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簽訂日期:1996年06月14日
- 條約種類:其他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二十九屆會議上(1996年5月28日至6月14日,紐約)最後審定了這份“說明”。除委員會36個成員國以外,許多其他國家和一些國際組織的代表也參加了審定。在編寫草案過程中,秘書處徵求了各法系的專家、各國仲裁機構以及一些國際專業協會的意見。
委員會在1993年就這個項目進行了初步討論1之後,於1994年審議了一份題為“仲裁程式中的預備會議準則草案”的草稿2。仲裁從業人員的一些會議也討論了該草案,其中包括1994年11月3日至6日由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在維也納舉行的第十二屆國際仲裁大會。3在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上述討論的基礎上,秘書處編寫了安排仲裁程式的說明草案。4委員會於1995年審議了說明草案,51996年作了修訂,6並最後審定了該《說明》。7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六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四十八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A/48/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四卷:1993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E.94.V.16),第一部分),第291-296段。
2該準則草案作為A/CN.9/396和Add.1號檔案出版(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第二部分,第四章);委員會的討論情況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七屆會議的工作報告,《聯合國大會第四十九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A/49/17)(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五卷,1994年(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E.95.V.2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11-195段。
3國際仲裁大會的記錄見《安排有效率的仲裁程式/國際仲裁的適用法律》,國際商業仲裁理事會大會檔案彙編第7號,(海牙,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6年)。
4該說明草案已作為A/CN.9/410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二部分,第三章)。
5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A/50/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六卷:1995年,第一部分),第314-373段。
6經修訂的說明草案作為A/CN.9/423號檔案出版(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二部分)。
7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的工作報告,《大會第五十一屆會議正式記錄,補編第17號》(A/51/17)(將轉載於《貿易法委員會年鑑》,第二十七卷:1996年,第一部分),第11-54段。
目錄
頁次
前言
導言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附加說明
導言
本《說明》的目的
1.本《說明》的目的是向仲裁從業人員提供一份工作指南,其中列舉和簡要闡述的一系列問題似應在安排仲裁時適時地作出決定。案文是針對國際仲裁編寫的,但不論仲裁是否由某個仲裁機構主管,均可使用。
本《說明》不具有約束性
2.本《說明》並不對仲裁人或當事方施加任何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可任意酌情採用本《說明》,不予採用時,也無需申述理由。
3.本《說明》不宜用來作為仲裁規則,它不確立仲裁庭或當事方必須以某種方式行事的任何義務。因此,《說明》的採用並不意味著當事各方協定訂立的仲裁規則有任何改變。
安排仲裁程式的裁量權和及時作出程式決定的作用
4.關於當事各方可協定訂立的仲裁程式和仲裁規則的法律一般允許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方面擁有較大的裁量權和靈活性。8這樣做是適宜的,它使仲裁庭得以在考慮到具體情況,考慮到當事各方和仲裁庭成員,並考慮到需以公正、講究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端的基礎上作出有關安排程式的決定。
5.由於此種裁量權,仲裁庭也許需要及時向當事各方表明程式的安排和如何進行仲裁。在國際仲裁中,這一點尤其必要,因當事各方也許習慣了各自不同的仲裁方式。如不給予通報,某一當事方也許在某些程式方面無法預知,因而難以有所準備。這可能引發誤會、延誤並增加費用。
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6.本《說明》不僅可用於只有兩個當事方的仲裁,而且亦可用於有三個或更多當事方的仲裁。在本《說明》用於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時,請參閱第86至88段(項目18)。
