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6
- 生效日期:1996
- 條約種類:其他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二十九屆會議上(1996年5月28日至6月14曰,紐約)最後審定了這份“說明”。除委員會36個成員國以外,許多其他國家和一些國際組織的代表也參加了審定。在編寫草案過程中,秘書處徵求了各法系的專家、各國仲裁機構以及一些國際專業協會的意見。
委員會在1993年就這個項目進行了初步討論之後,於1994年審議了一份題為“仲裁程式中的預備會議準則草案”的草稿。仲裁從業人員的一些會議也討論了該草案,其中包括1994年11月3日至6日由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在維也納舉行的第十二屆國際仲裁大會。在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上述討論的基礎上,秘書處編寫了安排仲裁程式的說明草案。委員會於1995年審議了說明草案,1996年作了修訂,6並最後審定了該《說明》。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六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四十八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48/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四卷:1993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Е.94.У.16)’第一部分),291-296段。
2該準則草案作為А/СК9/396和АсШ.1號檔案出版(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第二部分,第四章);委員會的討論情況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七屆會議的工作報告,《聯合國大會第四十九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49/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Е.95ЛЛ2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11-195段。
3國際仲裁大會的記錄見《安排有效率的仲裁程式/國際仲裁的適用法律》,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大會檔案彙編第7號,(海牙,К1шуегЬа\у1п1егпайопа1,1996年)。
4該說明草案已作為А/СМ.9/410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二部分,第三章)•
5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50/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一部分),第314-373段。
6經修訂的說明草案作為А/СК9/423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二部分)。
7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一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51/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一部分),第11-54段。
本《說明》的目的
1.本《說明》的目的是向仲裁從業人員提供一份工作指南,其中列舉和簡要闡述的一系列問題似應在安排仲裁時適時地作出決定。案文是針對國際仲裁編寫的,但不論仲裁是否由某個仲裁機構主管,均可使用。
本《說明》不具有約束性
2.本《說明》並不對仲裁人或當事方施加任何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可任意酌情釆用本《說明》,不予釆用時,也無需申述理由。
3.本《說明》不宜用來作為仲裁規則,它不確立仲裁庭或當事方必須以某種方式行事的任何義務。因此,《說明》的釆用並不意味著當事各方協定訂立的仲裁規則有任何改變。
安排仲裁程式的裁量權和及時作出程式決定的作用
4.關於當事各方可協定訂立的仲裁程式和仲裁規則的法律一般允許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方面擁有較大的裁量權和靈活性這樣做是適宜的,它使此種規則的突出例子是《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其中第15(1)條規定:“以服從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當事各方並在仲裁程式的任何階段都給予當事各方充分機會陳述其情況和理由。
仲裁庭得以在考慮到具體情況,考慮到當事各方和仲裁庭成員,並考慮到需以公正、講究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端的基礎上作出有關安排程式的決定。
5.由於此種裁量權,仲裁庭也許需要及時向當事各方表明程式的安排和如何進行仲裁。在國際仲裁中,這一點尤其必要,因當事各方也許習慣了各自不同的仲裁方式。如不給予通報,某一當事方也許在某些程式方面無法預知,因而難以有所準備。這可能引發誤會、延誤並增加費用。
