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命令
後發[2007]3號
現發布《軍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供應管理辦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部長 廖錫龍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長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詳細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合法、安全、合理供應,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是軍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供應管理工作的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國家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其中,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 總後勤部衛生部負責全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管理工作;軍區聯勤部衛生部負責本戰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供應管理工作。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五條 承擔軍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供應任務的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管人員能夠掌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供應管理的政策法規和業務知識;
(二)設有與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供應任務相適應的專用庫房,基本設施牢固,具有抗撞擊能力,裝有專用防盜門,配有防盜、防火、監控和報警裝置;
(三)配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送貨車輛以及保障運輸途中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建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專用賬冊登記、入庫雙人驗收、出庫雙人覆核、雙人雙鎖、運輸安全、供應管理和值班報告等制度;
(五)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採購、供應、儲存等業務實行計算機管理,能夠及時準確地完成數據統計、查詢工作。
第六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必須經本軍區聯勤部衛生部驗收合格、總後勤部衛生部批准,方可承擔軍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供應任務。其中,總後勤部直屬藥品供應保障機構由總後勤部衛生部驗收批准。
總後勤部衛生部應當將批准承擔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供應任務的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名單抄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將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名單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的定點生產、經營企業。
第七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將相關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定點生產、經營企業名單,及時向總後勤部衛生部通報。
第八條 總後勤部直屬藥品供應保障機構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或者按照計畫從定點生產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從定點生產企業購買時,應當按照規定通過總後勤部衛生部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送需求計畫。
軍區藥品供應保障機構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和所在地的區域性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定點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據第六條通知的名單、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介紹信和經辦人員身份證明,經核實後向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九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填寫《軍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證明審批表》,報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軍區聯勤部衛生部批准後,由經辦人持郵寄證明審批表和身份證明到駐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寄證明》,憑郵寄證明到指定的駐地郵政營業機構辦理郵寄手續。
第十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通過民用運輸工具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必須填寫《軍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審批表》,報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軍區聯勤部衛生部批准後,由經辦人持運輸證明審批表和身份證明到駐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憑運輸證明到駐地的承運單位辦理運輸手續。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通過軍用運輸工具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軍隊醫療機構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必須經所在軍區(戰區)聯勤部衛生部批准,按照聯勤藥材供應保障關係,到指定的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採購。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應當建立軍隊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採購供應檔案,定期檢查核對,每季度向軍區聯勤部衛生部和總後勤部衛生部報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採購供應情況,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總後勤部衛生部應當每半年對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採購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情況進行匯總,並抄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匯總情況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無法及時向軍隊醫療機構供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軍隊醫療機構可以持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軍區聯勤部衛生部核發的《軍隊醫療機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簽卡》(以下簡稱《印簽卡》),到駐地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定點經營企業採購。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定點經營企業應當依據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軍區聯勤部衛生部核發的《印簽卡》、軍隊醫療機構介紹信和經辦人員身份證明,經核實後向軍隊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三條 軍隊醫療機構辦理《印鑑卡》,必須如實填寫《印鑑卡》有關內容,報上級衛生主管部門同意,經所在軍區(戰區)聯勤部衛生部審核批准。其中,駐京軍隊醫療機構直接報總後勤部衛生部審批。
《印鑑卡》有效期三年。軍隊醫療機構在有效期內需要變更其中內容,應當到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軍區聯勤部衛生部應當將本戰區《印鑑卡》發放情況,及時上報總後勤部衛生部,並抄送相關總部、軍兵種後勤機關衛生部門。總後勤部衛生部將軍隊《印鑑卡》發放情況抄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軍隊《印鑑卡》發放情況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軍隊單位開展科研教學活動,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其標準品、對照品的,應當向總後勤部衛生部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持《軍隊單位開展科研教學購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向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經營企業或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單位購買。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標準品、對照品的單位,應當依據《軍隊單位開展科研教學購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購用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員身份證明,經核實後向軍隊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其標準品、對照品。
第十五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採購供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得使用現金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妨礙軍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供應管理工作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軍隊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軍隊有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定點生產、經營企業,未按照本辦法履行銷售職能,未對軍隊醫療機構履行送貨義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依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軍隊藥品供應保障機構、軍隊醫療機構採購第二類精神藥品,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是指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是指經批准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定點經營企業,包括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