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監察辦法》在1994.11.23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勞動監察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23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監察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部《勞動監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貴陽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監察工作,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工會根據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四條 勞動監察實行專、兼職結合的勞動監察員制度。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監察工作的主體。勞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也可以在行業、企業集團和街道辦事處、鄉(鎮)聘任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必須接受專門培訓。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依法維護正常的勞動工作秩序,協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關係;
(三)受理用人單位、勞動者舉報並調查處理;
(四)監督檢查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並依法糾正和查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權。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的下列行為實行監督:
(一)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
(二)用人單位“公開招收、擇優錄用”勞動者和對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執行“先培訓、後上崗”規定的情況;
(三)契約制工人、臨時工和外來勞動力的用工登記手續是否完備;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或集體簽訂《勞動契約》的鑑證和履行情況;
(五)跨地區的職工調動和勞動契約制工人轉移情況;
(六)對違紀職工的處理;
(七)用人單位執行國家規定工作時間情況;
(八)社會職業中介機構的中介活動;
(九)勞動工資、勞動就業統計報表的編制和報送;
(十)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工作情況;
(十一)職業培訓校、站(班)的招生、培訓、考核和發證管理;
(十二)單位支付職工工資以及執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三)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十五)社會保險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六)勞動安全衛生狀況;
(十七)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十八)新、改、擴建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三同時”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九)傷亡事故的報告和查處;
(二十)特種設備的安全運行和管理情況;
(二十一)安全檢測和檢驗機構的工作情況;
(二十二)對外勞務合作的組織和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情況;
(二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勞動監察員的執法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根據監察需要,進入有關單位檢查;
(二)可以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勘察勞動現場,詢問相關人員;
(三)可以要求被監察單位和當事人據實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
(四)可以在必要時向被檢查單位和當事人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責其據實作出書面答覆;
(五)可以依法當場處理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並填寫《勞動監察處理決定書》交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企業的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四)案件與勞動監察員有關聯時應當主動迴避。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勞動監察任務時須兩人以上,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證》等證件。對違反、違章的勞動監察員,被監察單位有權拒絕並舉報。
第十條 查處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反規定行為,經過審查需查處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作出決定。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追究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並製作處理決定書。
(四)組織送達。勞動行政部門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從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或勞動者,可視情節輕重和行為後果,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或經濟處罰。對情節嚴重且又教育不改的用人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妨礙公務擾亂治安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3000元罰款。
(二)用人單位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10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三)未辦理用工登記手續,不訂立《勞動契約》和契約未經鑑證的用人單位及相關的職業中介機構,責令整改,並按錄用和介紹的實際人數對其處以人均50-100元罰款。
(四)非法從事勞動力交易、職業中介活動及職業技術培訓,採取欺騙手段謀取暴利,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有關規定處以罰金或收取滯納金。
(六)剋扣或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責令補發。
(七)勞動安全設施、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勞動防護用品、設施的,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八)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勞動者從事勞動,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用人單位和責任人員2000--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勞動者違反規定,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決定的執行。處罰決定書下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