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商事
- 簽訂日期:1985年06月21日
- 生效日期:1985年06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總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本法之規定,除第8、9、35及36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3)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a)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定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
(b)下列地點之一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一)仲裁協定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定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二)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c)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定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定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則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據非本法規定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第2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本法的規定,除第8條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這種確定的權利;
(e)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定或可能達成協定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到當事各方的一項協定時,這種協定包括該協定內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的規定,除第25條(a)項和第32條(2)款(a)項外,提到申訴時,也適用於反訴,提到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訴的答辯。第3條收到書面信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b)信件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本條各項規定不適用於法院訴訟程式中的信件。第4條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定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以內對此種不遵守事情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第5條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第6條履行協助和監督仲裁的某種職責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第11條第(3)和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14條和第34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由…………[實施本示範法的每個國家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的機構。]履行。第二章仲裁協定
第7條仲裁協定的定義和形式
(1)“仲裁協定”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在他們之間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可以採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定形式。
(2)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第8條仲裁協定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協定標的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第9條仲裁協定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當事一方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準予採取這種措施,均與仲裁協定不相牴觸。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10條仲裁員人數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未作此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第11條仲裁員的指定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
(2)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3)如未達成這種協定。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樣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這樣做的要求三十天內指定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達成協定,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4)如果,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指定程式。
(a)當事一方未按這種程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b)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式達成預期的協定;或
(c)第三者,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這種程式交託給它的任何職責,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式的協定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託給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抗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各方協定的仲裁員需要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可能確保能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考慮,而且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所屬國籍與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第12條提出異議的理由
(1)某人被詢有關他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事情時,他應將可能會對他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任何情況說清楚。仲裁員從被指定之時起以至在整個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說清楚任何這類情況,除非他已將這類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2)只有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一方只有根據作出指定之後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或他參加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第13條提出異議的程式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除非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異議,否則仲裁庭應就所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
(3)如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任何程式或根據本條第(2)款的程式提出的異議未能成立,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駁回所提出的異議的決定的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該異議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第14條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終止,如果他辭職或當事各方就終止他的任命達成協定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論,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終止其任命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任命,這並不暗示接受本條或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第15條指定替代仲裁員
因根據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定解除仲裁員的任命而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時,應按照原來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16條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協定。仲裁庭作出的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2)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當事一方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得阻止該當事一方提出這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式過程中提出越權的事情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推遲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均可準許待後提出抗辯。
(3)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的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要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這種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第17條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適當的擔保。第五章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18條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
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第19條程式規則的確定
(1)以服從本法的規定為準,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第20條仲裁地點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確定,要照顧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聚會,以便在它的成員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檔案。第21條仲裁程式的開始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於應訴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第22條語文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應確定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種協定或確定應適用於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檔案證據附具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文的譯本。第23條申訴書和答辯書
