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簽訂日期:2013年12月16日
  • 生效日期:2014年04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1條適用範圍
《規則》的適用性
1.《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透明度規則》)應適用於依照2014年4月1日及之後訂立的為投資或投資人提供保護的條約(“條約”)*,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除非該條約締約方**另有約定。
2.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依照2014年4月1日前訂立的條約提起的,本《規則》僅在下列情況下適用:
(a)仲裁各方當事人(“爭議各方”)同意對該仲裁適用本《規則》;或者
(b)條約締約方,或者涉及多邊條約的,申請人所屬國和被申請國,在2014年4月1日後同意適用本《規則》。
《規則》的適用
3.在根據條約或者條約締約方的協定適用《透明度規則》的任何仲裁中:
(a)爭議各方不得以協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減損本《規則》,除非條約允許這樣做;
*就《透明度規則》而言,‘條約’應廣義理解為涵蓋其中載有保護投資或投資人以及投資人對條約締約方訴諸仲裁的權利的規定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包括通常被稱為自由貿易協定、經濟一體化協定、貿易和投資框架或合作協定或者雙邊投資條約的任何條約。
**就《透明度規則》而言,凡提及“條約締約方”或“國家”之處,均包括例如成為條約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b)除本《規則》某些條款賦予仲裁庭的裁量權之外,仲裁庭還應有權力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調整本《規則》任何特定條款的要求,使之適合案件特殊情況,但此種調整應是以務實方式進行仲裁所必需的,並且是與本《規則》的透明度目標相一致的。
仲裁庭的裁量權和權力
4.《透明度規則》規定仲裁庭行使裁量權的,仲裁庭在行使此種裁量權時應考慮到:
(a)對於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的仲裁和特定仲裁程式的透明度的公共利益,以及
(b)爭議各方對於公平、高效解決其爭議的利益。
5.本《規則》不影響仲裁庭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能享有的以可促進透明度的方式--例如,接受第三方的提交書--進行仲裁的權力。6.如果存在任何具有完全削弱本《規則》透明度目標的行為、措施或其他行動,仲裁庭應確保這些目標得以實現。
衝突情況下應適用的文書
7.適用《透明度規則》的,《透明度規則》應補充任何適用的仲裁規則。《透明度規則》與適用的仲裁規則有衝突的,應以《透明度規則》為準。《透明度規則》與條約有衝突的,不論本《規則》有何規定,仍以條約規定為準。
8.本《規則》任一條款與仲裁所適用的某項法律規定有衝突,而爭議各方又不得減損該法律規定的,應以該法律規定為準。
在非貿易法委員會仲裁中的適用
9.本《規則》可在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外的規則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中或者在臨時程式中使用。
第2條在仲裁程式啟動時公布信息
一俟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爭議各方即應迅速將仲裁通知副本傳送給第8條所述及的存儲處。存儲處從被申請人處收到仲裁通知,或者存儲處收到仲裁通知及該通知已發給被申請人的記錄,即應迅速向公眾提供關於爭議各方名稱、所涉經濟部門以及提出有關申請所依據的條約的信息。
第3條檔案的公布
1.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應向公眾提供下列檔案:仲裁通知、對仲裁通知的答覆、申請書、答辯書以及任何爭議方提交的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或書面材料;上述檔案的所有證物以及專家報告和證人陳述的證物的清單(尚未為程式編擬的此種清單不在此列),但並非證物本身;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任何書面材料、審理筆錄(如果有)以及仲裁庭的命令、決定和裁決。
2.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經任何人向仲裁庭提出請求,應向公眾提供專家報告和證人陳述,但專家報告和證人陳述的證物不包括在內。
3.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經任何人請求,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公布證物以及向仲裁庭提供的或者由仲裁庭印發的不在前述第1款或第2款範圍之內的其他任何檔案。例如,這可以包括在規定的場所公布此種檔案。
4.根據第1款和第2款向公眾提供的檔案,應由仲裁庭儘早傳送給第8條所述及的存儲處,但須遵守第7條規定的保護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的任何相關安排或時限。根據第3款將公布的檔案,可在獲得此種檔案時由仲裁庭傳送給第8條所述及的存儲處,適用的,應根據第7條以檢禁形式傳送。存儲處應以所收到檔案的原有形式和語文及時公布這些檔案。
5.根據第3款獲準查閱檔案的人應負擔向其提供這些檔案的相關行政管理費,如檔案影印費和向其運送檔案的費用,但不包括通過存儲處向公眾提供這些檔案的費用。
第4條第三人提交材料
1.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仲裁庭可允許既不是爭議方又不是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的人(“第三人”)就爭議範圍內的事項向仲裁庭提交書面材料。
2.第三人希望提交材料的,應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並應以仲裁所使用的語文,以簡潔方式,在仲裁庭規定的頁數限制內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a)說明第三人的情況,相關的,包括其成員身份和法律地位(例如行業協會或其他非政府組織)、其總目標、其活動的性質以及任何上級組織(包括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進行控制的任何組織);
