其中一份報送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具體受理工作的機構留存一份”。“企業應當提供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指定的飼料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主成分指標檢測方法驗證結論複印件”修改為“企業應當提供省級及以上飼料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主成分指標檢測方法驗證結論複印件”。
附屬檔案2
農業部決定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一、廢止的規章
1.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7月23日農業部令第20號公布,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令第9號修訂)
2.農藥限制使用管理規定(2002年6月28日農業部令第17號公布)
3.農藥登記資料規定(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令第10號公布)    
二、廢止的規範性檔案
1.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業行業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目錄》的通知(2000年3月1日農人發〔2000〕4號)
2.農業部關於印發《飼料工業行業檢驗化驗員等三個職業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4日農人勞〔2000〕10號)
3.農業部關於印發《動物疫病防治員和動物檢疫檢驗員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農人勞〔2000〕12號)
4.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機修理工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5月25日農人勞〔2000〕15號)
5.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村能源行業沼氣生產工和太陽能利用工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6月5日農人勞〔2000〕16號)
6.農業部關於印發《農業行業作物種子繁育工等兩個職業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農人發〔2000〕16號)
7.農業部關於印發《漁業行業水生動物飼養人員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12月22日農人發〔2000〕17號)
8.農業部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續申請簡化程式規定(2006年10月27日農業部公告第736號)
9.南繁的轉基因農作物安全評價申報要求(2007年3月2日農業部公告第822號)
10.農業部關於進一步規範肥料登記管理的通知(2002年1月17日農農發〔2002〕2號)
11.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2001年12月10日農農發〔2001〕25號)
12.農業部關於印發《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認證管理辦法》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農農發〔2002〕10號)
13.農業部、工商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全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關於開展殺鼠劑經營資格核准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1日農農發〔2003〕14號)
14.農業部、工商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全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關於開展殺鼠劑經營資格核准工作的補充通知(2003年10月8日農農發〔2003〕17號)
15.農藥登記環境試驗單位管理辦法(2004年5月14日農業部公告第374號)
16.農藥登記原藥全組分分析試驗單位管理辦法(2005年7月27日農業部公告第525號)
17.調整農藥續展登記審批工作程式和要求(2006年5月29日農業部公告第657號)
18.農藥良好實驗室考核管理辦法(2006年11月8日農業部公告第739號)
19.規範農藥名稱登記核准和管理(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公告第944號)
20.農藥名稱管理規定(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發展改革委公告第945號)
21.農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管理規定(2007年12月12日農業部、發展改革委公告第946號)
22.規範衛生用農藥產品使用香型的管理 (2008年12月25日農業部公告第1132號)
23.對農藥產品有效成分含量的管理做出補充規定(2009年2月25日農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158號)
24.關於種子銷售範圍問題的復函(2002年1月25日農辦農〔2002〕4號)
25.關於如何標註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編號的復函(2003年6月26日農辦政〔2003〕13號)
26.關於菸草品種審定問題的復函(2004年4月1日農農函〔2004〕1號)
27.部分獸藥品種的停藥期規定(2003年5月22日農業部公告第278號)
28.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加強獸藥殘留檢測試劑(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農辦醫〔2005〕3號)
29.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加強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採集審批工作管理的通知(2014年8月29日農辦醫〔2014〕42號)
30.農業部關於轉發《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水生野生物種目錄的通知(2001年4月9日農漁發〔2001〕8號)
31.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1996年10月8日農漁發〔1996〕14號公布)  
32.農業部關於調整海洋伏季休漁制度的通告(2009年2月27日農業部通告〔2009〕1號)
33.農業部關於將黃渤海區和東海區刺網漁船全部納入海洋伏季休漁管理的通告(2011年3月11日農業部通告〔2011〕1號)
34.農業部關於調整刺網休漁時間的通告(2012年1月12日農業部通告〔2012〕1號)
35.農業部關於實行長江禁漁期制度的通知(2003年1月6日農漁發〔2003〕1號)
36.農業部關於實行珠江禁漁期制度的通告(2010年10月12日農業部通告〔20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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