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社會客運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2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城市社會客運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社會客運管理,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社會客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社會客運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前款所稱城市社會客運,是指在雲岩區、南明區、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經依法批准,利用轎車和小型客車,按照乘客意願或者規定線路,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社會客運的主管部門。所屬市社會客運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並根據本條例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公安、工商、交通、技術監督、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作好城市社會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社會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發展必須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相適應,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相協調。
城市社會客運的發展規劃,由城市社會客運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公安等部門編制,納入綜合交通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市社會客運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有限期出讓。
第六條 城市社會客運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執法,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和服務規範,依法經營,安全行車,文明服務,合理收費,接受有關部門和乘客的監督,提高運營服務水平。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定支付車費。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城市社會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通過拍賣、轉讓取得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並付清出讓金或轉讓金,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發給《貴陽市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證》(以下簡稱經營權證)。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有效期滿後,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無償收回經營權,並向社會公布作廢的經營權證號碼和經營者名稱等,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經營城市社會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相應的從業人員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第九條 城市社會客運的經營權轉讓和車輛更新,必須辦理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經營權證和擅自轉讓經營權。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出讓和轉讓,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條 取得經營權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到市社會客運管理處領取《營運證》。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自停業、歇業之日起10日內,憑有關部門的證明,到市社會客運管理處辦理手續,並繳存、繳銷有關證照。
第十一條 城市社會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正式駕駛執照,並有2年以上駕齡;
城市社會客運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必須經職業培訓合格。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城市社會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核發服務上崗證。
第十三條 城市社會客運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
(二)車身規定位置標設有明顯的城市社會客運統一標誌、經營單位全稱、編號、投訴電話和收費標準;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張貼當月(季)營運證;
(三)車輛技術、安全性能按規定檢驗合格;
(四)車容整潔。
出租汽車還須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價器,設定統一的標誌燈、安全防護設施、空車待租標誌;小型定線公共客車車身還須標設運管線路和時間。
第十四條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者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進行經營和服務。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十五條 城市社會客運車輛必須按核定的區域或者路線運營。
未取得貴陽市城市社會客運經營權的車輛,不得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範圍內經營。
第十六條 城市社會客運經營者與其從業人員必須依法簽定有關契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證件,佩證上崗,衣著整潔,文明服務;
(二)執行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使用和提供符合規定的客運票據;
(三)出租汽車按最佳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中途甩客下車;小型定線公共客車按規定的站點、時間運營,不得在中途站點停車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搶險、救災等;
(五)發現車內乘客有違法犯罪嫌疑時,及時報告或者將車開往公安機關;
(六)對老、弱、殘、孕、幼和需要緊急救助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七)將遺失在車內物品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交有關部門處理;
(八)按時輪休,接規定維護保養、報廢、更新城市社會客運車輛;
(九)不得擅自在車身內外噴印、張貼商業性廣告和客運標誌;
(十)按時繳納城市社會客運規費。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正確使用計價器,並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
(二)按規定周期送檢計價器,嚴禁不經檢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發現計價器失準後,及時修復;
(四)不得擅自啟動、拆除鉛封或者破壞計價器;
(五)不得強行拉客;
(六)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不得拒載乘客;
(七)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服務上崗證的駕駛員駕駛。
第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車攔車;
(二)文明乘車,維護車內清潔衛生;
(三)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者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支付應自己要求或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橋、過路等費用;
(四)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客運、交通、治安管理等規定的要求;
(五)不得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七)投訴時如實提供車輛牌照號碼、車費票據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十九條 需要去較遠或者偏僻地區,乘客應當配合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管理站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未安裝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或者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社會客運管理實行輪休、從業人員學習培訓、車輛定期保養、車輛更新、民眾監督和換線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城市社會客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站牌和始發停車場(站),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會同公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共同審定後設定。
車站、機場、賓館、劇場、廠礦、風景名勝區的公共停車場地,應當允許城市社會客運車輛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應當派員或者指定經營單位對運營站點進行管理。
城市社會客運運營站點管理員、調度員應當經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站點清潔衛生,維持站點秩序;
(二)制止駕駛員違章拒載、超載、多收費等行為;
(三)不得為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私攬業務或者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第二十四條 城市社會客運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依法暫扣車輛或營運證、服務上崗證,應當開具憑據。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辦事程式和辦事結果,認真接受和處理乘客投訴,接受城市社會客運當事人和社會監督。
核發經營權證、營運證和服務上崗證等,應當在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後的15日內辦理完畢。
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技術監督、價格管理等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必須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應當及時查證。情況屬實的,應當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人為因素造成計價器失準的,應當返還乘客接受服務支付的雙倍價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扣城市社會客運營運證或者服務上崗證,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暫扣城市社會客運營運證或者服務上崗證,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偽造、塗改經營權證或者無經營權證從事城市社會客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及人為造成計價器失準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城市社會客運駕駛員、乘務員一年以內被暫扣服務上崗證累計超過60日的,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對其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三十三條 城市社會客運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單位交通車順程載客經營的,必須經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發布的有關城市社會客運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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