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6.本《說明》不僅可用於只有兩個當事方的仲裁,而且亦可用於有三個或更多當事方的仲裁。在本《說明》用於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時,請參閱第86至88段(項目18к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過程。
7.仲裁庭作出有關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可以在事先經過與當事雙方的協商,也可以不經過協商。到底釆取何種方法,取決於仲裁庭考慮到待裁決的問題的性質,認為協商並無必要,或認為聽取當事方意見有利於增大仲裁的可預測性或改善氣氛。
8.此種協商,不管只限於仲裁員範圍或同時也邀請當事方參加,可以釆取一次或多次會議方式,也可採取通信或電信方式進行,例如通過傳真或舉行電話會議或其他電子手段。會議可在仲裁地點或在其他合適地點舉行。
9.某些仲裁可召開一次特別會議專門進行有關這類程式問題的協商;另一種辦法是結合某一爭端實質問題的聽訊來進行協商。在是否應召開特別會議及如何組織這種會議方面,有各種不同的做法。與聽訊分開的、由仲裁員與當事方舉行的專門性程式會議,在實踐中有多種多樣名稱,例如“先期會議”、“聽審前會議”、“預備會議”、“聽審前的審議”等等。到底使用哪個名稱,主要看會議在哪個階段召開。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10.本《說明》提供了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時似應作出決定的一系列事項,並附加說明。
11.考慮到仲裁的程式方式和做法千差萬別,因此,本《說明》並不想把某種做法作為最佳做法加以提倡,本《說明》是為了普遍通用而設計的,無意在本《說明》中詳細介紹各種不同的做法,也不表示傾向於其中某一種做法。
12.下面列舉的清單儘管不全,但包括了仲裁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不過,在許多仲裁中,只需要考慮清單中提及的有限的幾個問題。另外,在仲裁的哪個或哪幾個階段適宜考慮安排程式問題,也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一般來說,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討論和拖延,最好不要過早提出問題,也就是說不要在尚不明確是否需要作出某項決定的情況下提出問題。
13.在採用本《說明》時,應考慮到仲裁庭在安排程式方面的裁量權可能會因仲裁規則和適用於仲裁程式的法律而受到限制。由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時,本《說明》所討論的各種事項可由該仲裁機構的規則和慣例予以涉及。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
1.議定一套仲裁規則
由當事各方考慮議定仲裁規則
14.有時,當事雙方沒有在仲裁協定中列入一條關於仲裁程式所應遵循的仲裁規則的規定,而在仲裁開始後,希望列入這樣一項規定。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似可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不加任何修改地釆用,也可由當事雙方商定作某些修改後再採用。另外一種方式是,當事雙方似可釆用某個仲裁機構的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則可能需要徵得該機構的同意,並規定根據該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所需要的各項條件。
15.但是,須提請注意的是,考慮一套仲裁規則可能會造成仲裁程式的#延,或引起不必要的爭論。
16.應當指出,仲裁規則的協定並不是非要不可,如果當事雙方未能商定一套仲裁規則,仲裁庭有權力繼續仲裁進程,並決定如何處理該案的仲裁》
2.仲裁中使用的語文
17.有關仲裁程式的許多規則或法律都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尚未就仲裁語文問題達成協定,可由仲裁庭來決定仲裁過程中應使用哪種或哪幾種語文。
(а)可能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檔案
18.某些作為起訴書或答辯書附屬檔案的檔案,或者後來提交的檔案可能不是以仲裁語文寫就。考慮到仲裁程式的需要和為了節省開支,似宜考慮仲裁庭是否應命令要求這些檔案或檔案中的某些部分需附有仲裁語文的譯本。
(b)口頭陳述時可能需要口譯
19.如果口頭聽訊時需要有口譯,似應考慮的問題是,口譯將為同聲傳譯還是連續傳譯以及口譯安排是由一個當事方負責還是由仲裁庭負責。在由某一機構進行的仲裁中,口譯及筆譯服務多由仲裁機構安排。
(c)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20.在作出有關筆譯或口譯問題的決定時,還應決定此種費用的部分或全部是由某一當事方直接支付還是從交存款中開支,與別的仲裁費用一起,由當事雙方分攤。
3.仲裁地點
(а)決定仲裁地點(如當事方尚未商定)
