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商事
- 簽訂日期:1980年06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規則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
(1)如果尋求和解其爭端的當事各方同意《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之適用性,則本規則適用於調解由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引起的,或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有關的爭端。
(2)當事各方可同意對本規則作任何修改。調解程式的開始
第二條
(1)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向當事他方發出一份書面的調解邀請,簡要提出爭端的內容。
(2)如果當事他方接受該調解邀請,則調解程式開始。
(3)如果當事他方拒絕調解,則不進行調解程式。
(4)如果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從其發出邀請之日算起三十天內,或在該邀請規定的其他這類時間內未收到答覆,他可以將視為對調解邀請的拒絕。如果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這樣認為,他應該相應地通知他方。調解員人數
第三條除非當事各方協定應有兩名或三名調解員,應只有一名調解員。調解員的任命
第四條
(1)(一)如果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當事人各方應努力就該名調解員姓名達成協定;
(二)如果由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每一當事方任命一名調解員;
(三)如果由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每一當事方任命一名調解員。當事方應努力就主席調解員的姓名達成協定。
(2)當事各方可以謀取與任命調解員有關的適當機構或個人的協助,特別是:
(一)當事一方可以要求這種機構或個人推薦適於擔任調解員的人選姓名;或
(二)當事各方可以同意由該機構或個人直接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調解員。
在推薦或任命擔任調解員的人選時,該機構或個人應注意保證任命獨立而公正的調解員,關於單獨調解員或主席調解員,則應考慮任命一名與當事各方國籍不同的調解員的可取性。向調解員提交說明
第五條
(1)任命調解員後,每一當事方向調解員提交一份簡短的書面說明,說明爭端的一般性質和爭論各點。每一當事方向當事他方傳送一份說明。
(2)調解員可要求每一當事方就其立場,以及支持其立場的事實和根據向調解員提交一份進一步的書面說明,附帶該當事方認為適當的任命檔案和其他證據。該當事方向當事他方傳送一份聲明。
(3)調解員可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要求當事一方向他提出他認為適當的這類補充材料。代表和協助
第六條當事各方可由他們選擇的人來代表或協助。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他方和調解員。該通知應說明,這項任命是為了擔任代表還是為了提供協助。調解員的作用
第七條
(1)調解員獨立公正地協助當事各方努力和睦解決爭端。
(2)調解員應在公平、公道與正義原則的指導下,尤其考慮當事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有關行業的慣例和爭端的具體情況,包括當事各方以前的任何商業慣例。
(3)調解員可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式,考慮案件的情況,當事各方可能表示的願望和迅速解決爭端的必要。
(4)調解員可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提出解決爭端辦法的提議。這種提議無需以書面提出,亦無需附其所提議的理由的說明。行政協助
第八條為了便利調解程式的進行,當事各方或同當事各方協商後的調解員,可安排由適當機構提供行政協助。調解員和當事各方的聯繫
第九條
(1)調解員可邀請當事雙方同他會談,也可以與當事雙方或任一當事方進行口頭或書面聯繫。
(2)除非當事各方商定同調解員會談的地點,這一地點應由調解員同當事雙方協商後決定,考慮調解程式的情況。資料的透露
第十條調解員在考慮他相信最有可能導致解決爭端的程式的情況下,可決定在什麼程式上將當事一方告訴他的情況向當事他方透露;但他不應將當事一方在要求保密的條件下告訴他的情況向當事他方透露。當事方關於解決爭端辦法的建議
第十一條調解員可邀請當事雙方或任何一方向他提出關於解決爭端辦法的建議。任一當事方可主動這樣做。當事各方與調解員的合作
第十二條當事各方應誠意努力遵從調解員關於在提交書面材料提供證據,出席會談和其他事項上同他合作的要求。解決辦法協定
第十三條
