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資陽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共三十三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資陽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資陽市違法建設治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及時預防、制止和處置違法建設,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消除建築安全隱患,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資陽市行政區域內治理城市、鎮、鄉、村規劃區違法建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設,是指下列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而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對違法建設的監督管理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遵循罰執分離,屬地管理,重心下移,五級聯動的原則,建立市、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委、社(組)的五級防控網路,分片負責,實行格線化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鎮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行政執法工作,並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設行政執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為查處機關。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建設進行核查、認定。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公安、食品藥品監管、公安消防等部門依法承擔相應的違法建設防治責任。
第七條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查處機關報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設。查處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和制定舉報違法建設行為獎勵辦法,對舉報內容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違法建設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核實。
第九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鄉(鎮、街道)、村(居)、社(組)和相關部門組成的巡查網路,建立違法建設地域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勸阻違法建設行為。對轄區內的重點項目,制訂具體的巡查措施,落實巡查人員,強化巡查責任管理。
查處機關應當對城區主次幹道及重大項目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第十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防止違法建設的發生。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未按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應當及時移交查處機關處置。
第十一條查處機關對巡查發現、民眾舉報、上級交辦、部門移交的違法建設線索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經核查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並及時採取相關防控措施。
經核查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及時採取相關防控措施。
第十二條查處機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查處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房管、不動產登記、工商、公安、食品藥品監管、公安消防等相關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相關單位。相關部門或單位在接到通報後,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未依法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不得通過綜合竣工驗收備案;對出租房屋嚴格登記備案審查,發現違法的建(構)築物出租的,及時移交查處機關;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違法建設治理協助義務實行信用記分管理;不得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頒發的暫停商品房預售許可。
查處機關可以與供水、供電、供氣、輸油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作機制,制定製止違法建設的具體措施。
第十四條對查處機關依法認定的違法建設或者附有違法建設的不動產,不動產登記、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不得為其頒發不動產登記證、土地使用證。
違法建設不得作為生產和經營場所。工商、食品藥品監管、文化、安全監管、公安等部門不得為以違法建設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違法建設依法查處並整改完畢的,查處機關應及時函告相關部門解除限制。
第十五條違法建設不受法律保護,在土地徵收或者徵用、房屋徵收及依法強制拆除時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不得以虛假宣傳等方式進行促銷;不得明示、暗示物業買受人進行違法建設;不得擅自處分業主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對建(構)築物加層、開挖地下室、在公共區域搭建建(構)築物等;
(二)擅自改變建(構)築外立面,在外牆開門(洞)、開窗、街道兩側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凸出防護欄;
(三)承接違法建設項目施工;
(四)改變建(構)築物的規劃條件,改變規劃用途;
(五)利用違法建(構)築物獲取利益;
(六)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第十八條查處機關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設,應當書面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仍不停止建設的,可對繼續建設部分的違法建(構)築物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查處機關對違法建設進行立案調查後,市、縣(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違法建設進行認定,認定時應當區分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條對已建成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的,書面責令立即停工並限期補辦許可證;
(二)對按期改正違法建設部分的,依法處以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已建成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依法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並公告限期拆除;
(二)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三)對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經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認定,以下屬不可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
(二)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
(三)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四)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三條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書後,應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限期內申請查處機關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違法建設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設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做出行政決定的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在違法建(構)築物所在地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入口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於3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不申請拆除違法建設的,查處機關應當發布公告,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公告必須載明強制拆除相關依據、實施時間、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可以在違法建築及其周圍張貼,也可以通過政府機關入口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發布。
實施強制拆除部門在強制拆除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應急預案、風險評估,確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鄉(鎮、街道)等配合單位的職責,報同級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實施強制拆除時,執行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搬出違法建(構)築物內的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到場見證或者申請公證機構到場公證,對相關財物進行清點登記,並將物品和清單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7個工作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相關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對易腐爛、易變質的物品,可以依法進行保價處理。
第二十六條鄉(鎮、街道)負責強制拆除後的教育、勸導、維穩等相關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縣(區)、鄉(鎮、街道)、村(居)、社(組)不履行查控違法建設職責或者組織查控違法建設不力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失職瀆職,造成重大影響或傷亡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巡查職責,未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投訴、舉報,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通過規劃核實的;
(五)不動產登記機構對違法建設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對違法建設項目不暫停房屋預售許可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地產廣告中的虛假宣傳不依法履行監管查處職責的;
(八)公安機關對在違法建設治理中現場處置不力,或者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查處不力的;
(九)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具書面意見的;
(十)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文化、公安等部門,明知當事人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而為其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十一)其他在違法建設治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社組織或者個人參與、縱容、包庇、支持違法建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其單位、個人的責任;村、組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使用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小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及時預防、制止、查處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阻礙城鄉規划行政執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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