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為防治軍隊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全體官兵和人民民眾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軍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
  • 外文名:The armyprovisions of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 發布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
  • 發布文號:[1994]後營字第701號
  • 發布日期:1994-11-16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軍隊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全體官兵和人民民眾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是指部隊和企事業單位在訓練、實驗、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生活等活動中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經上級批准的軍事演習、打靶訓練、飛行和執行其他特殊任務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軍隊單位、部門和個人,必須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和標準。
關聯法規: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構。
各單位、各部門對各自的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機械等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報告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監測站有權對管轄地區的軍隊單位進行環境監測,對具有強噪聲源的單位進行重點監測,定期提出環境噪聲現狀、發展趨勢的報告及保護、改善環境的技術對策及措施。被監測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六條 軍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必須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上報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向項目審批單位環境保護部門上報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報告表;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作出評價,制定防治措施。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建築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標準。凡因經濟、技術條件限制,超出國家規定的限值標準,影響周圍環境,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限制作業時間等措施,減輕噪聲污染程度。夜間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八條 軍隊的企業等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廠界噪聲標準。對超過國家規定的廠界噪聲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第九條 軍用機動車輛應當裝有符合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並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機動車輛在禁止使用喇叭的地段,不得鳴喇叭;在允許使用喇叭的地段應當少鳴喇叭。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或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十條 各類機動艦船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信號。
第十一條 軍用飛機在城市上空應按規定的航線和高度飛行。
第十二條 軍隊文娛、體育場所及個人使用廣播、音響、樂器等,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十三條 噪聲污染治理經費由產生污染的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解決;軍辦企業的噪聲污染治理費從其生產收益中解決;施工現場的噪聲污染治理費由施工單位從工程費中解決。
第三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四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推薦,報領導機關批准,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關部門按照軍隊《紀律條令》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拒絕或阻礙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其他監督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五)未經批准,夜間進行嚴重影響居民休息的施工作業的;
(六)使用車輛排放噪聲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效標準的;
(七)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八)未按規定使用艦船聲響信號的;
(九)從室內或者公共區域發出嚴重干擾他人噪聲的。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軍區、軍兵種、國防科工委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單位、本部門的環境噪聲防治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環境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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