(1)如果調解員覺得某種解決辦法可能為當事雙方接受,他可擬定一項可能解決辦法的條款,提交當事雙方請他們表示意見。調解員在收到當事各方的意見後,可參照這些意見重新擬訂可能解決辦法的條款。
(2)如果當事雙方就解決爭端辦法達成協定,他們草擬並簽署一份書面的解決辦法協定。經當事雙方請求,調解員草擬或協助當事雙方草擬解決辦法協定。
(3)當事雙方通知簽署解決辦法協定,接受它作為解決爭端的具有約束力的最後辦法。保密
第十四條除非當事雙方另有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調解員和當事雙方必須對與調解程式有關的一切事項進行保密。保密還應擴大到解決辦法協定,除非為了實施和執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開。調解程式的終止
第十五條調解程式在以下情況終止:
(1)當事雙方簽署了解決辦法協定,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協定簽署日期起終止;或
(2)調解員在同當事雙方協商後,發表書面聲明,宣布繼續進行調解已無意義,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或
(3)當事雙方向調解員發出書面聲明,宣布終止調解程式,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或
(4)當事一方向當事他方和調解員(如果任命)發出書面聲明,宣布終止調解程式,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訴諸仲裁或司法程式
第十六條對於一項正在進行調解程式的爭端,當事雙方保證在調解程式期間不首先進行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式。如果當事一方認為仲裁或司法程式是維護其權利所必需的,他可以首先進行這種程式。費用
第十七條
(1)調解程式終止後,調解員確定調解費用並書面通知當事各方。“費用”一詞只包括:
(一)給予調解員的數量合理的酬金;
(二)調解員的旅費和其他開支;
(三)調解員經當事各方同意邀請的任何證人的旅費和其他開支;
(四)調解員經當事各方同意邀請的專員的費用、旅費和其他開支;
(五)按照本規則第八條提供的行政協助的費用。
(2)以上規定的費用,應由當事各方平均分擔,除非解決辦法協定規定不同的分配方法。當事一方承付的一切其他開支,由該當事一方自行負擔。交存款項
第十八條
(1)調解員經任命後,可要求每一當事方交存數額相等的預付款項,以支付第十七條第(1)款所述費用。
(2)在調解程式進行期間,調解員可要求每一當事方增加數額相等的交存款項。
(3)如果當事雙方在三十天內未交足本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的存款項,調解員可停止調解程式或向當事各方發出終止調解程式的書面聲明,從聲明發表日起生效。
(4)調解程式一經終止,調解員向當事各方提出一份有關所收到交存款項的帳目清單,並向當事各方退還任何未用款項。調解員在以後程式中的作用
第十九條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調解員對於調解程式所處理過的爭端,在以後的仲裁程式中得擔任仲裁員,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式中不得擔任當事一方的代表或律師,或擔任當事一方的證人。證據在其他程式中的可接受性
第二十條在不論與調解程式所處理的爭端是否有關的仲裁或司法程式中,當事各方保證不以下列事項為依據或把它提出作為證據:
(一)當事他方就解決爭端的可能辦法提出的意見;
(二)當事他方在調解程式過程中所作的承認;
(三)調解員提出的建議;
(四)當事他方曾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解決爭端的提議這一事實。調解條款模式
變式A:
如果發生由於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端,而當事各方願意通過調解尋求和睦解決爭端,調解應按照目前生效的《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
變式B:
如果發生由於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端。當事一方在訴諸法庭或按規定訴諸仲裁之前,應邀請當事他方按照目前生效的《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通過調解尋求和睦解決爭端。
金額預付給國際商會。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員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額,除仲裁行政費用的半數以外,應當退還當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費用,不包括仲裁員個人的開支和專家的報酬。仲裁員個人的開支,如果適當,應當在作成裁決的時候要求支付,專家的報酬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中要求支付。
附:
國際商會仲裁院一般仲裁條款
