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區電能交易監管辦法

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有關電力企業:

為規範電力市場秩序,維護電力企業的合法權益,最佳化電力資源配置,根據《電力監管條例》,我會制定了《跨省(區)電能交易監管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跨省區電能交易監管辦法
  • 發文單位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 文 號:電監市場〔2009〕 51號
  • 發布日期:2009-11-19
  • 執行日期:2010-1-1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力市場秩序,維護電力企業的合法權益,最佳化電力資源配置,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區)電能交易和跨大區電能交易,是指電力企業與本省、區以外的電力企業開展的電能交易。具備條件的大用戶(或獨立配售電企業)可以參與跨省(區)電能交易。跨省電能交易可以在區域電力交易平台上組織發電企業與省外的購電主體進行交易,也可由發電企業委託本省電網企業與省區以外的電網企業進行電能交易。
開展跨省(區)電能交易,要以市場為導向,堅持公開、透明和市場主體自願的原則,促進電力資源最佳化配置。
第三條 國家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政府部門按規定對跨省(區)電能交易實施監管。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四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的組織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電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規則,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商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制定,經國家電監會審核後組織實施。跨區電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規則,由國家電監會組織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和有關電力企業制定並實施。
(二)電網企業應公平開放電網,為跨省(區)電能交易提供輸電服務,並按照規定收取輸電費用。
(三)相應的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跨省(區)電能交易的組織協調、信息發布、安全校核、計畫編制、調度實施、契約管理和電量電費結算等工作,不以營利為目的。
(四)跨省(區)電能交易可以採取自主協商的方式,也可以採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區)電能交易契約或協定應根據交易主體自主協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結果簽訂。
第五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的價格和費用。
(一)跨省(區)電能交易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跨省(區)電能交易的購電價格由售電價格、輸電價格(費用)和輸電損耗構成。如果輸電價格中已明確損耗的,則輸電損耗不再單獨收取。
(三)跨省(區)電能交易的購、售電價格的價差,在扣除跨省(區)輸電價格後有盈餘的,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四)跨省(區)電能交易中由於潮流穿越省(區)電網引起的輸電損耗,已由國家核定的,應當遵照執行;未經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電壓等級線路的平均輸電損耗為基礎確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六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執行情況。
(一)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依據交易契約的期限和簽訂次序安排交易計畫。原則上,長期跨省(區)電能交易優先於短期跨省(區)電能交易;先簽訂契約的交易優先於後簽訂契約的交易。
(二)跨省(區)電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輔助服務,按照電監會制定的有關區域發電廠輔助服務管理實施細則執行。
第七條 跨省(區)電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應當遵循及時、準確、完整的原則。
(二)購、售電主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及時披露購電來源、售電去向、購售電量及電價、輸電費用及損耗、電費結算等情況。
(三)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建立跨省(區)電能交易信息系統,並通過信息系統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輸電價格、輸電損耗、交易時間、省(市)聯絡線穩定限額。
交易後信息:安全校核情況、購售電成交方、成交電力、成交電量、成交電價、契約執行開始時間、契約執行終止時間、交易電力曲線、交易計量點與結算點、交易實際完成進度及結算情況。
(四)購、售電主體應及時披露交易契約或協定的簽訂、撤銷、變更、終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八條 電力企業按照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跨省(區)電能交易的有關信息。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定期對電力企業報送和披露的信息進行核查。
第九條 電力企業要保留跨省(區)電能交易的調度、交易記錄,包括交易電量、價格、輸電價格、輸電損耗、購電來源、售電去向、聯絡線關口計量數據、電費結算情況等內容,接受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中、長期跨省(區)電能交易契約或協定應在簽訂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同時抄送相應電力調度交易機構。
一個月以內完成的臨時交易應以開口契約事前報備和電子確認單事後三個工作日內備案的方式進行備案。確認單應明確交易電量、電價、輸電價格、交易對象等。
第十一條 月度及以上交易,當因電網安全校核原因進行調整時,安全校核意見應及時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建立跨省(區)交易工作評價制度,定期組織交易主體對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進行評價,編制評價報告報國家電監會,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市場運行情況定期對跨省(區)交易情況進行檢查,按年度編寫監管報告,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布。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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