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過程
7.仲裁庭作出有關安排仲裁程式的決定,可以在事先經過與當事雙方的協商,也可以不經過協商。到底採取何種方法,取決於仲裁庭考慮到待裁決的問題的性質,認為協商並無必要,或認為聽取當事方意見有利於增大仲裁的可預測性或改善氣氛。
8.此種協商,不管只限於仲裁員範圍或同時也邀請當事方參加,可以採取一次或多次會議方式,也可採取通信或電信方式進行,例如通過傳真或舉行電話會議或其他電子手段。會議可在仲裁地點或在其他合適地點舉行。
9.某些仲裁可召開一次特別會議專門進行有關這類程式問題的協商;另一種辦法是結合某一爭端實質問題的聽訊來進行協商。在是否應召開特別會議及如何組織這種會議方面,有各種不同的做法。與聽訊分開的、由仲裁員與當事方舉行的專門性程式會議,在實踐中有多種多樣名稱,例如“先期會議”、“聽審前會議”、“預備會議”、“聽審前的審議”等等。到底使用哪個名稱,主要看會議在哪個階段召開。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10.本《說明》提供了仲裁庭在安排仲裁程式時似應作出決定的一系列事項,並附加說明。
11.考慮到仲裁的程式方式和做法千差萬別,因此,本《說明》並不想把某種做法作為最佳做法加以提倡,本《說明》是為了普遍通用而設計的,無意在本《說明》中詳細介紹各種不同的做法,也不表示傾向於其中某一種做法。
12.下面列舉的清單儘管不全,但包括了仲裁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不過,在許多仲裁中,只需要考慮清單中提及的有限的幾個問題。另外,在仲裁的哪個或哪幾個階段適宜考慮安排程式問題,也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一般來說,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討論和拖延,最好不要過早提出問題,也就是說不要在尚不明確是否需要作出某項決定的情況下提出問題。
13.在採用本《說明》時,應考慮到仲裁庭在安排程式方面的裁量權可能會因仲裁規則和適用於仲裁程式的法律而受到限制。由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時,本《說明》所討論的各種事項可由該仲裁機構的規則和慣例予以涉及。
8此種規則的突出例子是《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其中第15(1)條規定:“以服從本《規則》為條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當事各方並在仲裁程式的任何階段都給予當事各方充分機會陳述其情況和理由。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段次
1.議定一套仲裁規則
由當事各方考慮議定仲裁規則
2.仲裁中使用的語文
(a)可能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檔案
(b)口頭陳述時可能需要口譯
(c)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3.仲裁地點
(a)決定仲裁地點(如當事方尚未商定)
(b)在仲裁地點之外舉行會議的可能性
4.仲裁庭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服務
5.仲裁費用交存款
(a)交存款的數額
(b)交存款的管理
(c)追加交存款
6.有關仲裁信息的保密;可能的協定
7.當事方與仲裁員相互間送交信函的方式
8.以傳真及其他電子手段傳送書面材料
(a)傳真
(b)其他電子手段(例如電子郵件和磁碟或光碟)
9.交換書面申訴的安排
(a)提交書面申訴的時間安排
(b)先後或同時提交
段次
10.處理書面材料和證據的具體細節(材料提交方法、份數、編號、標註等)
11.確定爭議點;裁決事項的先後次序;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a)要不要列出一份爭議問題清單
(b)排定爭議問題的裁決順序
(c)是否有必要更準確地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12.可能的解決辦法談判及其對時間安排的影響
13.書面證據
(a)當事方提交書面證據的時限;遲交的後果
(b)仲裁庭是否準備要求當事方提出書面證據
(c)認可檔案來源及收到以及複印件的真實性假定正確無誤
(d)當事雙方是否願意共同提交一套單一的書面證據
(e)對於數量龐大而且複雜的書面證據,應否提出內容摘要、列表、圖示、摘錄或樣品
14.實物證據
(a)提出實物證據時的安排
(b)需要實地查驗時應作出的安排
15.證人
(a)當事一方意欲提出證人的事前通知;證人的書面陳述
(b)獲取證人口頭證詞的方式
(一)口頭提問的次序和舉行證人聽訊的方式
(二)口頭作證時是否需進行宣誓或確認,宣誓或確認應採取何種形式
段次
(三)證人尚未輪到作證時可否進入聽訊室
(c)傳喚證人的順序
(d)舉行聽訊前先與證人面談
(e)當事一方的聽證代表
16.專家和專家證人
(a)由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一)專家的職權範圍
(二)使雙方有機會對專家的報告提出意見,包括提出專家證詞
(b)由當事一方(專家證人)提出的專家意見
17.聽訊
(a)是否舉行聽訊的決定
(b)只舉行一個階段聽訊或分成幾個階段
(c)確定聽訊日期
(d)雙方口頭論辯和詢問證人應否有一個總的時間限制
(e)雙方提出申辯和證據的次序
(f)聽訊時間的長短
(g)編寫聽訊記錄的安排
(h)可否允許當事雙方提交以及何時提交口頭答辯的書面摘要
18.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19.對送達裁決書的可能要求
由誰採取步驟履行要求
附加說明
1.議定一套仲裁規則
由當事各方考慮議定仲裁規則