(1)在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申訴人應申述支持其申訴的種種事實、爭論之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應訴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定。當事各方可以隨同他們的申訴書和答辯書提交他們認為有關的一切檔案,也可以附註說明他們將要提交的檔案或其他證據。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在仲裁程式進行中。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補充其申訴書或答辯書,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種改動。第24條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式
(1)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定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以便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檔案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3)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檔案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檔案也應送交當事各方。第25條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申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訴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式;
(b)應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不把這種不提交答辯書的行動本身視為是認可了申訴人的申訴;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檔案證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根據它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第26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就仲裁庭要確定的具體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以要求當事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有關的檔案、貨物或其他財產,供他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專家在提出他的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機會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第27條在獲取證據方面的法院協助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主管法院協助獲取證據。該法院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並按照其獲取證據的規則的規定執行上述請求。第六章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
第28條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仲裁庭應按照當辜各方選定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則規定適用某一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指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規定,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
(4)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第29條一組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的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式問題作出決定。第30條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式中當事各方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並無異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
(2)根據和解的條件作出的裁決應按照第31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這種裁決應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第31條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裁頭應以書面作出,並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對任何省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2)裁決應說明它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定不要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根據第30條的規定按和解條件作出的裁決。
(3)裁決應寫明其日期和按照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裁決作出後,經各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簽字的裁決書應送給當事各方各一份。第32條程式的終止
(1)仲裁程式依終局裁決或依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予以終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命令:
(a)申訴人撤回其申訴。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是有正當的利益的;
(b)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式;
(c)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仲裁庭的任務隨著仲裁程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33條和第34條第(4)款的規定。第33條裁決的改正和解釋;追加裁決
(1)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定,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亭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定,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一點或一部分做出解釋。
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合理,它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改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類型的任何錯誤。
(3)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追加裁決。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將根據本條第(1)或第(3)款作出的改正、解釋或追加裁決的期阮予以延長。
(5)第3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裁決的改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追加裁決。第七章對裁決的追訴
第34條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亭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除非這種協定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的本法的規定相牴觸,或當事各方並無此種協定,則與本法不符;或
(b)法院認定:
(一)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3)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如根據第33條提出了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法院被請求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當事一方也要求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式,則可以在法院確定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停止進行,以便給予仲裁庭一個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的其他行動。第八章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35條承認和執行
(1)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但須服從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
(2)援用裁決或申請予以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以及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仲裁協定副本。如果裁決或協定不是用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申請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一方應提供這些檔案譯成本國正式語文的經正式認證的文本。***第36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a)經根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請求,如果該當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依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可以承認並執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項作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或並無這種協譏則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
(五)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
(b)如經法院認定:
(一)根據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五)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暫停作出決定,而且如經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提出申請。還可以命令當事他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註:
*條文標題僅供索引,不作解釋條文之用。
**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情。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定;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賃,建造工廠;諮詢;工程;許可證;投資;籌資;銀行;保險;開發協定或特許;合營和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鐵路或公路的載運。
***本款所列的條件是想訂出一個最高標準。因此,如果一國保留了即使是更為簡單的條件,也不致於與示範法所要取得的協調一致相對抗。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
秘書處的說明
1.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繫於1985年6月21日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十八屆年會閉幕時予以通過。2大會在其1985年12月11日第40/22號決議中建議“所有國家鑒於統一仲裁程式法的需要和國際商事仲裁實際執行的具體需要,對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給予適當的考慮。”