21.仲裁規則通常允許當事各方議定仲裁地點,但某些仲裁機構要求,根據其規則進行的仲裁需在某一特定地點進行,通常是該機構所在地》如果雙方沒有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仲裁規則一般均規定由仲裁庭或進行仲裁的機構來決定地點。如仲裁庭需作出此種決定,似宜聽取當事雙方的意見。22.影響仲裁地點選擇的有各種實際因素及法律因素,其相對重要性因事而異。其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有下列幾項:(а)仲裁地點的仲裁程式法是否合適;(Ь)仲裁地點所在國家與可能執行裁決的國家之間是否訂有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條約或雙邊條約;(с)對當事雙方和仲裁員都方便,包括旅程遠近;(а)所需支助服務的條件和費用;(е)爭端事項所涉地點和能否就近獲取證據。
(Ь)在仲裁地點之外舉行會議的可能性
23.許多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法都明文允許仲裁庭在仲裁地點以外的地方舉行會議。例如,根據《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業仲裁示範法》,“若當事雙方並無相反協定,仲裁庭可決定在它認為合宜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進行其成員之間的協商,或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雙方的陳述,或查驗貨物、財產或檔案”(第20(2)條)。此種裁量權目的在於使仲裁程式能以最有效、最經濟的方式進行。
4.仲裁庭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服務
24.仲裁庭可能需要獲得各種行政服務(例如聽訊室或秘書服務)以便履行其職能如仲裁由某一仲裁機構主持,該機構通常負責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所需的行政支助。如果由某一仲裁機構主辦的仲裁是在該機構所在地之外的地點進行,則該機構也可安排從另一來源(往往是仲裁機構)取得行政服務;有些仲裁機構相互間訂立了合作協定,以便相互協助為進行仲裁提供服務。
25.如果所涉案件並非由某一機構主辦仲裁,或者此種機構並不負責提供行政支助,通常此種行政安排將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庭長操辦;或者,也可將某些事項交由當事雙方安排,甚至交由當事一方去安排,但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使在此情形下,取得行政支助的方便來源也許還是仲裁機構,這種機構一般都願意提供其設施給仲裁使用,即使有關的仲裁併不遵行該機構的規則此外,也可以從其他單位取得某些服務,例如商會、旅館或提供秘書工作和其他支助服務的專門公司。
26.在行政服務方面,也許還可以臨時僱請一名仲裁庭秘書(也稱之為登記員、書記員、事務員或報告員),在仲裁庭的指導下進行工作。有些仲裁機構對於其承辦的仲裁案件,習慣上都指派此種人員進行服務。在並非機構承辦的仲裁中,或仲裁庭未僱請秘書的情況下,有些仲裁員常常僱請這種人員,至少是在某些類似的案件中,但也有許多仲裁在其進行過程中並不僱請此種人員。
27.只要該秘書的工作純屬組織工作(訂好會議室及提供或協調秘書服務),這通常不會引起爭議。然而,如果其工作範圍包括法律研究或協助仲裁庭進行其他專業事項(例如收集判例法或根據仲裁庭指定的法律事項收集已公布的評論文章,編寫判例法或出版物的摘要,有時還負責草擬程式決定或裁決書的某些部分,特別是有關事實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發生意見分歧。特別有可能在看法和期待上引起分歧的情況是,秘書的某項工作與仲裁員專業職能相似。秘書的此種作用在某些評論家看來是不適宜的,或只在某些條件下才適宜,例如經過當事各方的同意。但一般都認為必須確保秘書不履行仲裁庭作出任何決定的職能。
5.仲裁費用袞存款
(а)交存款的數額
28.在由某個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中,該機構通常根據對仲裁費用的估計來確定作為仲裁費預交款的交存款數額。在其他情況下,習慣上,由仲裁庭作出這類估計,然後要求交存一筆款項。估計的費用一般包括仲裁員的旅費及其他支出,仲裁庭必要的行政支助開支,仲裁庭所需專家諮詢的費用和仲裁員的收費許多仲裁規則都包含有此項規定,包括是要求各當事雙方(若屬多當事方案,則所有各方)都交存款項,還是只要求原告交存款項。
(b)交存款的管理
29.由機構進行的仲裁,該仲裁機構的服務可包括交存款的管理和會計如果不是由機構管理的仲裁,似宜明確決定交存款帳戶的類別和地點以及如何管理交存款。
(c)追加交存款
30.如果在進行仲裁過程中開支費用超過了原先的預計數額,可要求追加交存款(例如因為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決定聘請一名專家)。
6.有關仲裁信息的保密;可能的協定
31.人們普遍認為,保密是仲裁的一個重要而有助益的特點.各國法律對於參與仲裁人員按其職責應遵守有關案件信息的保密範圍並無一致的答案。此外,商定不明確討論保密問題的仲裁規則的各當事方不能假定所有法域都承認對保密的暗含的承諾。而且,參與仲裁的各方也許不像人們預料的那樣對保密的範圍持同樣的理解仲裁規則很少列入保密問題的全面規定,因此,仲裁庭似宜與當事各方討論此事,如果認為適宜,應將商定的有關保密責任的原則記錄在案。
32.保密協定可包括例如以下事項中的一項或多項:應保密的材料或信息(例如,證據、書面或口頭論據、仲裁已在進行的事實、仲裁員的身份、裁決書內容);為對這類信息和聽訊嚴守秘密而釆取的措施;是否應採用任何特別辦法來確保通過電子手段傳遞的信息的保密性(例如,由於若干用戶共同使用通信設備,或對於通過公共網路傳遞的電子郵件,設法確保不向他人泄漏信息);在哪些情況下可部分或全部公開保密信息,(例如可向公眾透露的信息或法律或管理機構要求透露的信息)
7.當事方與仲裁員相互間送交信函的方式
