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工信部聯軟[2013]6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00〕18號)、《國務院關於印發進一步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軟體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從事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及相關服務,並符合財稅〔2012〕27號檔案有關規定的企業。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部門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履行全國軟體產業管理職責,指導軟體產業發展,組織管理全國軟體企業認定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和檢查全國軟體企業認定工作;
(二)對軟體企業認定名單和年審名單進行公示和備案;
(三)受理和處理對軟體企業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複審申請;
(四)受理和處理對軟體企業認定和年審的相關投訴和舉報;
(五)指導和管理“中國雙軟認定網”,提供公共服務。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軟體企業認定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工作細則和管理制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的認定和年審,將認定名單和年審名單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三)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名單,並頒發軟體企業認定證書;
(四)受理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對軟體企業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異議申請;
(五)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年度總結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
第六條 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配合開展政策實施情況評估等工作,並由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將有關情況匯總後及時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章 認定條件和程式
第七條 軟體企業認定須符合財稅〔2012〕27號檔案的有關規定和條件。
第八條 企業向省級主管部門提出軟體企業認定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軟體企業認定申請書》(可從“中國雙軟認定網”下載填寫);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複印件(複印件須加蓋企業公章);
(三)企業開發及經營的軟體產品列表(包括本企業開發和代理銷售的軟體產品),以及企業主營業務中擁有軟體著作權或專利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有效證明材料;
(四)企業擁有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或《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證書》、與用戶簽訂的信息技術服務契約(協定)等信息技術服務相關證明材料;
(五)企業職工人數、學歷結構、研究開發人員數及其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以及企業職工勞動契約和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六)經具有國家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鑑證的企業上一年度和當年度(實際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實際月份)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以及企業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企業軟體產品自主開發銷售(營業)收入、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境內研究開發費用等情況表並附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研究開發費用、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政策口徑分別按照財稅〔2012〕27號檔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歸集);
(七)企業生產經營場所、開發環境及技術支撐環境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經營場所購買或租賃契約,軟硬體設施清單等;
(八)保證產品質量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建立符合軟體工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的說明以及有效運行的過程文檔記錄等;
(九)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省級主管部門自受理軟體企業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情況、技術研發能力情況(包括研發環境、研發團隊、以及場所購買或租賃情況等)、質量保障能力情況(包括質量保障體系、測試實驗環境與工具等)、智慧財產權情況(包括核心技術智慧財產權情況、智慧財產權保護情況等)、企業管理情況(包括管理團隊、經營管理制度等)等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產業、財務等專家圍繞上述方面對申請企業進行評審。
第十條 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審查情況做出認定,並將認定的軟體企業名單(紙質檔案和電子版)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在部入口網站和“中國雙軟認定網”上對省級主管部門報送的經認定的軟體企業名單公示7個工作日,沒有異議的,予以備案。有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備案,發回報送的省級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十二條 省級主管部門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情況,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名單,頒發軟體企業認定證書,並將獲證軟體企業名單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軟體企業認定實行年審制度。軟體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等有關規定向省級主管部門提交年審材料(軟體企業年審申請書可從“中國雙軟認定網”下載填寫)。省級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其認定的軟體企業進行年審,將年審結果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在部入口網站和“中國雙軟認定網”上對省級主管部門報送的年審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沒有異議的,予以備案。有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備案,發回報送的省級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情況,確定、公布年審結果,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企業,即取消其軟體企業的資格,軟體企業認定證書自動失效,不再享受有關鼓勵政策。按照財稅〔2012〕27號檔案規定享受軟體企業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如在優惠期限內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則在軟體企業認定證書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財稅〔2012〕27號檔案規定的軟體企業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企業對認定結果或年審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布後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異議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省級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受理後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企業對處理意見仍有異議的,可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複審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軟體企業發生更名、分立、合併、重組以及經營業務重大變化等事項,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主管部門進行書面報備。變化後仍符合軟體企業認定條件的,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變化後不符合軟體企業認定條件的,終止軟體企業認定資格。省級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軟體企業變更報備情況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
認定年度次年2月份前,省級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年度總結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可將上述報告及相關數據信息分別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第三章 行業規範
第十六條 軟體企業、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應當加強信用評價等誠信體系建設工作,推動軟體行業自律,自覺維護行業秩序,促進軟體產業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 軟體企業開發銷售的軟體產品和提供的信息技術服務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十八條 軟體企業應當增強創新發展能力,最佳化人才結構,提升國際化發展水平。
(一)發揮企業技術創新主體作用,深化產學研用結合;
(二)加大研究開發投入,提高軟體產品自主開發銷售(營業)收入的比例,加強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三)加強軟體開發環境和信息技術服務支撐環境建設,改進軟體開發過程,開發軟體測試和評價技術,提升軟體產品測試、驗證水平,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
(四)加強人才培養和引進、品牌建設、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快建立國際化行銷網路和研發中心,提高軟體和信息技術服務出口能力和國際市場占有率。
第十九條 軟體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的有關要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及時報送相關經濟運行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加強對省級主管部門、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及地方相應機構的監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省級主管部門、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可給予通報、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地方相應機構,可責令省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參與軟體企業認定工作的人員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屬部門或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認定工作程式和工作原則;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三)違反認定工作保密規定等要求;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的軟體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取消軟體企業認定資格,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同時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和稅務部門。
(一)在申請認定或年審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
(二)有逃避繳納稅款或幫助他人逃避繳納稅款等行為,或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受到稅務機關處罰;
(三)在安全、質量、統計、智慧財產權、市場競爭、企業管理等方面有重大違法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
(四)未及時報告使企業認定條件發生變化的更名、分立、合併、重組以及經營業務重大變化等情況。