2.示範法為想往中的協調與改進各國的國內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令人鼓舞的基礎。它涉及仲裁過程的各個階段,從仲裁協定到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反映了世界各國對國際仲裁工作的原則與重大問題所取得的協商一致意見。它能為世界各個地區及不同法律或經濟制度的國家所接受。
3.選擇示範法這個形式來作為協調與改進各國法律的手段是因為它能使各國在擬訂新的仲裁法時具有靈活性。看來似宜儘可能參照示範法,因為這將最有助於達到理想中的協調,最符合以外國當事方及其律師為主的國際仲裁使用者的利益。正是本著這種精神,採用示範法的第一批法律管轄,即加拿大(聯邦一級和幾乎所有的省與地區)和賽普勒斯只對它作了很少的改動。
註:
1本說明系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編寫,僅作資料使用,並非對示範法的正式評論。
2示範法的文本載於該屆會議的報告附屬檔案一(《大會正式記錄,第四十屆會議,補編第17號》(A/40/17));並在“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紐約,1986年;銷售品編號:E.86.V.8)第157頁中轉載。
v.88-23573一.示範法的背景
4.制訂示範法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與各國仲裁法現狀有關的種種關注。改進與協調的必要性來自這樣一個結論,即國內法常常不適宜於國際案件,它們相互間懸殊很大。
A.國內法的不充分性
5.對世界各國的仲裁法作的調查表明,它們不但在個別條款與解決辦法方面,而且在演變與完善方面也有很大差異。有些法律可以視為業已過時,其中有些可追溯到19世紀,且往往把仲裁程式與法院訴訟同等起來。其他一些法律沒有處理所有有關問題,可以說是不完全的。即使是大多數看上去較新和較全面的那些法律,國內仲裁不是人們在起草時考慮的唯一因素,就是人們考慮的主要因素。鑒於即使今天普遍仲裁法裁決的大多數案件仍是純國內性質的案件,上述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它產生了一個不幸的後果,即把當地的傳統觀念強加於國際案件,而且往往不能滿足現代做法的需要。
6.當事各方在選擇一套仲裁規則或“一次性”仲裁協定時所抱的期望可能會落空,特別是因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落空。例如,可能會在國內法里發現一些意外的使人失望的限制,它們涉及當事各方將今後的爭議有效地提交仲裁的能力、他們自由選擇仲裁員的權力,或者他們在按商定的議事規則進行仲裁程式不要法院過分干預中所具有的權益。造成落空的還可以是非強制性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會將一些不受歡迎的要求強加於那些未作其他規定的粗心大意的當事方。即使是缺乏非強制性規定也可能會造成困難,因為它們沒有回答與仲裁有關但仲裁協定不總為之作出安排的許多程式問題。
B.各國國內法之間的差異
7.無論是強制性或非強制性規定,還是缺乏有關規定,它們造成的問題或不快後果因各國仲裁程式法大相逕庭而變得更加嚴重。各國法律間的差異往往在國際仲裁中引起人們的關注,因為在這種仲裁中,當事各方中至少有一方,而且常常是當事雙方均遇到外國的陌生規定和程式。對這樣一個當事方來說,要全面確切地了解適用於仲裁的法律可能是昂貴的、不切合實際的或不可能的。
8.當地法律的不確定性及其內在的落空風險可能不但會對仲裁程式的進行而且會對仲裁地點的選擇產生不利影響。當事一方很可能出於這些原因不太願意或拒絕同意某一地點,而這個地點從實際角度看在其他各方面對所涉案件均很適宜。如果各國能夠採用示範法,而這個示範法又易於得到承認,能滿足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定需要,並為來自不同國家與法律制度的當事各方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提供國際標準,那么仲裁地點的選擇範圍就可放寬,仲裁程式就能更順利地進行。二.示範法的特點
A.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程式機制
9.示範法採用的原則和各項解決辦法其目的在於減少或消除上述的關注和困難。針對國內法的不充分性和差異,示範法提出了一個適應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法律機制,但不影響採用示範法的國家所實施的任何有關條約。雖然只對國際案件存在著統一的必要性,但是對於非國際案件,各國也可能感到需要修訂和改進仲裁法。以示範法為基礎,為這兩類案件頒布現代立法就能滿足這一願望。
實質和領土適用範圍
10.按照示範法的定義1如“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定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則仲裁為國際仲裁(第1(3)條)。通常視為國際仲裁的絕大多數情況屬於這一標準。此外,如仲裁地點、履約地點或爭議標的地點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或者如當事各方明確同意仲裁協定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則仲裁亦為國際仲裁。
11.至於“商事”一詞,不能為之作出硬性的定義。第1條載有一個說明,要求“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情”。該說明隨後舉例列出了一串擬應視為商事性質的關係,從而強調了所提議的解釋範圍的廣寬性,指出決定性的因素並不取決於國內法可能視之為“商事"的那些情況。
12.適用性的另一方面是人們所謂的領土的適用範圍。根據第1(2)條,某一國家頒布的示範法將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該國領土內的情況。不過,有一個重要而合理的例外。關於承認仲裁協定包括其與臨時保全措施一致性的第8(1)和9條以及關於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第35和36條是在世界各地均適用的,也即無論仲裁地點是在這個國家還是在那個國家,而且對第8和9條來說,即使仲裁地點尚未確定,它們也均適用。
13.對示範法中的大多數條款採用嚴格的領土標準是為了明確肯定,同時也考慮到下述事實。絕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法把仲裁地點用作唯一的標準,在國內法允許當事各方選擇非仲裁地點所在國的程式法的情況下,經驗表明當事各方實際上很少利用這一規定。示範法由於其內容比較靈活,進一步減少了這種選擇“外國”法律替代仲裁地點(示範)法的必要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它使當事各方在擬訂仲裁程式的規則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這包括他們可以將“外國”法律中的程式規定納入仲裁協定,條件是這些規定不得與示範法中幾條強制性的規定相牴觸。此外,對第11、13、14、16、27和34條來說,嚴格的領土標準還具有相當大的實惠,因為這些條款委託各有關國家的法院行使協助與監督仲裁的職責。
法院協助與監督的範圍
14.近期對仲裁法所作的修正表明,存在著贊同限制法院干預國際商事仲裁的趨勢。鑒於下述事實這看來是合理的: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有意識地決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特別在商事案件中,他們寧可要作為權宜之計的最後定局,也不要曠日持久的法院爭鬥。
15.按照這種精神,示範法構想法院可在下述情況下進行干預。第一類情況是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和終止其任命(第11、13和14條)、仲裁庭的管轄權(第16條)及仲裁裁決的撤銷(第34條)。這些情況是第6條所列為了集中統一、專業化和迅速行事而委託某一具體指定的法院,或者對第11、13和14條而言,可能是委託另一權力機構(例如仲裁機構、商會)履行的職責。第二類情況是法院協助獲取證據(第27條)、承認仲裁協定包括它與法院命令的臨時保全措施的一致性(第8和9條)以及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第35和36條)。
16.除了這兩類情況,“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帶有創新性的第5條作出了這一規定,它本身並未表明法院的適宜作用是什麼,但它向讀者和使用者保證,除了它不管轄的事情(例如仲裁程式的合併、仲裁員和當事各方或仲裁機構間的契約關係、費用和酬金包括押金的確定)外,他在本法中將能找到法院可以干預的所有情況。特別對外國讀者和使用者來說,他們是潛在使用者中的大多數,可以把他們視為任何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法律的基本對象,倘若能夠不必脫離本法而去探索,他們將會感到欣慰。
B.仲裁協定
17.示範法第二章涉及仲裁協定以及法院對它的承認。其中各項條款嚴密地參照《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下稱“1958年紐約公約”)第二條,但增添了一些有用的澄清。
仲裁協定的定義和形式
18.第7(1)條承認當事各方所作將現有爭議(“仲裁協定”)或今後可能發生的爭議(“仲裁條款”)提交仲裁的承諾的有效性和效力。後一類協定目前在某些國家的法律中尚不具有充分的效力。
19.口頭仲裁協定在實際中也存在,並得到一些國家的法律的承認,但第7(2)條參照1958年紐約公約要求採用書面形式。它擴大和澄清了該公約第二(2)條對書面形式所下的定義,增添了“電傳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包括“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這種提交類型。並規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如-般條件)“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是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
仲裁協定與法院
20.第8和9條涉及仲裁協定與訴諸法院的關係這一複雜問題的兩個重要方面。示範法第8(1)條仿照1958年紐約公約第二(3)條責成任何法院在受理關於某一標的的訴訟時,應讓當事各方付諸關於該標的的仲裁,除非它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當事一方須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提出仲裁要求,才可作此種付諸。這一規定若由一國在通過示範法時予以採用,雖然從其性質來說只對該國的法院有約束力,但它並不局限於規定在該國進行仲裁的協定,因而有助於使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獲得普遍承認和效力。
21.第9條表達了這樣一條原則,即按照法院的程式法(如裁決前扣押)從法院獲得的任何臨時保全措施與仲裁協定是一致的。象第8條一樣,這一規定針對的是某一國家的法院,這是就它肯定這些法院準予臨時措施與仲裁協定無牴觸而言的,與仲裁地點無關。就它申明當事一方要求法院準予這類措施與仲裁協定相一致而言,無論該要求是向該國還是向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提出,這個規定均適用。這種要求無論在哪裡提出,根據示範法均不得據此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異議。
C.仲裁庭的組成
22.第三章對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終止其任命及其替代作了一些詳細的規定。該章形象地說明了示範法在消除法律或規則不妥或不全所造成的困難方面採用的做法。這個做法首先是承認當事各方可以參照現行的一套仲裁規則或按照臨時協定自由決定擬遵循的程式,但須滿足公正合理的基本要求。其次,如果當事各方沒有利用他們享有的自由規定議事規則的權利或某一具體問題未予涉及時,示範法藉助提供一套補充規則來確保仲裁得以開始和有效地進行,以求解決爭議。
23.如果按照當事各方商定的程式或以示範法補充規則為依據的程式,在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或終止其任命方面遇到了困難,第11、13和14條規定法院或其他權力機構提供協助。鑒於問題的緊迫性並為了減少拖延戰術帶來的風險與影響,當事一方可以在很短一段時間內立即訴諸法院協助,所作決定是不準抗訴的。
D.仲裁庭的管轄權
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24.第16(1)條採用了“許可權--許可權”和仲裁條款單列或自主這兩條重要的(但尚未得到普遍承認的)原則。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應將仲裁條款視為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的一項協定,仲裁庭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不應依法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第(2)款中的詳細規定要求,若對仲裁員的管轄權有任何異議,須儘早提出。
25.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即對其任命與權力的基礎本身作出裁定的權力當然要受制於法院控制。當仲裁庭作為-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時,第16(3)條規定法院可以立即進行控制,以免不必要地浪費錢財與時間。但是增列了三項程式上的保障措施用以減少拖延戰術帶來的風險和影響:訴諸法院的時限短(30天)、對法院的決定不準抗訴,以及在法院未就該問題作出決定之前仲裁庭可酌情繼續進行仲裁和作出裁決。另外一種較少見的情況是仲裁庭將其關於管轄權的決定與對案情本身作出的裁決結合起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第34條規定的撤銷程式或第36條規定的執行程式中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司法審查。
