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貴陽市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遺存的一切文物,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均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性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將國家文物據為己有。
第六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以及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保衛、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七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其所屬市文物管理機構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內重要文物。
各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有協助保護管理本轄區內文物的職責。
第八條 計畫、財政、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城管、房管、園林、公安、工商、宗教、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遴選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市文物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協調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十條 文物事業發展經費、文物維修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應當隨財力增長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經費,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設立市文物保護基金。基金籌集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貴州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核定公布。
市、區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呈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樹立保護標誌和說明標牌,建立記錄檔案,設定保護機構或明確專人負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文物保護標誌和說明標牌。
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徵得同級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保護價值待定的古蹟,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臨時文物保護單位,視同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臨時保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即自然撤銷。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改變文物原狀,不得損毀、拆除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從事取土、開砂、採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壞環境風貌的活動。
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不得改建和擴建,應當區別情況,予以整治、搬遷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和大型維修工程,應當將文物保護措施列入建設項目設計內容,其建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相協調。其規劃設計方案應報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繳納環境協調保證金後,再向城建、規劃、土地部門申報辦理審批手續。
環境協調保證金按工程總造價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並確認未改變原送審方案後,保證金全額退還。
第十八條 規劃、建設單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基本建設定點時,應當事先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探。發現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因生產、建設的特殊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建築物、構築物的構件和材料,除集體和個人所有的酌情給予補償外,其餘一律無償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用於其他文物維修工程。
第二十條 未經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或改變其用途。
經許可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個人,應分別與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協定,承擔保護文物的責任,並負責日常保養和維修,其經費由使用者負責。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應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分別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項文物,應當遵循依法、合理、科學,不改變文物原狀,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壞文物保護環境的原則,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條 文物的利用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經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放的文物景點,可以組織經營、旅遊活動,其收入主要用於文物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組織文物展覽,須經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物出國(境)展覽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片,必須事前提出申請並附詳細拍攝計畫,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嚴格按計畫和要求進行拍攝,並切實保護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條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自拓印、複製國有文物;禁止拍攝的文物,不得拍攝。
第二十七條 除文物監管物品外,文物購銷業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八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並辦理經營證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九條 外地文物經營單位來本市收購文物,應當出具所在地的地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指定範圍和方式收購,並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後方可運出。
外地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來本市徵集文物,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應當到經過批准的文物收購單位出售,嚴禁倒賣牟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建設、生產等活動中發現古墓葬、古遺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處理,必須對現場加以保護,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業務人員到現場妥善處理。
第五章 館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條 市、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對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區分等級,設定藏品檔案,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應當將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三條 市、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或作為禮品饋贈。
第三十四條 市屬機關、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與國(境)外友好往來中接受的文物禮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外事部門鑑定後,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一個月內按規定移交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對摻雜在金屬器皿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應當與市、區文物管理機構共同揀選,除供研究的歷史貨幣由銀行清點、造冊、保管,並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宣傳、認真貫徹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價值的資料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徵集、揀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有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責令賠償,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損毀文物保護標誌和標牌的;
(二)未經許可,擅自拓印、複製國有文物和拍攝禁止拍攝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損文物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責令賠償,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或改變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不按規定進行保養、維修,造成損壞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從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壞環境風貌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損毀、拆除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對非文物建築進行改建、擴建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經審查同意,不繳納環境協調保證金,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在基本建設、生產等活動中,發現文物不報告,繼續施工、生產,造成重要文物損毀的;
(四)經批准拆除古建築物、構築物,不將其拆除的構件和材料按規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條 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拒不簽訂協定,不承擔文物保護責任的,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簽訂,直至作出限期遷出的決定,逾期不遷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以及阻礙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文物損毀、流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應當發給處罰決定書。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沒收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