14.有時,當事雙方沒有在仲裁協定中列入一條關於仲裁程式所應遵循的仲裁規則的規定,而在仲裁開始後,希望列入這樣一項規定。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似可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可不加任何修改地採用,也可由當事雙方商定作某些修改後再採用。另外一種方式是,當事雙方似可採用某個仲裁機構的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則可能需要徵得該機構的同意,並規定根據該機構的規則進行仲裁所需要的各項條件。
15.但是,須提請注意的是,考慮一套仲裁規則可能會造成仲裁程式的拖延,或引起不必要的爭論。
16.應當指出,仲裁規則的協定並不是非要不可,如果當事雙方未能商定一套仲裁規則,仲裁庭有權力繼續仲裁進程,並決定如何處理該案的仲裁。
2.仲裁中使用的語文
17.有關仲裁程式的許多規則或法律都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尚未就仲裁語文問題達成協定,可由仲裁庭來決定仲裁過程中應使用哪種或哪幾種語文。
(a)可能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檔案
18.某些作為起訴書或答辯書附屬檔案的檔案,或者後來提交的檔案可能不是以仲裁語文寫就。考慮到仲裁程式的需要和為了節省開支,似宜考慮仲裁庭是否應命令要求這些檔案或檔案中的某些部分需附有仲裁語文的譯本。
(b)口頭陳述時可能需要口譯
19.如果口頭聽訊時需要有口譯,似應考慮的問題是,口譯將為同聲傳譯還是連續傳譯以及口譯安排是由一個當事方負責還是由仲裁庭負責。在由某一機構進行的仲裁中,口譯及筆譯服務多由仲裁機構安排。
(c)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20.在作出有關筆譯或口譯問題的決定時,還應決定此種費用的部分或全部是由某一當事方直接支付還是從交存款中開支,與別的仲裁費用一起,由當事雙方分攤。
3.仲裁地點
(a)決定仲裁地點(如當事方尚未商定)
21.仲裁規則通常允許當事各方議定仲裁地點,但某些仲裁機構要求,根據其規則進行的仲裁需在某一特定地點進行,通常是該機構所在地。如果雙方沒有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仲裁規則一般均規定由仲裁庭或進行仲裁的機構來決定地點。如仲裁庭需作出此種決定,似宜聽取當事雙方的意見。
22.影響仲裁地點選擇的有各種實際因素及法律因素,其相對重要性因事而異。其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有下列幾項:(a)仲裁地點的仲裁程式法是否合適;(b)仲裁地點所在國家與可能執行裁決的國家之間是否訂有關於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條約或雙邊條約;(c)對當事雙方和仲裁員都方便,包括旅程遠近;(d)所需支助服務的條件和費用;(e)爭端事項所涉地點和能否就近獲取證據。
(b)在仲裁地點之外舉行會議的可能性
23.許多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法都明文允許仲裁庭在仲裁地點以外的地方舉行會議。例如,根據《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業仲裁示範法》,“若當事雙方並無相反協定,仲裁庭可決定在它認為合宜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進行其成員之間的協商,或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雙方的陳述,或查驗貨物、財產或檔案”(第20(2)條)。此種裁量權目的在於使仲裁程式能以最有效、最經濟的方式進行。
4.仲裁庭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服務
24.仲裁庭可能需要獲得各種行政服務(例如聽訊室或秘書服務)以便履行其職能。如仲裁由某一仲裁機構主持,該機構通常負責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所需的行政支助。如果由某一仲裁機構主辦的仲裁是在該機構所在地之外的地點進行,則該機構也可安排從另一來源(往往是仲裁機構)取得行政服務;有些仲裁機構相互間訂立了合作協定,以便相互協助為進行仲裁提供服務。
25.如果所涉案件並非由某一機構主辦仲裁,或者此種機構並不負責提供行政支助,通常此種行政安排將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庭長操辦;或者,也可將某些事項交由當事雙方安排,甚至交由當事一方去安排,但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使在此情形下,取得行政支助的方便來源也許還是仲裁機構,這種機構一般都願意提供其設施給仲裁使用,即使有關的仲裁併不遵行該機構的規則。此外,也可以從其他單位取得某些服務,例如商會、旅館或提供秘書工作和其他支助服務的專門公司。
26.在行政服務方面,也許還可以臨時僱請一名仲裁庭秘書(也稱之為登記員、書記員、事務員或報告員),在仲裁庭的指導下進行工作。有些仲裁機構對於其承辦的仲裁案件,習慣上都指派此種人員進行服務。在並非機構承辦的仲裁中,或仲裁庭未僱請秘書的情況下,有些仲裁員常常僱請這種人員,至少是在某些類似的案件中,但也有許多仲裁在其進行過程中並不僱請此種人員。
27.只要該秘書的工作純屬組織工作(訂好會議室及提供或協調秘書服務),這通常不會引起爭議。然而,如果其工作範圍包括法律研究或協助仲裁庭進行其他專業事項(例如收集判例法或根據仲裁庭指定的法律事項收集已公布的評論文章,編寫判例法或出版物的摘要,有時還負責草擬程式決定或裁決書的某些部分,特別是有關事實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發生意見分歧。特別有可能在看法和期待上引起分歧的情況是,秘書的某項工作與仲裁員專業職能相似。秘書的此種作用在某些評論家看來是不適宜的,或只在某些條件下才適宜,例如經過當事各方的同意。但一般都認為必須確保秘書不履行仲裁庭作出任何決定的職能。