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26.與一些國家的法律不同,示範法授權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臨時性保全措施,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第17條)。可以指出,該條不涉及這類措施的執行問題;採用示範法的任何國家將可自由規定法院在這方面提供協助。
E.仲裁程式的進行
27.第五章為公正有效地進行仲裁程式提供了法律框架。它一開始就有兩條規定,表達了貫串示範法所管轄的仲裁程式的基本原則。第18條制定了程式公正原則的基本要求,第19條制定了確定議事規則的權利與權力。
當事方的基本程式權利
28.第18條體現了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和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機會陳述其案情這一基本原則。其他規定是在當事方某些基本權利方面對這一基本原則的落實與具體化。第24(1)條規定,除非當事各方有有效的協定,商定不為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而進行口頭審理,否則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應當指出,第24(1)條只涉及當事一方要求進行口頭審理(以替代根據檔案和其他材料進行訴訟程式)的一般權利,它不涉及審理的期限、次數或時間等程式方面的問題。
29.當事方的另一基本權利,即出庭審理和能陳述其案情的權利與仲裁庭指定的專家作證有關。第26(2)條責成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出庭,使當事各方能夠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如果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此必要的話。第24(3)條是另一項旨在確保公正、客觀和不偏不倚的條款,它規定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檔案或其他資料均應通告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檔案也應通告當事各方。為了使當事各方能夠參加任何開庭審理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第24(2)條)。
議事規則的確定
30.第19條保證當事各方以服從關於程式問題的少數強制性規定為準,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定,如果當事各方未達成這種協定,則授權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31.當事各方確定議事規則的自主權在國際案件中是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因為它容許當事各方可按照自己的具體願望和需要選擇或制訂規則,而不受國內傳統概念的障礙,同時也無前面所說的落空風險。仲裁庭的補充酌處權也同樣重要,這是因為它容許仲裁庭可按照案件的具體特點確定仲裁程式的進行,而不受傳統的當地法律其中包括任何關於證據的國內規則的限制。而且,它提供了一種手段解決任何不屬仲裁協定或示範法管理的程式問題。
32.除第19條的一般規定以外,還有一些特別規定使用同樣方法,給予當事各方以自主權,如果未達成這種協定,則授權仲裁庭就該事項作出決定。第20條關於仲裁地點和第22條關於仲裁程式所用語文是在國際案件中具有特別實際重要意義的例子。
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33.只有在發出應有通知後,才可在當事一方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仲裁程式。這尤其適用於當事一方未提出充分理由而不出庭或不提供檔案證據(第25(c)條)。如果應訴人不提交答辯書,仲裁庭也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是如果申訴人不提交申訴書,就無須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第25(a)、(b)條)。
34.授權仲裁庭在即使當事方之一不參加的情況下執行任務的規定具有相當的實際重要意義,因為經驗表明,當事方之一對合作和迅速處理事項缺乏興趣的情況並不少見。因而,這些規則要在程式公正原則的根本要求範圍內給予國際商事仲裁以必要的有效性。
F.作出裁決和終止仲裁程式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35.第28條涉及仲裁實體法方面問題。根據第(1)款規定,仲裁庭按照當事各方商定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這一規定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它給予當事各方以選擇適用實體法的自由,鑒於一些國內法並不明確或充分承認這種權利,因此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此外,示範法提出選擇“法律規則”而不是選擇“法律”,這就使當事各方在指定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方面有範圍更為廣泛的選擇餘地,因為當事各方可以例如商定適用由某一國際論壇制訂的而尚未納入任何國家法律制度的法律規則。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權力則遵循較為傳統的方針。如果當事各方未指定適用法律,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即國內法。
36.按照第28(3)條,當事各方可授權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對爭議作出決定。這種類型仲裁目前並未為所有法律制度知曉或使用,而對於仲裁庭權力的確切範圍也無統一的理解。如果當事各方在這方面感到不確定,他們似宜在仲裁協定中用對仲裁庭的較具體授權來作出澄清。第(4)款明確規定,在一切情形下,即包括按照公平合理原則的仲裁在內,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
作出裁決和其他決定
37.示範法關於作出裁決的規則(第29至31條)中,特別注意一種相當普遍的情況,即由多數仲裁員(特別是三人)組成的仲裁庭。它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裁決和其他決定均應由仲裁員的多數作出,除程式問題可由首席仲裁員作出決定。多數原則也適用於裁決的簽字,但須對任何略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38.第31(3)條規定裁決應寫明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關於這一假定,應予說明的是最後作出裁決構成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不一定是一項事實行為,而是可以在各個不同地點通過電話談話或通信討論進行的;主要的是裁決無須由各仲裁員在同一地點簽字。
39.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寫明日期。裁決應說明其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或該裁決是按商定條件作出的裁決,即記錄當事各方友好解決條件的裁決。應補充說明的是示範法並不要求也不禁止“反對意見”。
G.對裁決的追訴
40.關於仲裁的國內法,往往將裁決與法院判決等同起來,規定了對仲裁裁決追訴的各種方式,期限不一,往往規定較長時間,並詳盡列出因各種不同法律制度而彼此有極大差異的各種依據。示範法試圖改進這一情況,參與國際商事仲裁者對之相當關切。
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唯一的追訴
41.第一項改進措施是只允許一種追訴,排除所述國家另一程式法所管理的任何其他追訴方式。根據第34條規定申請撤銷必須在收到裁決後三個月之內提出。應指出的是“追訴”意指主動“攻擊”裁決;當然,並不排除當事一方通過執行程式中的答辯來尋求法院管制(第36條)。而且,“追訴”意指訴諸法院,即國家司法系統的一個機關;如果當事各方就訴諸二審仲裁庭的可能性達成協定(在某些商品貿易中常見的),並不排除當事一方這樣做。
撤銷的依據
42.作為進一步改進措施,示範法載有可撤銷裁決的全部限定依據一覽表。該一覽表與第36(1)條所列基本相同,取自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當事各方缺乏締結仲裁協定的行為能力或缺乏有效的仲裁協定;缺乏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通知,或當事一方不能陳述其案情;裁決處理了不屬提交仲裁的事項;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的進行與當事各方的有效協定相牴觸,或在無這種協定的情況下,與示範法相牴觸;爭議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和違反公共政策,包括嚴重背離程式公正原則的根本概念。
43.撤銷依據與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依據相類似,已由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1961年,日內瓦)所通過。根據該公約第九條規定,外國法院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理由以外的理由撤銷一項裁決的決定並不構成拒絕執行的依據。示範法進一步運用這一哲理,直接限定撤銷的理由。
44.雖然撤銷的依據與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基本等同,應注意到兩點實際差別。第一,有關公共政策的依據。包括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在實質上可能有差別,視所述國家(即撤銷國或執行國)而定。第二,更為重要的是,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只在勝訴方尋求承認或執行的所在國家有效,而撤銷的依據卻有不同的影響:憑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1)(e)條和示範法第36(1)(a)㈤條,在裁決作成地點撤銷裁決,就阻止在其他所有國家執行該裁決。
H.承認和執行裁決
45.示範法最後一章即第八章有關承認和執行裁決問題。其規定反映了重要政策決定,即不論是在執行國或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應適用相同的規則,而這些規則應密切遵循1958年紐約公約。
統一對待一切裁決而不論作成所在國
46.示範法以統一方式對待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裁決,而不論其是在何處作出的裁決,示範法作出了“國際”和“非國際”裁決的新的劃分,以代替過去“外國”和“本國”裁決的傳統劃分。這一新的分界線是以實質理由,而不是領土邊界為依據,鑒於在國際案件中,仲裁地點的重要性有限,不適宜作為依據。選擇仲裁地點往往出於當事各方的方便,爭議本身與進行仲裁所在國可能很少或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因此,承認和執行“國際”裁決,而不論其為“外國”或“本國”裁決,應受相同規定約束。
47.示範法以1958年紐約公約有關規定作為承認和執行規則的範本,並在與該成功的公約所創造的承認和執行制度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又對之作了補充。
承認和執行的程式條件
48.根據第35(1)條規定,任何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其具有約束力,應予執行,但須服從第35(2)條和第36條(列出可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的規定。根據上文考慮到在國際案件中仲裁地點的重要性有限和希望克服領土限制,並未將互惠列為承認和執行的一個條件。
49.示範法並未規定承認和執行的程式細節,因為實際上並無必要予以統一,它們是本國程式法和慣例的一個內在組成部分。示範法僅僅規定獲得執行的某些條件: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和仲裁協定(第35(2)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
50.如前所述,示範法規定,可據以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與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理由相同。只是,根據示範法規定,它們不僅與外國仲裁有關而且與所有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作出的裁決有關。該公約的一些規定,特別是有關這些規定的起草,可能還需改進,只有一覽表所列第一項依據(即“仲裁協定當事各方根據適用於它們的法律規定,缺乏法律行為能力”)已予修改,因為這一條看來包含了不完全的可能導致誤解的衝突規則。一般說來,為了協調,看來似以採用該重要公約的同一方法和措詞為宜。三.進一步資料
關於示範法的進一步資料可從貿易法委會秘書處獲得,地址如下:
UNCITRALSecretariat
ViennaInternationalCentre
P.O.Box500
A-1400Vienna
Austria
Telex:135612
Telephone:(43)(1)26314060
