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目標主義是戰時限於以軍事目標作為攻擊或轟擊對象的主張。以保護非戰鬥人員生命及財產的人道要求為主要依據。1899年《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及所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1907年經海牙第四公約修訂),1907年《戰時海軍轟擊條約》(海牙第九公約),1923年《海牙空戰規則草案》,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四公約),1954年《關於在武器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77年日內瓦第四公約第1、2議定書,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常規武器條約》及其他有關公約均予確認。依日內瓦第四公約第1議定書,國際性武裝衝突一方的軍事行動反應以軍事目標為對象,平民居民、平民個人、民用物體、醫療隊、醫務運輸工具、不設防地方及非軍事化地帶均不得成為攻擊對象,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採取軍事行動時應取不致損害平民居民、平民個人和民用物體和預防措施,故意違反上述規定而造成平民死亡或嚴重傷害的行為屬嚴重違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