33.當事方之間以及與仲裁員之間如何送交檔案及其他信函的問題如果未能由商定的規則加以解決,或案件由某個機構處理,根據該機構的慣例,仲裁庭似宜適當及早澄清這個問題以避免發生誤會和拖延。
委員會在1993年就這個項目進行了初步討論之後,於1994年審議了一份題為“仲裁程式中的預備會議準則草案”的草稿。仲裁從業人員的一些會議也討論了該草案,其中包括1994年11月3日至6日由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在維也納舉行的第十二屆國際仲裁大會。在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上述討論的基礎上,秘書處編寫了安排仲裁程式的說明草案。委員會於1995年審議了說明草案,1996年作了修訂,6並最後審定了該《說明》。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六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四十八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48/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四卷:1993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Е.94.У.16)’第一部分),291-296段。
2該準則草案作為А/СК9/396和АсШ.1號檔案出版(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第二部分,第四章);委員會的討論情況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七屆會議的工作報告,《聯合國大會第四十九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49/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Е.95ЛЛ2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11-195段。
3國際仲裁大會的記錄見《安排有效率的仲裁程式/國際仲裁的適用法律》,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大會檔案彙編第7號,(海牙,К1шуегЬа\у1п1егпайопа1,1996年)。
4該說明草案已作為А/СМ.9/410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二部分,第三章)•
5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50/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一部分),第314-373段。
6經修訂的說明草案作為А/СК9/423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二部分)。
7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一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А/51/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一部分),第11-54段。
本《說明》的目的
1.本《說明》的目的是向仲裁從業人員提供一份工作指南,其中列舉和簡要闡述的一系列問題似應在安排仲裁時適時地作出決定。案文是針對國際仲裁編寫的,但不論仲裁是否由某個仲裁機構主管,均可使用。
本《說明》不具有約束性
2.本《說明》並不對仲裁人或當事方施加任何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可任意酌情釆用本《說明》,不予釆用時,也無需申述理由。
3.本《說明》不宜用來作為仲裁規則,它不確立仲裁庭或當事方必須以某種方式行事的任何義務。因此,《說明》的釆用並不意味著當事各方協定訂立的仲裁規則有任何改變。
安排仲裁程式的裁量權和及時作出程式決定的作用
4.關於當事各方可協定訂立的仲裁程式和仲裁規則的法律一般允許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方面擁有較大的裁量權和靈活性這樣做是適宜的,它使此種規則的突出例子是《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其中第15(1)條規定:“以服從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當事各方並在仲裁程式的任何階段都給予當事各方充分機會陳述其情況和理由。
仲裁庭得以在考慮到具體情況,考慮到當事各方和仲裁庭成員,並考慮到需以公正、講究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端的基礎上作出有關安排程式的決定。
5.由於此種裁量權,仲裁庭也許需要及時向當事各方表明程式的安排和如何進行仲裁。在國際仲裁中,這一點尤其必要,因當事各方也許習慣了各自不同的仲裁方式。如不給予通報,某一當事方也許在某些程式方面無法預知,因而難以有所準備。這可能引發誤會、延誤並增加費用。
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6.本《說明》不僅可用於只有兩個當事方的仲裁,而且亦可用於有三個或更多當事方的仲裁。在本《說明》用於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時,請參閱第86至88段(項目18к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過程。