Telefax:(43)(1)232156
第1條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本法之規定,除第8、9、35及36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3)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a)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定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
(b)下列地點之一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一)仲裁協定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定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二)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c)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定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定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則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據非本法規定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第2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本法的規定,除第8條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這種確定的權利;
(e)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定或可能達成協定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到當事各方的一項協定時,這種協定包括該協定內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的規定,除第25條(a)項和第32條(2)款(a)項外,提到申訴時,也適用於反訴,提到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訴的答辯。第3條收到書面信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b)信件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本條各項規定不適用於法院訴訟程式中的信件。第4條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定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以內對此種不遵守事情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第5條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第6條履行協助和監督仲裁的某種職責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第11條第(3)和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14條和第34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由…………[實施本示範法的每個國家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的機構。]履行。第二章仲裁協定
第7條仲裁協定的定義和形式
(1)“仲裁協定”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在他們之間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可以採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定形式。
(2)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第8條仲裁協定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協定標的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第9條仲裁協定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當事一方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準予採取這種措施,均與仲裁協定不相牴觸。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10條仲裁員人數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未作此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第11條仲裁員的指定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
(2)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3)如未達成這種協定。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樣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這樣做的要求三十天內指定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達成協定,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4)如果,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指定程式。
(a)當事一方未按這種程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b)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式達成預期的協定;或
(c)第三者,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這種程式交託給它的任何職責,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式的協定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託給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抗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各方協定的仲裁員需要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可能確保能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考慮,而且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所屬國籍與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第12條提出異議的理由
(1)某人被詢有關他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事情時,他應將可能會對他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任何情況說清楚。仲裁員從被指定之時起以至在整個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說清楚任何這類情況,除非他已將這類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2)只有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一方只有根據作出指定之後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或他參加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第13條提出異議的程式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除非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異議,否則仲裁庭應就所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
(3)如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任何程式或根據本條第(2)款的程式提出的異議未能成立,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駁回所提出的異議的決定的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該異議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第14條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終止,如果他辭職或當事各方就終止他的任命達成協定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論,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終止其任命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任命,這並不暗示接受本條或第12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第15條指定替代仲裁員
因根據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定解除仲裁員的任命而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時,應按照原來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16條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協定。仲裁庭作出的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2)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當事一方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得阻止該當事一方提出這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式過程中提出越權的事情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推遲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均可準許待後提出抗辯。
(3)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的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要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這種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第17條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適當的擔保。第五章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18條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
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第19條程式規則的確定
(1)以服從本法的規定為準,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第20條仲裁地點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確定,要照顧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聚會,以便在它的成員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檔案。第21條仲裁程式的開始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於應訴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第22條語文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應確定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種協定或確定應適用於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檔案證據附具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文的譯本。第23條申訴書和答辯書