5.仲裁費用交存款
(a)交存款的數額
28.在由某個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中,該機構通常根據對仲裁費用的估計來確定作為仲裁費預交款的交存款數額。在其他情況下,習慣上,由仲裁庭作出這類估計,然後要求交存一筆款項。估計的費用一般包括仲裁員的旅費及其他支出,仲裁庭必要的行政支助開支,仲裁庭所需專家諮詢的費用和仲裁員的收費。許多仲裁規則都包含有此項規定,包括是要求各當事雙方(若屬多當事方案,則所有各方)都交存款項,還是只要求原告交存款項。
(b)交存款的管理
29.由機構進行的仲裁,該仲裁機構的服務可包括交存款的管理和會計。如果不是由機構管理的仲裁,似宜明確決定交存款帳戶的類別和地點以及如何管理交存款。
(c)追加交存款
30.如果在進行仲裁過程中開支費用超過了原先的預計數額,可要求追加交存款(例如因為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決定聘請一名專家)。
6.有關仲裁信息的保密;可能的協定
31.人們普遍認為,保密是仲裁的一個重要而有助益的特點。各國法律對於參與仲裁人員按其職責應遵守有關案件信息的保密範圍並無一致的答案。此外,商定不明確討論保密問題的仲裁規則的各當事方不能假定所有法域都承認對保密的暗含的承諾。而且,參與仲裁的各方也許不像人們預料的那樣對保密的範圍持同樣的理解。仲裁規則很少列入保密問題的全面規定,因此,仲裁庭似宜與當事各方討論此事,如果認為適宜,應將商定的有關保密責任的原則記錄在案。
32.保密協定可包括例如以下事項中的一項或多項:應保密的材料或信息(例如,證據、書面或口頭論據、仲裁已在進行的事實、仲裁員的身份、裁決書內容);為對這類信息和聽訊嚴守秘密而採取的措施;是否應採用任何特別辦法來確保通過電子手段傳遞的信息的保密性(例如,由於若干用戶共同使用通信設備,或對於通過公共網路傳遞的電子郵件,設法確保不向他人泄漏信息);在哪些情況下可部分或全部公開保密信息,(例如可向公眾透露的信息或法律或管理機構要求透露的信息)。
7.當事方與仲裁員相互間送交信函的方式
33.當事方之間以及與仲裁員之間如何送交檔案及其他信函的問題如果未能由商定的規則加以解決,或案件由某個機構處理,根據該機構的慣例,仲裁庭似宜適當及早澄清這個問題以避免發生誤會和拖延。
34.有各種可能的送交方式,其中之一是當事一方將適當份數的檔案送交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如果有仲裁機構參與),然後由仲裁庭或仲裁機構酌情轉交。另一種方式是,當事方將檔案同時送交仲裁員和另一當事方或其他當事方。由仲裁庭或仲裁長轉交給一個或多個當事方的檔案和其他信函也可按事先確定的方式進行,諸如通過仲裁機構傳遞或直接傳遞。對於某些信函,特別是有關組織事項(例如聽訊日期)的信函,可商定採用更為直接的通信渠道,而由仲裁機構作為中間人轉送諸如起訴書、答辯書、證據或書面申訴等檔案。
8.以傳真及其他電子手段傳送書面材料
(a)傳真
35.傳真要與傳統的通信手段相比具有許多優點,在仲裁程式中受到廣泛套用。但是,如果有人認為由於所使用的設備的特徵,最好不要只是依賴傳真來傳遞檔案,則可考慮作出特別安排,例如郵寄或實際遞送一份特別的書面證據材料,或某些傳真檔案經電子手段傳送後,以郵寄或其他實際傳遞的同一檔案加以印證。儘管如此,當某些檔案不應以傳真傳送時,為避免僵硬做法,似可給予仲裁庭某種裁量權,接受先以傳真傳送某一檔案的預交副本,以便不錯過截止日期,條件是該檔案必須在此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收到。
(b)其他電子手段(例如電子郵件和磁碟或光碟)
36.似可商定,互送檔案,或互送某些檔案,不僅可採取紙面形式,而且也可採取除傳真以外的電子形式(如電子郵件,或錄製磁碟或光碟),或者只採用電子形式。由於採用電子手段取決於有關人員的能力,有無設備和電腦程式,因此,採用這種手段,必須事先商定。如果紙張檔案和電子手段均可使用,似宜決定何者為準,而且,如果規定有提交檔案的時限,何者可構成提交。
37.如果打算以電子形式交換檔案,為避免技術性困難,似宜商定諸如下列事項:數據載體(例如,計算機磁碟或電子郵件)及其技術性能;編制電子記錄將使用的電腦程式;關於將電子記錄轉化為可閱讀形式的指令;保持收發電文的運行記錄和後備記錄;應隨軟碟附上的可續形式的資料(例如傳送人和接收人的名字、電腦程式、電子檔案標題,以及所使用的後備方法);電文遺失或通信系統出現其他障礙時的措施;指定萬一發生問題時可與之聯繫的人。
9.交換書面申訴的安排
38.在各當事方初步陳述了起訴和答辯之後,似應提交進一步的書面申訴,或者由仲裁庭請它們這樣做,以便作好聽訊準備或據以擬定裁決而無須聽訊。例如,在此種申訴檔案中,各當事方可提出權利要求,陳述事實和證據或對之作出評論,引證或解釋法律,提出建議或反駁建議。這些書面申訴在實踐中有各種提法,例如:聲明、訴狀、反訴狀、辯護狀、反辯護狀、答辯、辯駁、二次答辯等;這些不過是各種語言習慣產生的不同術語,有些則表明了申訴的範圍和順序。
(a)提交書面申訴的時間安排
39.適宜的做法是,仲裁庭對書面申訴的提交規定時限。對於時限的確定,仲裁庭似宜一方面確保案件不致拖延太久,另一方面也應保留一定程度的裁量權,允許在情況合宜時遲交書面申訴。在某些情況下,仲裁庭可能更傾向於不事先規定提交書面申訴,以便根據仲裁進展情況來決定這類事項,包括時限問題。
40.關於在舉行聽訊之後是否仍可提出書面申訴,有各種不同的做法。有些仲裁庭認為聽訊後提交書面申訴是不能接受的,而另一些仲裁庭也許要求或允許對某一特定事項在聽訊後提交申訴。按照某些仲裁庭的程式,並不要求當事方在聽訊前向仲裁庭提交書面證據和法律論據;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可能認為舉行聽訊後再提交書面申訴是適宜的。
(b)先後或同時提交