7.仲裁庭作出有關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可以在事先經過與當事雙方的協商,也可以不經過協商。到底釆取何種方法,取決於仲裁庭考慮到待裁決的問題的性質,認為協商並無必要,或認為聽取當事方意見有利於增大仲裁的可預測性或改善氣氛。
8.此種協商,不管只限於仲裁員範圍或同時也邀請當事方參加,可以釆取一次或多次會議方式,也可採取通信或電信方式進行,例如通過傳真或舉行電話會議或其他電子手段。會議可在仲裁地點或在其他合適地點舉行。
9.某些仲裁可召開一次特別會議專門進行有關這類程式問題的協商;另一種辦法是結合某一爭端實質問題的聽訊來進行協商。在是否應召開特別會議及如何組織這種會議方面,有各種不同的做法。與聽訊分開的、由仲裁員與當事方舉行的專門性程式會議,在實踐中有多種多樣名稱,例如“先期會議”、“聽審前會議”、“預備會議”、“聽審前的審議”等等。到底使用哪個名稱,主要看會議在哪個階段召開。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10.本《說明》提供了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時似應作出決定的一系列事項,並附加說明。
11.考慮到仲裁的程式方式和做法千差萬別,因此,本《說明》並不想把某種做法作為最佳做法加以提倡,本《說明》是為了普遍通用而設計的,無意在本《說明》中詳細介紹各種不同的做法,也不表示傾向於其中某一種做法。
12.下面列舉的清單儘管不全,但包括了仲裁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不過,在許多仲裁中,只需要考慮清單中提及的有限的幾個問題。另外,在仲裁的哪個或哪幾個階段適宜考慮安排程式問題,也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一般來說,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討論和拖延,最好不要過早提出問題,也就是說不要在尚不明確是否需要作出某項決定的情況下提出問題。
13.在採用本《說明》時,應考慮到仲裁庭在安排程式方面的裁量權可能會因仲裁規則和適用於仲裁程式的法律而受到限制。由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時,本《說明》所討論的各種事項可由該仲裁機構的規則和慣例予以涉及。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
1.議定一套仲裁規則
由當事各方考慮議定仲裁規則
14.有時,當事雙方沒有在仲裁協定中列入一條關於仲裁程式所應遵循的仲裁規則的規定,而在仲裁開始後,希望列入這樣一項規定。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似可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不加任何修改地釆用,也可由當事雙方商定作某些修改後再採用。另外一種方式是,當事雙方似可釆用某個仲裁機構的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則可能需要徵得該機構的同意,並規定根據該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所需要的各項條件。
15.但是,須提請注意的是,考慮一套仲裁規則可能會造成仲裁程式的#延,或引起不必要的爭論。
16.應當指出,仲裁規則的協定並不是非要不可,如果當事雙方未能商定一套仲裁規則,仲裁庭有權力繼續仲裁進程,並決定如何處理該案的仲裁》
2.仲裁中使用的語文
17.有關仲裁程式的許多規則或法律都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尚未就仲裁語文問題達成協定,可由仲裁庭來決定仲裁過程中應使用哪種或哪幾種語文。
(а)可能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檔案
18.某些作為起訴書或答辯書附屬檔案的檔案,或者後來提交的檔案可能不是以仲裁語文寫就。考慮到仲裁程式的需要和為了節省開支,似宜考慮仲裁庭是否應命令要求這些檔案或檔案中的某些部分需附有仲裁語文的譯本。
(b)口頭陳述時可能需要口譯
19.如果口頭聽訊時需要有口譯,似應考慮的問題是,口譯將為同聲傳譯還是連續傳譯以及口譯安排是由一個當事方負責還是由仲裁庭負責。在由某一機構進行的仲裁中,口譯及筆譯服務多由仲裁機構安排。
(c)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20.在作出有關筆譯或口譯問題的決定時,還應決定此種費用的部分或全部是由某一當事方直接支付還是從交存款中開支,與別的仲裁費用一起,由當事雙方分攤。
3.仲裁地點
(а)決定仲裁地點(如當事方尚未商定)
21.仲裁規則通常允許當事各方議定仲裁地點,但某些仲裁機構要求,根據其規則進行的仲裁需在某一特定地點進行,通常是該機構所在地》如果雙方沒有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仲裁規則一般均規定由仲裁庭或進行仲裁的機構來決定地點。如仲裁庭需作出此種決定,似宜聽取當事雙方的意見。22.影響仲裁地點選擇的有各種實際因素及法律因素,其相對重要性因事而異。其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有下列幾項:(а)仲裁地點的仲裁程式法是否合適;(Ь)仲裁地點所在國家與可能執行裁決的國家之間是否訂有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條約或雙邊條約;(с)對當事雙方和仲裁員都方便,包括旅程遠近;(а)所需支助服務的條件和費用;(е)爭端事項所涉地點和能否就近獲取證據。