(1)在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申訴人應申述支持其申訴的種種事實、爭論之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應訴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定。當事各方可以隨同他們的申訴書和答辯書提交他們認為有關的一切檔案,也可以附註說明他們將要提交的檔案或其他證據。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在仲裁程式進行中。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補充其申訴書或答辯書,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種改動。第24條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式
(1)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定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以便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檔案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3)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檔案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檔案也應送交當事各方。第25條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申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訴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式;
(b)應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不把這種不提交答辯書的行動本身視為是認可了申訴人的申訴;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檔案證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根據它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第26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就仲裁庭要確定的具體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以要求當事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有關的檔案、貨物或其他財產,供他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專家在提出他的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機會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第27條在獲取證據方面的法院協助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主管法院協助獲取證據。該法院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並按照其獲取證據的規則的規定執行上述請求。第六章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
第28條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仲裁庭應按照當辜各方選定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則規定適用某一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指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規定,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
(4)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第29條一組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的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式問題作出決定。第30條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式中當事各方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並無異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
(2)根據和解的條件作出的裁決應按照第31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這種裁決應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第31條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裁頭應以書面作出,並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對任何省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2)裁決應說明它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定不要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根據第30條的規定按和解條件作出的裁決。
(3)裁決應寫明其日期和按照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裁決作出後,經各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簽字的裁決書應送給當事各方各一份。第32條程式的終止
(1)仲裁程式依終局裁決或依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予以終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命令:
(a)申訴人撤回其申訴。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是有正當的利益的;
(b)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式;
(c)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仲裁庭的任務隨著仲裁程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33條和第34條第(4)款的規定。第33條裁決的改正和解釋;追加裁決
(1)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定,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亭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定,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一點或一部分做出解釋。
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合理,它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改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類型的任何錯誤。
(3)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追加裁決。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將根據本條第(1)或第(3)款作出的改正、解釋或追加裁決的期阮予以延長。
(5)第3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裁決的改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追加裁決。第七章對裁決的追訴
第34條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6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亭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除非這種協定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的本法的規定相牴觸,或當事各方並無此種協定,則與本法不符;或
(b)法院認定:
(一)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3)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如根據第33條提出了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法院被請求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當事一方也要求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式,則可以在法院確定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停止進行,以便給予仲裁庭一個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的其他行動。第八章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35條承認和執行
(1)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但須服從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
(2)援用裁決或申請予以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以及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仲裁協定副本。如果裁決或協定不是用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申請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一方應提供這些檔案譯成本國正式語文的經正式認證的文本。***第36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a)經根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請求,如果該當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一)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二)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依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三)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可以承認並執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項作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或並無這種協譏則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
(五)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
(b)如經法院認定:
(一)根據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二)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五)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暫停作出決定,而且如經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提出申請。還可以命令當事他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註:
*條文標題僅供索引,不作解釋條文之用。
**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情。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銷售協定;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賃,建造工廠;諮詢;工程;許可證;投資;籌資;銀行;保險;開發協定或特許;合營和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鐵路或公路的載運。
***本款所列的條件是想訂出一個最高標準。因此,如果一國保留了即使是更為簡單的條件,也不致於與示範法所要取得的協調一致相對抗。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
秘書處的說明