41.關於某一問題的書面申訴,可以先後提交,就是說,允許收到申訴的當事方有一定時間考慮提出其反駁申訴。另一辦法是要求每個當事方在同樣時間內向仲裁庭或主管該案件的仲裁機構提交申訴;然後將收到的申訴同時轉交另一當事方,或各當事方。到底採用哪一種辦法要看涉及哪一類問題,以及陳明看法須有多長時間。一先一後的辦法在了解雙方對某一問題的看法方面所需時日要比同時辦法更長一些。但是,先後提交的辦法可使答辯方有可能就另一方提出的所有論點提出答辯,而這一點是同時辦法所做不到的;因此,同時提交申訴之後很可能還得進一步提出答辯。
10.處理書面材料和證據的具體細節
(材料提交方法、份數、編號、標註等)
42.似可根據所要處理的檔案的數量和類別來考慮作出諸如下述細節的具體安排是否合宜:
·材料是否以書面檔案或電子手段或這兩種方式提出(見第35-37段);
·書面材料應提交一式幾份;
·檔案和證據的編號辦法,標號、貼條方法等;
·檔案的標註(例如擬寫標題、編號及註明日期);
·書面區塊落編號,以便於查找某一檔案中的有關部分;
·當翻譯文本要作為書面檔案提交時,翻譯檔案是否應與原文置於同一卷宗內或歸於不同的卷宗內。
11.確定爭議點;裁決事項的先後次序;
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a)要不要列出一份爭議問題清單
43.在審議各當事方提出的指控和理由時,仲裁庭似宜考慮由它或由各當事方列出一份爭議點清單,即相對那些沒有爭議的問題而言存在爭議的問題,以便於進行分析和討論。如果仲裁庭斷定依據此種清單來工作,利大於弊,仲裁庭即選擇仲裁過程的適宜階段擬訂清單,同時考慮到隨著仲裁過程後來的發展可能需要對爭議點清單進行修訂。確定爭議點可有助於把力量集中到關鍵問題上,通過雙方的協定來減少爭議點數目,並選擇最佳、最經濟的方式來解決爭議。但是,擬訂這種清單可能有各種弊端,包括延遲、對仲裁過程的靈活性產生不利影響,或引致關於仲裁庭是否已對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決定或仲裁裁決是否包含超越提請仲裁事項的決定的不必要的爭議。按照一些仲裁規則或經當事方同意的職權範圍書也有上述爭議問題清單的同樣作用。
(b)排定爭議問題的裁決順序
44.雖然把爭議問題合在一起來解決是常見的一種方法,但仲裁庭也可決定在仲裁過程中按一定次序逐一解決。順序的排定可以是考慮到相對的先後關係(例如,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應先於實質性問題的考慮,又如先考慮違背契約的責任問題,然後考慮由此引起的賠償問題)。如果對違反多項契約有爭議,或由於多種情況而引起索賠要求,也有必要排定一個先後順序。
45.如果仲裁庭對解決爭議問題排定了先後順序,那么,它最好在解決一個問題之後,先發布對該問題的裁決。例如,原告所提要求的某個方面在裁決上已是水到渠成,而其他部分尚需深入考慮,或者估計在解決某些問題之後,當事雙方自然會求得其餘問題的解決,這就要求有一個先後順序。此種提早做出的裁決有時稱作“部分”裁決、“中間”裁決或“臨時”裁決,視所涉問題的類別或視其對所針對的問題是否屬最後裁決而定。可作出這種裁決的問題有例如:仲裁庭的管轄權,臨時保護措施,或一個當事方的賠償責任。
(c)是否有必要更準確地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46.如果仲裁庭認為補救或補償要求不夠明確,似宜向當事方說明它們提出的補救要求應達到的確切程度。這樣做也許是必要的,因為關於補救或補償要求應具體到何種程度,尚無統一標準。
12.可能的解決辦法談判及其對時間安排的影響
47.對於仲裁庭是否應安排解決辦法談判,人們的看法並不一致。鑒於這方面習慣做法上的分歧,仲裁庭只應審慎地提出談判建議。但是,仲裁庭最好作出恰當的時間安排,以便於繼續或開始解決辦法談判。
13.書面證據
(a)當事方提交書面證據的時限;遲交的後果
48.當事方提交的書面申述常常已含有足夠資料,仲裁庭可根據其中資料來確定提交證據的時限。否則,為了確定切合實際的限期,仲裁庭似宜就多長時間為宜徵求當事各方的意見。
49.仲裁庭似可明確宣布,作為一條規則,凡屬過期提交的證據不予接受。但是,它不應排除某些特殊情況,在當事方申述足夠的遲交理由時,仍可接受遲交的證據。
(b)仲裁庭是否準備要求當事方提出書面證據
50.至於在何種條件下仲裁庭可要求一當事方提出檔案,有各種不同的程式和做法。因此,當商定的仲裁規則沒有規定具體條件時,仲裁庭似應向當事雙方說明它準備如何處理此事。
51.仲裁庭似宜確定提交檔案的時限。可提請當事雙方注意,如果被要求提出書面證據的當事方在規定期限內未能這樣作,而又沒有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何未能這樣作,仲裁庭即可針對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一事作出任何結論,並根據其現有的證據作出裁決。
(c)認可檔案來源及收到以及複印件的真實性假定正確無誤
52.仲裁庭似應告知當事雙方,它打算在以下基礎上進行仲裁;除非當事一方在某一規定時間對以下任何一項結論提出異議:(a)認可某一檔案是來自檔案上標明的來源,(b)一份已發出的函電(信件、電傳、傳真或其他電子信件)無須進一步證據即認定已為收件人收到,(c)一份複印件可認為正確無誤。仲裁庭的這類聲明可簡化檔案證據的提交,防止在仲裁的後期階段對檔案的證據價值提出無根據的、拖延時日的反對意見。最好明確規定,如果仲裁庭認為拖延是有理由的,將不執行關於提出反對意見的時限規定。
(d)當事雙方是否願意共同提交一套單一的書面證據
53.當事雙方可以考慮共同提交一套單一的、對其真實性並無爭議的書面證據。這樣做的目的在於避免重複並避免對檔案的真偽發生不必要的爭論,同時並不影響雙方對檔案內容的立場。如雙方同意,還可在此後再加插附加檔案。如果這樣一套檔案數量太大,不易處理,較實際的做法是從中選出若干常用的檔案,將之作為一套“工作”檔案。這樣一套檔案可按時間順序或主題排列編號,以方便查閱。最好另外編一份檔案一覽表,標出內容摘要,簡短標題和日期,而且規定,雙方提及檔案時,只須提及其標題和日期。
(e)對於數量龐大而且複雜的書面證據,應否提出內容摘要、列表、圖示、摘錄或樣品