(Ь)在仲裁地點之外舉行會議的可能性
23.許多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法都明文允許仲裁庭在仲裁地點以外的地方舉行會議。例如,根據《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業仲裁示範法》,“若當事雙方並無相反協定,仲裁庭可決定在它認為合宜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進行其成員之間的協商,或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雙方的陳述,或查驗貨物、財產或檔案”(第20(2)條)。此種裁量權目的在於使仲裁程式能以最有效、最經濟的方式進行。
4.仲裁庭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服務
24.仲裁庭可能需要獲得各種行政服務(例如聽訊室或秘書服務)以便履行其職能如仲裁由某一仲裁機構主持,該機構通常負責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所需的行政支助。如果由某一仲裁機構主辦的仲裁是在該機構所在地之外的地點進行,則該機構也可安排從另一來源(往往是仲裁機構)取得行政服務;有些仲裁機構相互間訂立了合作協定,以便相互協助為進行仲裁提供服務。
25.如果所涉案件並非由某一機構主辦仲裁,或者此種機構並不負責提供行政支助,通常此種行政安排將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庭長操辦;或者,也可將某些事項交由當事雙方安排,甚至交由當事一方去安排,但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使在此情形下,取得行政支助的方便來源也許還是仲裁機構,這種機構一般都願意提供其設施給仲裁使用,即使有關的仲裁併不遵行該機構的規則此外,也可以從其他單位取得某些服務,例如商會、旅館或提供秘書工作和其他支助服務的專門公司。
26.在行政服務方面,也許還可以臨時僱請一名仲裁庭秘書(也稱之為登記員、書記員、事務員或報告員),在仲裁庭的指導下進行工作。有些仲裁機構對於其承辦的仲裁案件,習慣上都指派此種人員進行服務。在並非機構承辦的仲裁中,或仲裁庭未僱請秘書的情況下,有些仲裁員常常僱請這種人員,至少是在某些類似的案件中,但也有許多仲裁在其進行過程中並不僱請此種人員。
27.只要該秘書的工作純屬組織工作(訂好會議室及提供或協調秘書服務),這通常不會引起爭議。然而,如果其工作範圍包括法律研究或協助仲裁庭進行其他專業事項(例如收集判例法或根據仲裁庭指定的法律事項收集已公布的評論文章,編寫判例法或出版物的摘要,有時還負責草擬程式決定或裁決書的某些部分,特別是有關事實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發生意見分歧。特別有可能在看法和期待上引起分歧的情況是,秘書的某項工作與仲裁員專業職能相似。秘書的此種作用在某些評論家看來是不適宜的,或只在某些條件下才適宜,例如經過當事各方的同意。但一般都認為必須確保秘書不履行仲裁庭作出任何決定的職能。
5.仲裁費用袞存款
(а)交存款的數額
28.在由某個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中,該機構通常根據對仲裁費用的估計來確定作為仲裁費預交款的交存款數額。在其他情況下,習慣上,由仲裁庭作出這類估計,然後要求交存一筆款項。估計的費用一般包括仲裁員的旅費及其他支出,仲裁庭必要的行政支助開支,仲裁庭所需專家諮詢的費用和仲裁員的收費許多仲裁規則都包含有此項規定,包括是要求各當事雙方(若屬多當事方案,則所有各方)都交存款項,還是只要求原告交存款項。
(b)交存款的管理
29.由機構進行的仲裁,該仲裁機構的服務可包括交存款的管理和會計如果不是由機構管理的仲裁,似宜明確決定交存款帳戶的類別和地點以及如何管理交存款。
(c)追加交存款
30.如果在進行仲裁過程中開支費用超過了原先的預計數額,可要求追加交存款(例如因為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決定聘請一名專家)。
6.有關仲裁信息的保密;可能的協定
31.人們普遍認為,保密是仲裁的一個重要而有助益的特點.各國法律對於參與仲裁人員按其職責應遵守有關案件信息的保密範圍並無一致的答案。此外,商定不明確討論保密問題的仲裁規則的各當事方不能假定所有法域都承認對保密的暗含的承諾。而且,參與仲裁的各方也許不像人們預料的那樣對保密的範圍持同樣的理解仲裁規則很少列入保密問題的全面規定,因此,仲裁庭似宜與當事各方討論此事,如果認為適宜,應將商定的有關保密責任的原則記錄在案。
32.保密協定可包括例如以下事項中的一項或多項:應保密的材料或信息(例如,證據、書面或口頭論據、仲裁已在進行的事實、仲裁員的身份、裁決書內容);為對這類信息和聽訊嚴守秘密而釆取的措施;是否應採用任何特別辦法來確保通過電子手段傳遞的信息的保密性(例如,由於若干用戶共同使用通信設備,或對於通過公共網路傳遞的電子郵件,設法確保不向他人泄漏信息);在哪些情況下可部分或全部公開保密信息,(例如可向公眾透露的信息或法律或管理機構要求透露的信息)
7.當事方與仲裁員相互間送交信函的方式
33.當事方之間以及與仲裁員之間如何送交檔案及其他信函的問題如果未能由商定的規則加以解決,或案件由某個機構處理,根據該機構的慣例,仲裁庭似宜適當及早澄清這個問題以避免發生誤會和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