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監察條例(修正)

1996年10月25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勞動監察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30
  • 實施時間:2002.08.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處罰,並責令改正的執法行為。
第四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貴陽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縣所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司法、工商、財政、稅務、銀行、物價、建設、城管等部門和用人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司其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章 勞動監察職責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國家勞動法律、法規,並督促用人單位遵照執行;
(二)依法維護勞動工作秩序,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
(三)受理用人單位、勞動者的檢舉、控告,並進行調查處理;
(四)檢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制止和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市、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配備專(兼)職勞動監察員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勞動監察員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培訓並考核聘用。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有權依法進入用人單位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勘查勞動現場;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被監察單位和當事人據實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
根據檢查情況,向被檢查單位或者當事人依法分別下達勞動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

第十條 勞動監察內容主要包括勞動用工、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安全等。
第十一條 勞動用工:
(一)招用、招聘勞動力及勞動者就業證件的辦理和用工登記手續的履行;
(二)個人或集體勞動契約訂立、審查、備案及履行;
(三)辭退、處分違紀職工;
(四)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規定的執行。
第十二條 職業培訓:
(一)“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
(二)職業培訓機構招生的組織和管理;
(三)培訓費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制度的執行。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
(一)職業介紹資格及證件的審查;
(二)勞動用工信息的審核及公開發布手續的履行;
(三)勞動者求職登記和管理;
(四)職業介紹費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條 勞動報酬:
(一)企業年度工資總額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資自主分配規定的執行;
(三)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四)國有、集體企業經營者工資收入情況;
(五)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外的各種收入、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發放。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
(一)離退休社會保險待遇的執行;
(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三)失業職工救濟金的發放。
第十六條 勞動安全:
(一)用人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狀況;
(二)國家規定工作時間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
(三)女職工和十六至十八周歲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執行;
(四)用人單位職業病的防治;
(五)新、改、擴建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規定的執行;
(六)礦山、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執行;
(七)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狀況及檢測檢驗;
(八)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監察內容。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任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向被檢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員在實施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檢查當事人檢查的依據、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日常勞動監察任務可以採用下列程式:
(一)向被檢查當事人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了解核實被檢查當事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勞動監察員可當場處理,下達《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
第二十一條 查處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情節嚴重,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作出決定。在調查取證核實後,對應追究違法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下達《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處理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辨。
(四)組織送達。《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日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將《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勞動監察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勞動監察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處罰程式的勞動監察處罰決定無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上報勞動工資統計數據弄虛作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工資,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糾正,逾期不改的,提請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一)招用無就業證件或者證件不全的勞動者,以及未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對用人單位按每名勞動者處以30元至50元罰款。
(二)介紹以及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改正,退賠職業介紹費,並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分別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雇用外籍人員,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責令中止,並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加班、加點的,責令改正,並對用人單位按每名勞動者每加班、加點一小時處以20元至50元罰款。
(五)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對用人單位按每一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或者漏繳、少繳的,除責令補交所欠款額外,對用人單位按月加收應繳金額2‰滯納金。
(七)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又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八)因工發生急性中毒或者傷亡事故,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發布虛假招工、招聘信息,以及超規定收取職業介紹服務費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不按規定從事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採取欺騙手段,騙取勞動者錢財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批准機關註銷其培訓和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契約》規定,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經濟補償,並可按支付勞動者報酬、經濟賠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剋扣或未經批准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未經批准,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違反勞動契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第三十條 勞動監察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到期不交納罰款的,對當事人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對勞動監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職守,致使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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