54.如果書面證據數量龐大而且複雜,為節省時間和費用起見,也許可以由一名有專業資格的人(例如,公共會計師或顧問工程師)提出一份綜合報告,而不必一一提交那些檔案。該報告在提出資料時可採取摘要、表格、圖示、摘錄或樣品等形式。如決定以這種方式提交證據,還應同時作出安排,使有關當事方有機會審查所涉數據並審視該報告的編寫方法。
14.實物證據
55.在有些仲裁過程中,仲裁庭被請求評估檔案以外的實物證據,例如查驗貨物樣品,觀看錄相或觀察某一機器的工作性能。
(a)提出實物證據時的安排
56.如果要提出實物證據,仲裁庭似宜對提出證據定出時間,同時作出安排,使另一方或幾方有適當機會對提出證據作好準備,可能時,還應採取措施妥善保存證據。
(b)需要實地查驗時應作出的安排
57.如果需要實地查驗財產或貨物,仲裁庭似應考慮到以下事項:時間、會合地點、使所有當事方有機會在場的其他安排以及儘量避免在另一當事方不在場的情況下仲裁員與某一當事方交談有爭議的問題。
58.查驗的現場往往是在一當事方的控制下,一般來說,該當事方的雇用人員或代表將會到場給予引導和解釋。應予注意的是,那些代表或雇員在現場查驗時所作的陳述與聽訊時作為證人可能作的陳述不同,在仲裁過程中不應視為證據。
15.證人
59.有關仲裁程式的法律和規則對於獲取證人作證的辦法一般都留有較大的自由,但在程式事項方面的做法則有所差異。為了方便當事各方作好聽訊準備,仲裁庭似可考慮在舉行聽訊之前,明確下面所述的某些事項或全部事項。
(a)當事一方意欲提出證人的事前通知;證人的書面陳述
60.如果適用的仲裁規則對此事項並無規定,則仲裁庭似宜要求每一當事方就其意欲提出的證人事前通知仲裁庭和另一當事方或各當事方。關於通知的內容,除證人的姓名、地址之外,似乎還應包括:(a)證人作證的主題事項;(b)證人作證時使用何種語文;(c)證人與任何當事方的關係的性質;證人的資歷和經驗,這些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與爭端或證詞有關;證人如何得知他與作證有關的事實。
61.有些從業者贊成由提出證人證據的當事方提交一份經過簽字的、含有證詞材料的證人陳述。但是,應當指出,這類做法意味著提出證詞的當事方可與證人面談,並不是世界各國都實行這種做法,而且有些從業者不贊成這種做法,理由是當事方與證人之間的這種接觸可能會影響證詞的可信性,因此不適宜(見第67段)。儘管對此種做法仍有保留,但是,經簽字的證人證詞仍有可取之處,它可加快仲裁過程,因為它使對方更容易作好聽訊準備,或使雙方明確哪些事項不存在爭議。儘管如此,要求一份證人的書面陳述也許得不償失,例如獲取這種書面證詞也許需要許多時間和費用。
62.如果經簽字的證人陳述需經宣誓或類似於保證講真話的聲明儀式,似有必要說明宣誓或聲明儀式由何人主持,仲裁庭是否要求任何正式的證明。
(b)獲取證人口頭證詞的方式
(一)口頭提問的次序和舉行證人聽訊的方式
63.如果適用規則不能提供答案,仲裁庭似宜明確將如何所取證人證詞。有各種各樣的可能性,其中之一是首先由仲裁庭向證人提問,然後再由當事雙方提問,首先是由傳召證人的一方提問。另一種辦法是先由提出證人的當事方提問,然後由另一方或各方提問證人,仲裁庭可在提問過程中或當事方提問結束之後就仲裁庭看來尚未充分澄清之處提出問題。關於仲裁庭在聽訊證人時應行使多大的控制權,在做法上也有差異。例如,有些仲裁員主張允許當事雙方自由地直接提問證人,但在某一問題上,某一方提出反對時,可能不允許提問;另一些仲裁員傾向於行使較大的控制;有時也許不允許主動提出某一問題,甚至要求當事雙方通過仲裁庭提問。
(二)口頭作證時是否需進行宣誓或確認,宣誓或確認應採取何種形式
64.對於口頭作證是否需進行宣誓或確認,各國的慣例和法律並不一樣。有些法律制度規定,仲裁員有權要求證人宣誓,但實際上要不要宣誓,通常由他們裁量決定。另一些法律制度也許並不知道口頭作證需經過宣誓之事,甚至認為此種做法不妥,因為只有正式任命的官員例如法官或公證員才有資格主持宣誓。
(三)證人尚未輪到作證時可否進入聽訊室
65.一些仲裁員贊成這這樣的程式,即除非特殊情況需要,否則,證人只有在出席作證時才能進入聽訊室;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證人在聽訊室受到別人證詞的影響,或防止某證人的在場影響到另一證人的情緒。另一些仲裁員認為,別的證人作證時,某一證人也在場也許是有益的,可能使某種矛盾之處立即得到澄清,或者其他證人的在場可起震懾作用,使某些人不敢作假證。其他可能的做法是,證人在作證前不進入聽訊室,但在作證後可繼續留在聽訊室,或者由仲裁庭根據每個證人的情況來決定採用它認為最為合宜的方式。仲裁庭可將此事留在聽訊過程中作出決定,也可在聽訊之前對此問題提供指示。
(c)傳喚證人的順序
66.若需聽訊多個證人,估計需要較長的聽證時間,為節約費用起見,可以事先安排好各證人的傳喚次序和到場時間。可請每個當事方對其證人的作證先後提出建議,但最後應由仲裁庭決定先後次序,對當事方的建議安排作出調整。
(d)舉行聽訊前先與證人面談
67.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在證人出席作證之前,允許當事雙方或其代表與證人面談,問及他們諸如對有關情況的記憶、他們經歷、資格及與某仲裁參與者的關係等事項。在這些法律制度中,證人的口頭作證一經開始通常就不準進行這種接觸。在另一些法律制度中,與證人的此種交談被認為不妥。為避免發生誤會,仲裁庭也許應考慮明白宣布,在準備聽訊時,可允許當事一方與某一證人進行何種接觸。
(e)當事一方的聽證代表
68.有些法律制度規定,屬於爭端一方的某些人只能作為該當事方的代表,而不能作為證人發言。在這種情況下,也許應考慮定出一些基本規則,決定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作證(例如某些行政人員、雇員或代理人),以及如何聽取這些人的口頭申述,並向他們提問。
16.專家和專家證人
69.許多仲裁規則和有關仲裁程式的法律對專家參與仲裁程式作出了規定。一個常用的解決辦法是仲裁庭有權指定一名專家,對仲裁庭確定的問題提出報告;此外,還允許各當事方針對爭議問題提出專家證人。另一種辦法是,由各當事方提交專家證詞,無須仲裁庭指定專家。