1.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繫於1985年6月21日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十八屆年會閉幕時予以通過。2大會在其1985年12月11日第40/22號決議中建議“所有國家鑒於統一仲裁程式法的需要和國際商事仲裁實際執行的具體需要,對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給予適當的考慮。”
2.示範法為想往中的協調與改進各國的國內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令人鼓舞的基礎。它涉及仲裁過程的各個階段,從仲裁協定到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反映了世界各國對國際仲裁工作的原則與重大問題所取得的協商一致意見。它能為世界各個地區及不同法律或經濟制度的國家所接受。
3.選擇示範法這個形式來作為協調與改進各國法律的手段是因為它能使各國在擬訂新的仲裁法時具有靈活性。看來似宜儘可能參照示範法,因為這將最有助於達到理想中的協調,最符合以外國當事方及其律師為主的國際仲裁使用者的利益。正是本著這種精神,採用示範法的第一批法律管轄,即加拿大(聯邦一級和幾乎所有的省與地區)和賽普勒斯只對它作了很少的改動。
註:
1本說明系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編寫,僅作資料使用,並非對示範法的正式評論。
2示範法的文本載於該屆會議的報告附屬檔案一(《大會正式記錄,第四十屆會議,補編第17號》(A/40/17));並在“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紐約,1986年;銷售品編號:E.86.V.8)第157頁中轉載。
v.88-23573一.示範法的背景
4.制訂示範法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與各國仲裁法現狀有關的種種關注。改進與協調的必要性來自這樣一個結論,即國內法常常不適宜於國際案件,它們相互間懸殊很大。
A.國內法的不充分性
5.對世界各國的仲裁法作的調查表明,它們不但在個別條款與解決辦法方面,而且在演變與完善方面也有很大差異。有些法律可以視為業已過時,其中有些可追溯到19世紀,且往往把仲裁程式與法院訴訟同等起來。其他一些法律沒有處理所有有關問題,可以說是不完全的。即使是大多數看上去較新和較全面的那些法律,國內仲裁不是人們在起草時考慮的唯一因素,就是人們考慮的主要因素。鑒於即使今天普遍仲裁法裁決的大多數案件仍是純國內性質的案件,上述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它產生了一個不幸的後果,即把當地的傳統觀念強加於國際案件,而且往往不能滿足現代做法的需要。
6.當事各方在選擇一套仲裁規則或“一次性”仲裁協定時所抱的期望可能會落空,特別是因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落空。例如,可能會在國內法里發現一些意外的使人失望的限制,它們涉及當事各方將今後的爭議有效地提交仲裁的能力、他們自由選擇仲裁員的權力,或者他們在按商定的議事規則進行仲裁程式不要法院過分干預中所具有的權益。造成落空的還可以是非強制性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會將一些不受歡迎的要求強加於那些未作其他規定的粗心大意的當事方。即使是缺乏非強制性規定也可能會造成困難,因為它們沒有回答與仲裁有關但仲裁協定不總為之作出安排的許多程式問題。
B.各國國內法之間的差異
7.無論是強制性或非強制性規定,還是缺乏有關規定,它們造成的問題或不快後果因各國仲裁程式法大相逕庭而變得更加嚴重。各國法律間的差異往往在國際仲裁中引起人們的關注,因為在這種仲裁中,當事各方中至少有一方,而且常常是當事雙方均遇到外國的陌生規定和程式。對這樣一個當事方來說,要全面確切地了解適用於仲裁的法律可能是昂貴的、不切合實際的或不可能的。
8.當地法律的不確定性及其內在的落空風險可能不但會對仲裁程式的進行而且會對仲裁地點的選擇產生不利影響。當事一方很可能出於這些原因不太願意或拒絕同意某一地點,而這個地點從實際角度看在其他各方面對所涉案件均很適宜。如果各國能夠採用示範法,而這個示範法又易於得到承認,能滿足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定需要,並為來自不同國家與法律制度的當事各方均能接受的解決辦法提供國際標準,那么仲裁地點的選擇範圍就可放寬,仲裁程式就能更順利地進行。二.示範法的特點
A.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程式機制
9.示範法採用的原則和各項解決辦法其目的在於減少或消除上述的關注和困難。針對國內法的不充分性和差異,示範法提出了一個適應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法律機制,但不影響採用示範法的國家所實施的任何有關條約。雖然只對國際案件存在著統一的必要性,但是對於非國際案件,各國也可能感到需要修訂和改進仲裁法。以示範法為基礎,為這兩類案件頒布現代立法就能滿足這一願望。
實質和領土適用範圍
10.按照示範法的定義1如“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定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則仲裁為國際仲裁(第1(3)條)。通常視為國際仲裁的絕大多數情況屬於這一標準。此外,如仲裁地點、履約地點或爭議標的地點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或者如當事各方明確同意仲裁協定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則仲裁亦為國際仲裁。
11.至於“商事”一詞,不能為之作出硬性的定義。第1條載有一個說明,要求“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係所引起的種種事情”。該說明隨後舉例列出了一串擬應視為商事性質的關係,從而強調了所提議的解釋範圍的廣寬性,指出決定性的因素並不取決於國內法可能視之為“商事"的那些情況。
12.適用性的另一方面是人們所謂的領土的適用範圍。根據第1(2)條,某一國家頒布的示範法將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該國領土內的情況。不過,有一個重要而合理的例外。關於承認仲裁協定包括其與臨時保全措施一致性的第8(1)和9條以及關於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第35和36條是在世界各地均適用的,也即無論仲裁地點是在這個國家還是在那個國家,而且對第8和9條來說,即使仲裁地點尚未確定,它們也均適用。
13.對示範法中的大多數條款採用嚴格的領土標準是為了明確肯定,同時也考慮到下述事實。絕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法把仲裁地點用作唯一的標準,在國內法允許當事各方選擇非仲裁地點所在國的程式法的情況下,經驗表明當事各方實際上很少利用這一規定。示範法由於其內容比較靈活,進一步減少了這種選擇“外國”法律替代仲裁地點(示範)法的必要性,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它使當事各方在擬訂仲裁程式的規則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這包括他們可以將“外國”法律中的程式規定納入仲裁協定,條件是這些規定不得與示範法中幾條強制性的規定相牴觸。此外,對第11、13、14、16、27和34條來說,嚴格的領土標準還具有相當大的實惠,因為這些條款委託各有關國家的法院行使協助與監督仲裁的職責。
法院協助與監督的範圍
14.近期對仲裁法所作的修正表明,存在著贊同限制法院干預國際商事仲裁的趨勢。鑒於下述事實這看來是合理的: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有意識地決定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特別在商事案件中,他們寧可要作為權宜之計的最後定局,也不要曠日持久的法院爭鬥。
15.按照這種精神,示範法構想法院可在下述情況下進行干預。第一類情況是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和終止其任命(第11、13和14條)、仲裁庭的管轄權(第16條)及仲裁裁決的撤銷(第34條)。這些情況是第6條所列為了集中統一、專業化和迅速行事而委託某一具體指定的法院,或者對第11、13和14條而言,可能是委託另一權力機構(例如仲裁機構、商會)履行的職責。第二類情況是法院協助獲取證據(第27條)、承認仲裁協定包括它與法院命令的臨時保全措施的一致性(第8和9條)以及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第35和36條)。
16.除了這兩類情況,“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帶有創新性的第5條作出了這一規定,它本身並未表明法院的適宜作用是什麼,但它向讀者和使用者保證,除了它不管轄的事情(例如仲裁程式的合併、仲裁員和當事各方或仲裁機構間的契約關係、費用和酬金包括押金的確定)外,他在本法中將能找到法院可以干預的所有情況。特別對外國讀者和使用者來說,他們是潛在使用者中的大多數,可以把他們視為任何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法律的基本對象,倘若能夠不必脫離本法而去探索,他們將會感到欣慰。
B.仲裁協定
17.示範法第二章涉及仲裁協定以及法院對它的承認。其中各項條款嚴密地參照《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下稱“1958年紐約公約”)第二條,但增添了一些有用的澄清。
仲裁協定的定義和形式
18.第7(1)條承認當事各方所作將現有爭議(“仲裁協定”)或今後可能發生的爭議(“仲裁條款”)提交仲裁的承諾的有效性和效力。後一類協定目前在某些國家的法律中尚不具有充分的效力。
19.口頭仲裁協定在實際中也存在,並得到一些國家的法律的承認,但第7(2)條參照1958年紐約公約要求採用書面形式。它擴大和澄清了該公約第二(2)條對書面形式所下的定義,增添了“電傳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包括“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這種提交類型。並規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如-般條件)“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是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
仲裁協定與法院
20.第8和9條涉及仲裁協定與訴諸法院的關係這一複雜問題的兩個重要方面。示範法第8(1)條仿照1958年紐約公約第二(3)條責成任何法院在受理關於某一標的的訴訟時,應讓當事各方付諸關於該標的的仲裁,除非它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當事一方須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提出仲裁要求,才可作此種付諸。這一規定若由一國在通過示範法時予以採用,雖然從其性質來說只對該國的法院有約束力,但它並不局限於規定在該國進行仲裁的協定,因而有助於使國際商事仲裁協定獲得普遍承認和效力。
21.第9條表達了這樣一條原則,即按照法院的程式法(如裁決前扣押)從法院獲得的任何臨時保全措施與仲裁協定是一致的。象第8條一樣,這一規定針對的是某一國家的法院,這是就它肯定這些法院準予臨時措施與仲裁協定無牴觸而言的,與仲裁地點無關。就它申明當事一方要求法院準予這類措施與仲裁協定相一致而言,無論該要求是向該國還是向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提出,這個規定均適用。這種要求無論在哪裡提出,根據示範法均不得據此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異議。
C.仲裁庭的組成
22.第三章對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終止其任命及其替代作了一些詳細的規定。該章形象地說明了示範法在消除法律或規則不妥或不全所造成的困難方面採用的做法。這個做法首先是承認當事各方可以參照現行的一套仲裁規則或按照臨時協定自由決定擬遵循的程式,但須滿足公正合理的基本要求。其次,如果當事各方沒有利用他們享有的自由規定議事規則的權利或某一具體問題未予涉及時,示範法藉助提供一套補充規則來確保仲裁得以開始和有效地進行,以求解決爭議。
23.如果按照當事各方商定的程式或以示範法補充規則為依據的程式,在仲裁員的指定、對其提出異議或終止其任命方面遇到了困難,第11、13和14條規定法院或其他權力機構提供協助。鑒於問題的緊迫性並為了減少拖延戰術帶來的風險與影響,當事一方可以在很短一段時間內立即訴諸法院協助,所作決定是不準抗訴的。
D.仲裁庭的管轄權
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24.第16(1)條採用了“許可權--許可權”和仲裁條款單列或自主這兩條重要的(但尚未得到普遍承認的)原則。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應將仲裁條款視為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的一項協定,仲裁庭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不應依法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第(2)款中的詳細規定要求,若對仲裁員的管轄權有任何異議,須儘早提出。
25.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即對其任命與權力的基礎本身作出裁定的權力當然要受制於法院控制。當仲裁庭作為-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時,第16(3)條規定法院可以立即進行控制,以免不必要地浪費錢財與時間。但是增列了三項程式上的保障措施用以減少拖延戰術帶來的風險和影響:訴諸法院的時限短(30天)、對法院的決定不準抗訴,以及在法院未就該問題作出決定之前仲裁庭可酌情繼續進行仲裁和作出裁決。另外一種較少見的情況是仲裁庭將其關於管轄權的決定與對案情本身作出的裁決結合起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第34條規定的撤銷程式或第36條規定的執行程式中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司法審查。