(b)披露第三人與任何爭議方的任何直接或間接關聯;
(c)提供關於向第三人提供了下述援助的任何政府、個人或組織的信息:(i)在準備提交材料過程中提供的任何資金或其他援助;或者(ii)在第三人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前的兩年中有一年提供了大量援助(例如,為第三人全年經營總費用注資約20%);
(d)說明第三人在仲裁中的利益的性質;以及
(e)指明第三人希望在其書面提交材料中闡述的仲裁中的具體事實或法律問題。
3.在確定是否允許提交此類材料時,除仲裁庭確定的其他相關因素外,仲裁庭應考慮到下列方面:
(a)第三人是否在仲裁程式中有重大利益;以及
(b)所提交的材料將在何種程度上通過提出不同於爭議各方的觀點、特別知識或見解而有助於仲裁庭確定與仲裁程式相關的某一事實或法律問題。
4.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應:
(a)由代表第三人提交材料的人註明日期並簽名;
(b)行文簡潔,篇幅無論如何不超過仲裁庭允許的限數;
(c)準確闡明第三人在所涉問題上的立場;並且
(d)只涉及爭議範圍內的事項。
5.仲裁庭應確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對仲裁程式造成干擾或不適當的負擔,或對任何爭議方造成不公正的損害。
6.仲裁庭應確保給予爭議各方就第三人提交的任何材料發表意見的合理機會。
第5條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提交材料
1.仲裁庭應在遵守第4款的前提下,允許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就條約解釋問題提交材料,或者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可邀請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就條約解釋問題提交材料。
2.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仲裁庭可允許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就爭議範圍內的進一步事項提交材料。在決定是否允許提交此種材料時,除仲裁庭確定的其他相關因素外,仲裁庭應考慮到第4條第3款中提及的若干因素,以及為更加明確起見,考慮到需要避免以相當於外交保護的方式支持投資人請求的提交材料。
3.根據第1款或第2款邀請提交材料而未收到任何提交材料或答覆的,仲裁庭不應由此作出任何推論。
4.仲裁庭應確保任何提交材料不對仲裁程式造成干擾或不適當的負擔,或對任何爭議方造成不公正的損害。
5.仲裁庭應確保給予爭議各方就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提交的任何材料發表意見的合理機會。
第6條審理
1.除第6條第2款和第3款另有規定外,為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而進行的審理(“審理”)應公開舉行。
2.依照第7條有必要保護機密信息或者仲裁程式完整性的,仲裁庭應作出安排,不公開舉行需要此種保護的審理部分。
3.仲裁庭可作出實際安排,便利公眾列席審理(酌情包括通過視頻連結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手段安排列席)。但是,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仲裁庭可決定在出於實際原因而變得有必要時(例如,情況使得原來安排的公眾列席審理不可行)不公開舉行全部或部分審理。
第7條透明度的例外情形
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
1.第2款所界定以及按照第3款和第4款述及的安排所指明的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不應根據第2條至第6條提供給公眾。
2.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包括:
(a)商業機密信息;
(b)根據條約受到保護而不得向公眾提供的信息;
(c)根據被申請國的法律受到保護而不得向公眾提供的被申請國的信息,以及根據仲裁庭認定適用於其他信息披露的任何法律或規則受到保護而不得向公眾提供的此種其他信息;或者
(d)披露信息將妨礙執行法律的信息。
3.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仲裁庭應作出安排,防止向公眾提供任何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包括酌情實施:
(a)爭議方、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或第三人應就其尋求保護檔案中的此類信息發出通知的時限;
(b)迅速指定並檢禁此類檔案中特定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的程式;以及
(c)在第6條第2款規定的限度內舉行非公開審理的程式。
關於信息是否屬於機密信息或受保護信息的裁定,應由仲裁庭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作出。
4.仲裁庭裁定不應從某一檔案中檢禁信息的,或者不應阻止向公眾提供某一檔案的,應允許自願將該檔案納入記錄的任何爭議方、非爭議方條約締約方或第三人從仲裁程式記錄中撤出整份檔案或檔案的一部分。
5.被申請國認為信息披露將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本《規則》概不要求被申請國向公眾提供有關信息。
仲裁過程完整性
6.根據第2條至第6條向公眾提供信息,如果會對仲裁過程完整性造成第7條所確定的損害,不得提供此種信息。
7.公布信息將因為可能妨礙收集或出示證據或者導致對證人、爭議各方代理律師或仲裁庭成員的恐嚇而損害仲裁過程完整性的,或者在相當的特殊情形下損害仲裁過程完整性的,仲裁庭可自行或根據爭議一方的申請,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經與爭議各方協商後,採取適當措施,限制或推遲公布信息。
第8條已公布信息存儲處
《透明度規則》下的已公布信息存儲處應為聯合國秘書長或貿易法委員會指定的一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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