(a)由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70.如果仲裁庭有權指定專家,一個可以採取的方法是由仲裁庭直接選定專家。另一種可能性則是就專家的人選與各當事方進行協商;例如,在這樣做時可以不提名特定的候選人,而是向各當事方提交一份候選人名單,徵求各當事方的意見。或與當事方討論仲裁庭準備指定的專家的“簡要材料”,即專家的資格、經歷和能力。
(一)專家的職權範圍
71.專家的職權範圍的劃定目的是指明專家需要澄清哪些問題,避免專家對非指定的問題提供意見並責成專家嚴格按時間表辦事。雖然指定專家的裁量權通常包括確定專家的職權範圍,但仲裁庭可以在最後確定職權範圍之前首先徵求各當事方的意見。確定專家如何收取當事各方任何有關資料或取得任何有關檔案、貨物或其他財產的細節,以期使專家能夠編寫報告,也許也很有好處。為了便於對專家的報告進行評估,最好要求專家在報告中說明為得出結論所使用的方法以及在編寫報告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和資料。
(二)使雙方有機會對專家的報告提出意見,包括提出專家證詞
72.對於專家問題作出了規定的仲裁規則,通常也規定當事方有權對由仲裁庭指定的專家作出的報告提出意見。如果沒有這類規定可適用,或認為需要較上述規定更為具體的程式仲裁庭可根據這些規定,考慮確定當事方提交書面意見的期限,如果要舉行專家聽訊,還應考慮確定各當事方對專家提出質詢的程式或各當事方的專家證人參與聽訊的程式。
(b)由當事一方(專家證人)提出的專家意見
73.若當事一方提出專家意見,仲裁庭可考慮例如要求用書面形式提出這種意見,要求專家出席聽訊以便答覆問題,而且,如果當事一方將在聽訊中提出一個專家證人,則必須與提出其他證人的情況一樣,發出提前通知,或者提前提交書面意見(見第60至62段)。
17.聽訊
(a)是否舉行聽訊的決定
74.有關仲裁程式的法律和仲裁規則往往就哪些情況必須舉行口頭聽訊以及仲裁庭何時有權決定是否舉行聽訊,列有規定。
75.如果需由仲裁庭決定是否舉行聽訊,這一決定可能取決於多種因素,例如由雙方面對面直接對質通常要比信函方式更快、更容易地澄清爭議點,但另一方面,舉行聽訊涉及旅行費用和其他費用,而且需要為聽訊確定一個各方可接受的日期,這可能會拖延仲裁過程。仲裁庭不妨就此事與各當事方協商。
(b)只舉行一個階段聽訊或分成幾個階段
76.對於是否只舉行一個階段聽訊或分成幾個階段進行,人們往往意見不一,在需要很多天才能結束聽訊時尤其如此。根據一些仲裁者的意見,通常應在一段時間之內完成整個聽訊,即使這一聽訊的時間要超出一個星期。另一些仲裁者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傾向於把聽訊分為幾個階段。在某些情況下,把將要裁決的問題分為幾組,為每組安排單獨的聽訊,目的是為了能夠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關於這些問題的口頭陳述。一個階段聽訊的好處有:節省旅費,記憶不會淡忘,而且當事方的代表人員不太可能發生變化。另一方面,聽訊時間越長就越難以找到所有參與人都能接受的較早日期。而且,分階段的聽訊比較容易安排時間,還可使隨後的聽訊切合於事態的發展,在兩次聽訊的間隔時間內,使人們有時間對記錄進行分析,並使當事各方能夠進行談判,通過協定縮小在爭議問題上的分歧。
(c)確定聽訊日期
77.通常都為聽訊規定明確的日期。在例外情況下,仲裁庭似宜只確定“預定日期”,而不是明確的日期。在尚未獲得安排聽訊時間所需要的所有資料時,有可能只確定“預定日期”,但有一項諒解,即應在較短的時間內對預定日期予以確認或重新安排日期。這種預定日期的辦法對通常不能在臨時接獲通知後趕來開會的參加者十分有益。
(d)雙方口頭論辯和詢問證人應否有一個總的時間限制
78.一些仲裁者認為似宜對每個當事方的下列行動限制總的時間:(a)提出口頭陳述,(b)詢問其證人,(c)詢問另一當事方或各當事方的證人。除非仲裁庭認為有理由作出不同的時間分配,但總的說來,對每個當事方規定相同的總的時間限制是適宜的。仲裁庭在作出決定之前,似宜徵詢各當事方的看法,看他們認為需要多少時間。
79.這種時間限制,如果是現實的、公平的並且受到仲裁庭的嚴格監督,將有助於當事方對提出各種證據和論據進行規劃,減少在聽訊結束前出現時間不夠的可能性,避免某一方不公平地使用過多的時間。
(e)雙方提出申辯和證據的次序
80.仲裁規則通常在確定聽訊會上的發言順序方面給予仲裁庭以較大的裁量權。在這種伸縮性之內,對於某些問題也有不同的做法,例如:是否聽取首次陳述或最後陳述及其詳細程度;原告和答辯人作首次陳述,申辯、提出證人和其他證據的順序;由答辯人還是由原告提出最後辯詞。鑒於這種差異,或不適用任何仲裁規則時,仲裁庭在聽訊前至少應大致地向各當事方說明它將以何種方式進行口頭聽訊,以便提高仲裁程式的效率。
(f)聽訊時間的長短
81.聽訊時間的長短主要取決於所辯論問題的複雜性及提出的證人證據的多少。時間長短還取決於仲裁的程式安排。一些從業者傾向於在聽訊前提出書面證據和書面論點,從而使聽訊能將重點放在那些尚未充分澄清的問題上。這些仲裁員所安排的聽訊時間往往較短,而另一些從業者傾向於幾乎所有的證據和論點都以口頭方式向仲裁庭詳細地陳述,他們安排的聽訊時間較長。為了有助於各當事方進行準備並避免誤解,仲裁庭似宜在聽訊前向當事各方明確說明聽訊會預計花多長時間和工作方式。
(g)編寫聽訊記錄的安排
82.仲裁庭應當在徵求各當事方的意見之後,對編寫聽訊會上的口頭陳述和證詞記錄的方法作出決定。有各種不同的可能性,其中一個可能性是由仲裁庭成員親自作記錄,另一個可能性則是由仲裁庭長向一名打字員口授口頭陳述和證詞的摘要。另外一個方法是如果指定了一名仲裁庭秘書,可由該秘書編寫簡要記錄。一個較方便但昂貴的方法是由專業速記員通常在一兩天時間內編寫出逐字記錄。書面記錄與磁帶錄音可以結合採用,以便有人對書面記錄提出異議時可參考磁帶。
83.若要編寫逐字記錄,似宜考慮如何使發表申述的人能夠有機會核查記錄。例如,可決定,記錄的更改須得到各當事方同意,若當事各方不能達成協定,可交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h)可否允許當事雙方提交以及何時提交口頭答辯的書面摘要