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26.與一些國家的法律不同,示範法授權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臨時性保全措施,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第17條)。可以指出,該條不涉及這類措施的執行問題;採用示範法的任何國家將可自由規定法院在這方面提供協助。
E.仲裁程式的進行
27.第五章為公正有效地進行仲裁程式提供了法律框架。它一開始就有兩條規定,表達了貫串示範法所管轄的仲裁程式的基本原則。第18條制定了程式公正原則的基本要求,第19條制定了確定議事規則的權利與權力。
當事方的基本程式權利
28.第18條體現了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和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機會陳述其案情這一基本原則。其他規定是在當事方某些基本權利方面對這一基本原則的落實與具體化。第24(1)條規定,除非當事各方有有效的協定,商定不為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而進行口頭審理,否則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應當指出,第24(1)條只涉及當事一方要求進行口頭審理(以替代根據檔案和其他材料進行訴訟程式)的一般權利,它不涉及審理的期限、次數或時間等程式方面的問題。
29.當事方的另一基本權利,即出庭審理和能陳述其案情的權利與仲裁庭指定的專家作證有關。第26(2)條責成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出庭,使當事各方能夠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如果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此必要的話。第24(3)條是另一項旨在確保公正、客觀和不偏不倚的條款,它規定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檔案或其他資料均應通告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檔案也應通告當事各方。為了使當事各方能夠參加任何開庭審理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第24(2)條)。
議事規則的確定
30.第19條保證當事各方以服從關於程式問題的少數強制性規定為準,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定,如果當事各方未達成這種協定,則授權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31.當事各方確定議事規則的自主權在國際案件中是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因為它容許當事各方可按照自己的具體願望和需要選擇或制訂規則,而不受國內傳統概念的障礙,同時也無前面所說的落空風險。仲裁庭的補充酌處權也同樣重要,這是因為它容許仲裁庭可按照案件的具體特點確定仲裁程式的進行,而不受傳統的當地法律其中包括任何關於證據的國內規則的限制。而且,它提供了一種手段解決任何不屬仲裁協定或示範法管理的程式問題。
32.除第19條的一般規定以外,還有一些特別規定使用同樣方法,給予當事各方以自主權,如果未達成這種協定,則授權仲裁庭就該事項作出決定。第20條關於仲裁地點和第22條關於仲裁程式所用語文是在國際案件中具有特別實際重要意義的例子。
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33.只有在發出應有通知後,才可在當事一方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仲裁程式。這尤其適用於當事一方未提出充分理由而不出庭或不提供檔案證據(第25(c)條)。如果應訴人不提交答辯書,仲裁庭也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是如果申訴人不提交申訴書,就無須繼續進行仲裁程式(第25(a)、(b)條)。
34.授權仲裁庭在即使當事方之一不參加的情況下執行任務的規定具有相當的實際重要意義,因為經驗表明,當事方之一對合作和迅速處理事項缺乏興趣的情況並不少見。因而,這些規則要在程式公正原則的根本要求範圍內給予國際商事仲裁以必要的有效性。
F.作出裁決和終止仲裁程式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35.第28條涉及仲裁實體法方面問題。根據第(1)款規定,仲裁庭按照當事各方商定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這一規定有兩個方面的重要意義。它給予當事各方以選擇適用實體法的自由,鑒於一些國內法並不明確或充分承認這種權利,因此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此外,示範法提出選擇“法律規則”而不是選擇“法律”,這就使當事各方在指定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方面有範圍更為廣泛的選擇餘地,因為當事各方可以例如商定適用由某一國際論壇制訂的而尚未納入任何國家法律制度的法律規則。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權力則遵循較為傳統的方針。如果當事各方未指定適用法律,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即國內法。
36.按照第28(3)條,當事各方可授權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對爭議作出決定。這種類型仲裁目前並未為所有法律制度知曉或使用,而對於仲裁庭權力的確切範圍也無統一的理解。如果當事各方在這方面感到不確定,他們似宜在仲裁協定中用對仲裁庭的較具體授權來作出澄清。第(4)款明確規定,在一切情形下,即包括按照公平合理原則的仲裁在內,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
作出裁決和其他決定
37.示範法關於作出裁決的規則(第29至31條)中,特別注意一種相當普遍的情況,即由多數仲裁員(特別是三人)組成的仲裁庭。它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裁決和其他決定均應由仲裁員的多數作出,除程式問題可由首席仲裁員作出決定。多數原則也適用於裁決的簽字,但須對任何略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38.第31(3)條規定裁決應寫明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關於這一假定,應予說明的是最後作出裁決構成法律行為,實際上並不一定是一項事實行為,而是可以在各個不同地點通過電話談話或通信討論進行的;主要的是裁決無須由各仲裁員在同一地點簽字。
39.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寫明日期。裁決應說明其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或該裁決是按商定條件作出的裁決,即記錄當事各方友好解決條件的裁決。應補充說明的是示範法並不要求也不禁止“反對意見”。
G.對裁決的追訴
40.關於仲裁的國內法,往往將裁決與法院判決等同起來,規定了對仲裁裁決追訴的各種方式,期限不一,往往規定較長時間,並詳盡列出因各種不同法律制度而彼此有極大差異的各種依據。示範法試圖改進這一情況,參與國際商事仲裁者對之相當關切。
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唯一的追訴
41.第一項改進措施是只允許一種追訴,排除所述國家另一程式法所管理的任何其他追訴方式。根據第34條規定申請撤銷必須在收到裁決後三個月之內提出。應指出的是“追訴”意指主動“攻擊”裁決;當然,並不排除當事一方通過執行程式中的答辯來尋求法院管制(第36條)。而且,“追訴”意指訴諸法院,即國家司法系統的一個機關;如果當事各方就訴諸二審仲裁庭的可能性達成協定(在某些商品貿易中常見的),並不排除當事一方這樣做。
撤銷的依據
42.作為進一步改進措施,示範法載有可撤銷裁決的全部限定依據一覽表。該一覽表與第36(1)條所列基本相同,取自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當事各方缺乏締結仲裁協定的行為能力或缺乏有效的仲裁協定;缺乏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通知,或當事一方不能陳述其案情;裁決處理了不屬提交仲裁的事項;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的進行與當事各方的有效協定相牴觸,或在無這種協定的情況下,與示範法相牴觸;爭議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和違反公共政策,包括嚴重背離程式公正原則的根本概念。
43.撤銷依據與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依據相類似,已由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1961年,日內瓦)所通過。根據該公約第九條規定,外國法院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理由以外的理由撤銷一項裁決的決定並不構成拒絕執行的依據。示範法進一步運用這一哲理,直接限定撤銷的理由。
44.雖然撤銷的依據與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基本等同,應注意到兩點實際差別。第一,有關公共政策的依據。包括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在實質上可能有差別,視所述國家(即撤銷國或執行國)而定。第二,更為重要的是,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只在勝訴方尋求承認或執行的所在國家有效,而撤銷的依據卻有不同的影響:憑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1)(e)條和示範法第36(1)(a)㈤條,在裁決作成地點撤銷裁決,就阻止在其他所有國家執行該裁決。
H.承認和執行裁決
45.示範法最後一章即第八章有關承認和執行裁決問題。其規定反映了重要政策決定,即不論是在執行國或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應適用相同的規則,而這些規則應密切遵循1958年紐約公約。
統一對待一切裁決而不論作成所在國
46.示範法以統一方式對待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裁決,而不論其是在何處作出的裁決,示範法作出了“國際”和“非國際”裁決的新的劃分,以代替過去“外國”和“本國”裁決的傳統劃分。這一新的分界線是以實質理由,而不是領土邊界為依據,鑒於在國際案件中,仲裁地點的重要性有限,不適宜作為依據。選擇仲裁地點往往出於當事各方的方便,爭議本身與進行仲裁所在國可能很少或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因此,承認和執行“國際”裁決,而不論其為“外國”或“本國”裁決,應受相同規定約束。
47.示範法以1958年紐約公約有關規定作為承認和執行規則的範本,並在與該成功的公約所創造的承認和執行制度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又對之作了補充。
承認和執行的程式條件
48.根據第35(1)條規定,任何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其具有約束力,應予執行,但須服從第35(2)條和第36條(列出可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的規定。根據上文考慮到在國際案件中仲裁地點的重要性有限和希望克服領土限制,並未將互惠列為承認和執行的一個條件。
49.示範法並未規定承認和執行的程式細節,因為實際上並無必要予以統一,它們是本國程式法和慣例的一個內在組成部分。示範法僅僅規定獲得執行的某些條件: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和仲裁協定(第35(2)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依據
50.如前所述,示範法規定,可據以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與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理由相同。只是,根據示範法規定,它們不僅與外國仲裁有關而且與所有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作出的裁決有關。該公約的一些規定,特別是有關這些規定的起草,可能還需改進,只有一覽表所列第一項依據(即“仲裁協定當事各方根據適用於它們的法律規定,缺乏法律行為能力”)已予修改,因為這一條看來包含了不完全的可能導致誤解的衝突規則。一般說來,為了協調,看來似以採用該重要公約的同一方法和措詞為宜。三.進一步資料
關於示範法的進一步資料可從貿易法委會秘書處獲得,地址如下:
UNCITRALSecretariat
ViennaInternationalCentre
P.O.Box500
A-1400Vienna
Austria
Telex:135612
Telephone:(43)(1)26314060
Telefax:(43)(1)23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