對被取消軟體企業認定資格且當年已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情節嚴重的三年內不予受理其軟體企業認定申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取得軟體企業認定證書的軟體企業,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手續並按相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認定的軟體企業,在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期滿前,仍按照《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信部聯產〔2000〕968號)的認定條件進行年審,優惠期滿後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但不得享受財稅〔2012〕27號檔案第三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軟體企業認定證書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製,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實施。原有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財稅[2012]2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進一步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精神,為進一步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結構升級,促進信息技術產業發展,現將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企業所得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積體電路線寬小於0.8微米(含)的積體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後,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並享受至期滿為止。
二、積體電路線寬小於0.25微米或投資額超過80億元的積體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並享受至期滿為止。
三、我國境內新辦的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經認定後,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並享受至期滿為止。
四、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可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軟體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規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稅款,由企業專項用於軟體產品研發和擴大再生產並單獨進行核算,可以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軟體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應單獨進行核算並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七、企業外購的軟體,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含)。
八、積體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設備,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稱積體電路生產企業,是指以單片積體電路、多晶片積體電路、混合積體電路製造為主營業務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並經認定取得積體電路生產企業資質的法人企業;
(二)簽訂勞動契約關係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職工人數占企業當年月平均職工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40%,其中研究開發人員占企業當年月平均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20%;
(三)擁有核心關鍵技術,並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且當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企業銷售(營業)收入(主營業務收入與其他業務收入之和,下同)總額的比例不低於5%;其中,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金額占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四)積體電路製造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五)具有保證產品生產的手段和能力,並獲得有關資質認證(包括ISO質量體系認證、人力資源能力認證等);
(六)具有與積體電路生產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軟硬體設施等基本條件。
《積體電路生產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稱積體電路設計企業或符合條件的軟體企業,是指以積體電路設計或軟體產品開發為主營業務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2011年1月1日後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並經認定取得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資質或軟體企業資質的法人企業;
(二)簽訂勞動契約關係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職工人數占企業當年月平均職工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40%,其中研究開發人員占企業當年月平均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20%;
(三)擁有核心關鍵技術,並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且當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企業銷售(營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其中,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金額占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四)積體電路設計企業的積體電路設計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其中積體電路自主設計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50%;軟體企業的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一般不低於50%(嵌入式軟體產品和信息系統集成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40%),其中軟體產品自主開發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一般不低於40%(嵌入式軟體產品和信息系統集成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於30%);
(五)主營業務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其中軟體產品擁有省級軟體產業主管部門認可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和軟體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產品登記證書》;
(六)具有保證設計產品質量的手段和能力,並建立符合積體電路或軟體工程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並提供有效運行的過程文檔記錄;
(七)具有與積體電路設計或者軟體開發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軟硬體設施等開發環境(如EDA工具、合法的開發工具等),以及與所提供服務相關的技術支撐環境;
《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軟體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一、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在滿足本通知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基礎上,由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劃布局支持領域的要求,結合企業年度積體電路設計銷售(營業)收入或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盈利等情況進行綜合評比,實行總量控制、擇優認定。
《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體企業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稅務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稱新辦企業認定標準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新辦企業認定標準的通知》(財稅[2006]1號)規定執行。
十三、本通知所稱研究開發費用政策口徑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規定執行。
十四、本通知所稱獲利年度,是指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大於零的納稅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稱積體電路設計銷售(營業)收入,是指積體電路企業從事積體電路(IC)功能研發、設計並銷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稱軟體產品開發銷售(營業)收入,是指軟體企業從事計算機軟體、信息系統或嵌入式軟體等軟體產品開發並銷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統集成服務、信息技術諮詢服務、數據處理和存儲服務等技術服務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規定須經認定後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應在獲利年度當年或次年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之前取得相關認定資質。如果在獲利年度次年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之前取得相關認定資質,該企業可從獲利年度起享受相應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如果在獲利年度次年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之後取得相關認定資質,該企業應在取得相關認定資質起,就其從獲利年度起計算的優惠期的剩餘年限享受相應的定期減免優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規定條件的企業,應在年度終了之日起4個月內,按照本通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1號)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手續。在辦理減免稅手續時,企業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稅收優惠的企業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其享受稅收優惠的資格,並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有偷、騙稅等行為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
(四)有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
二十、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其稅收優惠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同時,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企業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條件的,可暫停企業享受的相關稅收優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規定,經認定並可享受原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可在本通知施行後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
二十二、積體電路生產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軟體企業等依照本通知規定可以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其他相同方式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一項最優惠政策執行,不疊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
國稅總局公告2012年第19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9號《關於軟體和積體電路企業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對2011年1月1日後按照原認定管理辦法認定的軟體和積體電路企業,在財稅[2012]27號檔案所稱的《積體電路生產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及《軟體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公布前,凡符合財稅[2012]27號檔案規定的優惠政策適用條件的,可依照原認定管理辦法申請享受財稅[2012]27號檔案規定的減免稅優惠。在《積體電路生產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及《軟體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公布後,按新認定管理辦法執行。對已按原認定管理辦法享受優惠並進行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的企業,若不符合新認定管理辦法條件的,應在履行相關程式後,重新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