84.一些律師習慣於向仲裁庭和另一當事方或各當事方提交概述其口頭論點的摘要。若提交這種摘要,一般是在聽訊結束時或聽訊結束後不久提交;在有些情況下,在聽訊舉行之前就已經提交了摘要。為了避免感到意外,促進對各當事方的平等對待以及便於作好聽訊準備,最好事先說明提交這種摘要是否可被接受並定出提交的時間。
85.在宣布結束聽訊時,仲裁庭通常認為不會提出進一步的證據或書面陳述。因此,遇到要在聽訊結束後提交需宣讀的書面材料,仲裁庭似應強調指出,這種書面摘要只限於總結口頭陳述,特別是不應提及新的證據或新的論點。
18.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86.當一起仲裁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時(多當事方仲裁),就安排仲裁程式的必要性及需考慮事項的各種考慮而言,一般來說,與涉及兩個當事方的仲裁併無區別。一個可能的不同之處是由於需與兩個以上的當事方打交道,多當事方程式處理起來會比兩個當事方的程式更為複雜。本《說明》可用於涉及多個當事方的仲裁程式以及涉及兩個當事方的仲裁程式,儘管涉及多個當事方的仲裁程式可能會更加複雜。
87.可能會變得更為複雜的一些方面有例如:各當事方與仲裁庭之間的通信流量(第33、34和38-41段);如果要在不同的時間就各個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決,其先後次序的安排(第44-45段);各當事方以何種方式參加聽取證人證詞(第63段);專家的指定及當事方參與審議專家報告的方式(第70至72段);聽訊時間安排(第76段);各當事方在聽訊中提出爭辯和證據的順序(第80段)。
88.本《說明》只限於指出安排一般仲裁程式可能需要考慮的事項,並不涉及仲裁協定的起草或仲裁庭的構成,因為與涉及兩個當事方的仲裁相比,這些事項會引起一些專門的問題。
19.對送達裁決書的可能要求
89.一些國家的法律要求把仲裁裁決書送交一個法院或類似的當局備案或登記,或以一種特定的方式或通過一個特定的當局交送裁決書。這些法律在下述方面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哪些類別的裁決書須執行上述要求(它適用於所有裁決還是僅適用於不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作出的裁決);備案、登記或送交裁決書的期限(在某些情況下這種期限很短);不遵行這一要求的後果(例如可能造成裁決的無效或不能以特定方式執行裁決)。
由誰採取步驟履行要求
90.如果存在這種要求,最好在作出裁決之前就預先考慮應由誰採取必要步驟來履行要求以及由誰承付所涉費用。
貿易法委員會安排仲裁程式的說明
安排仲裁程式時可能需予考慮的事項清單
本清單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通過的《貿易法委員會安排仲裁程式的說明》的一部分。該《說明》作為聯合國檔案V.96-84934出版,其中載有介紹性說明和對本清單所列各事項的附加說明。單獨印製本清單的目的是為了使它便於供那些想使用本清單但手邊又沒有《說明》全文的從業人員使用。
1.議定一套仲裁規則
由當事各方考慮議定仲裁規則
2.仲裁中使用的語文
(a)可能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檔案
(b)口頭陳述時可能需要口譯
(c)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3.仲裁地點
(a)決定仲裁地點(如當事方尚未商定)
(b)在仲裁地點之外舉行會議的可能性
4.仲裁庭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服務
5.仲裁費用交存款
(a)交存款的數額
(b)交存款的管理
(c)追加交存款
6.有關仲裁信息的保密;可能的協定
7.當事方與仲裁員相互間送交信函的方式
8.以傳真及其他電子手段傳送書面材料
(a)傳真
(b)其他電子手段(例如電子郵件和磁碟或光碟)
9.交換書面申訴的安排
(a)提交書面申訴的時間安排
(b)先後或同時提交
10.處理書面材料和證據的具體細節(材料提交方法、份數、編號、標註等)
11.確定爭議點;裁決事項的先後次序;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a)要不要列出一份爭議問題清單
(b)排定爭議問題的裁決順序
(c)是否有必要更準確地確定所尋求的補救或補償
12.可能的解決辦法談判及其對時間安排的影響
13.書面證據
(a)當事方提交書面證據的時限;遲交的後果
(b)仲裁庭是否準備要求當事方提出書面證據
(c)認可檔案來源及收到以及複印件的真實性假定正確無誤
(d)當事雙方是否願意共同提交一套單一的書面證據
(e)對於數量龐大而且複雜的書面證據,應否提出內容摘要、列表、圖示、摘錄或樣品
14.實物證據
(a)提出實物證據時的安排
(b)需要實地查驗時應作出的安排
15.證人
(a)當事一方意欲提出證人的事前通知;證人的書面陳述
(b)獲取證人口頭證詞的方式
(一)口頭提問的次序和舉行證人聽訊的方式
(二)口頭作證時是否需進行宣誓或確認,宣誓或確認應採取何種形式
(三)證人尚未輪到作證時可否進入聽訊室
(c)傳喚證人的順序
(d)舉行聽訊前先與證人面談
(e)當事一方的聽證代表
16.專家和專家證人
(a)由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一)專家的職權範圍
(二)使雙方有機會對專家的報告提出意見,包括提出專家證詞
(b)由當事一方(專家證人)提出的專家意見
17.聽訊
(a)是否舉行聽訊的決定
(b)只舉行一個階段聽訊或分成幾個階段
(c)確定聽訊日期
(d)雙方口頭論辯和詢問證人應否有一個總的時間限制
(e)雙方提出申辯和證據的次序
(f)聽訊時間的長短
(g)編寫聽訊記錄的安排
(h)可否允許當事雙方提交以及何時提交口頭答辯的書面摘要
18.多當事方類型的仲裁
19.對送達裁決書的可能要求
由誰採取步驟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