關於本契約所生的一切爭執,最後應當由依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所指定的仲裁員一人或者若干人依照這個原則解決。
第一條
(1)如果尋求和解其爭端的當事各方同意《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之適用性,則本規則適用於調解由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引起的,或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有關的爭端。
(2)當事各方可同意對本規則作任何修改。調解程式的開始
第二條
(1)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向當事他方發出一份書面的調解邀請,簡要提出爭端的內容。
(2)如果當事他方接受該調解邀請,則調解程式開始。
(3)如果當事他方拒絕調解,則不進行調解程式。
(4)如果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從其發出邀請之日算起三十天內,或在該邀請規定的其他這類時間內未收到答覆,他可以將視為對調解邀請的拒絕。如果提議調解的當事一方這樣認為,他應該相應地通知他方。調解員人數
第三條除非當事各方協定應有兩名或三名調解員,應只有一名調解員。調解員的任命
第四條
(1)(一)如果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當事人各方應努力就該名調解員姓名達成協定;
(二)如果由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每一當事方任命一名調解員;
(三)如果由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程式,則每一當事方任命一名調解員。當事方應努力就主席調解員的姓名達成協定。
(2)當事各方可以謀取與任命調解員有關的適當機構或個人的協助,特別是:
(一)當事一方可以要求這種機構或個人推薦適於擔任調解員的人選姓名;或
(二)當事各方可以同意由該機構或個人直接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調解員。
在推薦或任命擔任調解員的人選時,該機構或個人應注意保證任命獨立而公正的調解員,關於單獨調解員或主席調解員,則應考慮任命一名與當事各方國籍不同的調解員的可取性。向調解員提交說明
第五條
(1)任命調解員後,每一當事方向調解員提交一份簡短的書面說明,說明爭端的一般性質和爭論各點。每一當事方向當事他方傳送一份說明。
(2)調解員可要求每一當事方就其立場,以及支持其立場的事實和根據向調解員提交一份進一步的書面說明,附帶該當事方認為適當的任命檔案和其他證據。該當事方向當事他方傳送一份聲明。
(3)調解員可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要求當事一方向他提出他認為適當的這類補充材料。代表和協助
第六條當事各方可由他們選擇的人來代表或協助。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他方和調解員。該通知應說明,這項任命是為了擔任代表還是為了提供協助。調解員的作用
第七條
(1)調解員獨立公正地協助當事各方努力和睦解決爭端。
(2)調解員應在公平、公道與正義原則的指導下,尤其考慮當事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有關行業的慣例和爭端的具體情況,包括當事各方以前的任何商業慣例。
(3)調解員可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式,考慮案件的情況,當事各方可能表示的願望和迅速解決爭端的必要。
(4)調解員可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提出解決爭端辦法的提議。這種提議無需以書面提出,亦無需附其所提議的理由的說明。行政協助
第八條為了便利調解程式的進行,當事各方或同當事各方協商後的調解員,可安排由適當機構提供行政協助。調解員和當事各方的聯繫
第九條
(1)調解員可邀請當事雙方同他會談,也可以與當事雙方或任一當事方進行口頭或書面聯繫。
(2)除非當事各方商定同調解員會談的地點,這一地點應由調解員同當事雙方協商後決定,考慮調解程式的情況。資料的透露
第十條調解員在考慮他相信最有可能導致解決爭端的程式的情況下,可決定在什麼程式上將當事一方告訴他的情況向當事他方透露;但他不應將當事一方在要求保密的條件下告訴他的情況向當事他方透露。當事方關於解決爭端辦法的建議
第十一條調解員可邀請當事雙方或任何一方向他提出關於解決爭端辦法的建議。任一當事方可主動這樣做。當事各方與調解員的合作
第十二條當事各方應誠意努力遵從調解員關於在提交書面材料提供證據,出席會談和其他事項上同他合作的要求。解決辦法協定
第十三條
(1)如果調解員覺得某種解決辦法可能為當事雙方接受,他可擬定一項可能解決辦法的條款,提交當事雙方請他們表示意見。調解員在收到當事各方的意見後,可參照這些意見重新擬訂可能解決辦法的條款。
(2)如果當事雙方就解決爭端辦法達成協定,他們草擬並簽署一份書面的解決辦法協定。經當事雙方請求,調解員草擬或協助當事雙方草擬解決辦法協定。
