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青島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2年11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第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保護與經費,第三章 文物利用,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所列文物以及近、現代具有地方標誌性的或有傳統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文物分為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可移動文物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分為一級、二級、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動文物須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除按法律、法規規定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以下稱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外,設青島市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四條 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市、區,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調查、等級評審或報審工作;
(三)對可移動文物進行品級鑑定或報審工作;
(四)指導、監督有關單位管理、保護和修繕文物;
(五)指導、管理文物的徵集、揀選、陳列、展覽及經營活動和科研活動;
(六)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文物考古發掘工作;
(七)查處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文物保護管理方面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海關、公安、工商行政、計畫、財政、城鄉建設、土地、規劃、宗教、園林、林業、房產、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須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可根據需要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民眾組織。
第七條 青島市和文物較多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和部門負責人組成文物保護委員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研究、審議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履行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文物保護與經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內容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計畫。
第十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實施對文物的科學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被批准公布後,應在一年內按規定設立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檔案;有條件的應設立界樁,建立保護組織。
第十二條 撤銷、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或將文物保護單位改作他用的,須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界樁。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該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需要和所在區域及周圍環境等條件,提出劃定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窯、取土、挖渠、開山、採石、伐木、鑿井、開礦等;
(三)擅自鐫刻、拓印;
(四)建設有礙文物保護的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有礙文物保護及其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區別情況,採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遷、拆除。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該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性質、高度、體量、色彩、密度等應與該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設計方案,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簽訂使用保護協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使用單位不履行使用保護協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發生的費用以及受損文物的賠償費,由該管理、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待確認為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為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暫保期為兩年。
第十八條 歸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未經批准,不得出售、饋贈、拆移。
歸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況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並保護。收藏單位不具備保管、維護條件的,應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備齊保管、維護條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另行指定單位收藏。
集體所有或個人合法獲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文物收藏、保護的指導監督。
鼓勵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文物獻給國家。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專用的文物藏品庫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盜、防潮、防蟲等設備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衛、維護、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庫房,禁止參觀。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在外事活動中接受的禮品,屬文物的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由指定的單位收藏。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沒收或追繳的文物,應按規定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其指定單位收藏。
廢舊物資回收單位和加工利用單位以及其他單位從廢舊物資或其他物品中揀選出的文物,應按規定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其指定單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地下、內水或國家領海中發現、獲得的文物,必須按規定通知或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徵購本市文物經營單位經營的符合收藏標準並具有本市歷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經營單位應優先提供。
外地文物經營單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來本市收購文物,應出具所在地的地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明,經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指定範圍和方式收購,並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後方可運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製作、生產文物複製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單位和個人需要對有關文物進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門不得對文物藏品拍攝照片。科研、新聞、出版等部門所需的文物資料照片,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文物收藏、管理單位提供。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陳列供參觀的文物藏品拍攝照片。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按國家和省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人員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六條 文物事業費(包括文物事業機構經費,文物維護修繕費,文物徵集、收購費,幹部訓練費及博物館經費等)和基建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文物事業費應逐年有所增長。
對預算外急需徵集、收購的可移動珍貴文物經費和重要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維修經費,由同級財政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專項報告,予以核撥。
對基層文物保護人員,同級財政每年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屬建築物、構築物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正常修繕費,該文物保護單位屬承租的,由出租單位負責,未承租的,由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城市中屬建築物、構築物的文物保護單位,除正常修繕之外為保護文物而特殊需要的修繕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於每年底按項目提報下一年度計畫,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按每年不低於千分之四的比例列支,予以補助。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包括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建立文物保護基金,發展文物保護事業。
第二十九條 用於文物保護管理的各項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依法、合理、科學、適度的原則下,開展文物利用工作。
文物利用工作不得有害文物安全或破壞文物保護環境。
文物利用工作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凡可供參觀、遊覽、科學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的文物,其管理、使用單位在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後,均可予以利用。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從文物利用所產生的經濟效益中合理提取的經費,主要用於文物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論證具有利用價值但尚未開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開發條件具備前提下,按規定報請批准後組織開發,並按本規定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可供參觀、遊覽的文物所在地,有關部門可以視情開闢旅遊點或設立旅遊專線;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可以配置與該文物所代表年代相應的文化、民俗等設施,組織相應的文化、民俗等表演、展示活動。
供參觀、遊覽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範圍空間條件適宜,管理、使用單位可以添置非建築性的設施,進行經營活動,為遊客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經有審批權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可以進行文物經營活動。
經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並在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管下,對1991年以後境內外製作、生產、出版的有關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場銷售。
第三十五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契約或協定,採取聯營、合作、有償服務等形式,生產除文物複製品之外的文物仿製品、微縮製品、繪繡製品以及印製品等。
第三十六條 凡可以對外公開的文物資料,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編纂出版,並公開發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在文物保護方面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發現文物受到人為或自然破壞及時報告或予以搶救、保護,使文物免遭破壞或損失的;
(二)向國家捐獻私人收藏珍貴文物或者為發展文物保護事業有重大捐助的;
(三)檢舉揭發各種破壞文物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護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論研究貢獻和科學技術發明創造的;
(五)執行文物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對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護單位或相關地點立碑頌揚。
第三十八條 對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堆放危險物品或從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公安部門責令其限期排除危險物品、停止危害活動,並處兩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建築有礙文物環境風貌工程的,由規劃管理部門直接責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請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拆除或處以罰款。
(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或管理單位不按規定保養、維護文物,或者改變文物原狀,或者因使用、管理責任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終止責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權。
(五)發現應歸國家所有的文物隱匿不報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罰款,並追繳所隱匿文物。
(六)在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文物而不保護現場、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或損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生產,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公民個人將其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給境外人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罰款,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將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給境外人員或非法饋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文物,沒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八)非經許可而經營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文物,並處以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的主要領導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條所列罰款項目沒有確定數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的相應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文物工作人員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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