(3)當事雙方通知簽署解決辦法協定,接受它作為解決爭端的具有約束力的最後辦法。保密
第十四條除非當事雙方另有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調解員和當事雙方必須對與調解程式有關的一切事項進行保密。保密還應擴大到解決辦法協定,除非為了實施和執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開。調解程式的終止
第十五條調解程式在以下情況終止:
(1)當事雙方簽署了解決辦法協定,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協定簽署日期起終止;或
(2)調解員在同當事雙方協商後,發表書面聲明,宣布繼續進行調解已無意義,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或
(3)當事雙方向調解員發出書面聲明,宣布終止調解程式,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或
(4)當事一方向當事他方和調解員(如果任命)發出書面聲明,宣布終止調解程式,在這種情況,調解程式從聲明發表日期起終止。訴諸仲裁或司法程式
第十六條對於一項正在進行調解程式的爭端,當事雙方保證在調解程式期間不首先進行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式。如果當事一方認為仲裁或司法程式是維護其權利所必需的,他可以首先進行這種程式。費用
第十七條
(1)調解程式終止後,調解員確定調解費用並書面通知當事各方。“費用”一詞只包括:
(一)給予調解員的數量合理的酬金;
(二)調解員的旅費和其他開支;
(三)調解員經當事各方同意邀請的任何證人的旅費和其他開支;
(四)調解員經當事各方同意邀請的專員的費用、旅費和其他開支;
(五)按照本規則第八條提供的行政協助的費用。
(2)以上規定的費用,應由當事各方平均分擔,除非解決辦法協定規定不同的分配方法。當事一方承付的一切其他開支,由該當事一方自行負擔。交存款項
第十八條
(1)調解員經任命後,可要求每一當事方交存數額相等的預付款項,以支付第十七條第(1)款所述費用。
(2)在調解程式進行期間,調解員可要求每一當事方增加數額相等的交存款項。
(3)如果當事雙方在三十天內未交足本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的存款項,調解員可停止調解程式或向當事各方發出終止調解程式的書面聲明,從聲明發表日起生效。
(4)調解程式一經終止,調解員向當事各方提出一份有關所收到交存款項的帳目清單,並向當事各方退還任何未用款項。調解員在以後程式中的作用
第十九條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調解員對於調解程式所處理過的爭端,在以後的仲裁程式中得擔任仲裁員,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式中不得擔任當事一方的代表或律師,或擔任當事一方的證人。證據在其他程式中的可接受性
第二十條在不論與調解程式所處理的爭端是否有關的仲裁或司法程式中,當事各方保證不以下列事項為依據或把它提出作為證據:
(一)當事他方就解決爭端的可能辦法提出的意見;
(二)當事他方在調解程式過程中所作的承認;
(三)調解員提出的建議;
(四)當事他方曾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提出的解決爭端的提議這一事實。調解條款模式
變式A:
如果發生由於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端,而當事各方願意通過調解尋求和睦解決爭端,調解應按照目前生效的《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
變式B:
如果發生由於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有關的爭端。當事一方在訴諸法庭或按規定訴諸仲裁之前,應邀請當事他方按照目前生效的《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通過調解尋求和睦解決爭端。
金額預付給國際商會。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員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額,除仲裁行政費用的半數以外,應當退還當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費用,不包括仲裁員個人的開支和專家的報酬。仲裁員個人的開支,如果適當,應當在作成裁決的時候要求支付,專家的報酬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中要求支付。
附:
國際商會仲裁院一般仲裁條款
關於本契約所生的一切爭執,最後應當由依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所指定的仲裁員一人或者若干人依照這個原則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