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1996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及駕駛員的交通安全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各類汽車、電瓶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第三條 有機動車的單位、車主、駕駛員和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機動車及駕駛員交通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完善機動車輛交通安全管理體制,對私營、個體車主和駕駛員,應建立交通安全民眾組織,加強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農機、工商、建設、保險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遵守本條例,在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和行駛證後,方準上路行駛。
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產權屬個人所有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單位名義入戶。
使用軍隊、警用機動車輛號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嚴禁冒領、轉借、買賣、盜用軍隊、警用號牌。
第十條 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機動車輛維護、修理制度,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使機動車機件和設備齊全有效。
從事各類汽車、拖拉機維護、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分別經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維護、修理技術合格證書後,方準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從業,並承擔對機動車輛維護、修理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將車輛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指定的機動車檢測單位進行檢驗。檢測單位及車輛檢驗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機動車輛及時進行檢驗,並承擔車輛檢驗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輛的特徵或安裝附加設備,確需安裝、改裝、改型的,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的汽車(小客車除外)必須在車門外側噴印單位名稱(個體車輛噴印鄉鎮、街道或安全組織名稱),後廂板外側噴印本車放大牌照號;營運性客車還須在車門兩側噴印核定載客人數。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輛過戶、轉籍或變更登記,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準辦法手續,並於七日內到車籍所在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輛承包(租賃)給個人,必須簽訂有安全行車條款內容的契約,並於七日內持契約書到車籍所在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的營運性客車必須到車籍所在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建檔。轉包、轉租營運性客車必須到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輛必須按照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量和載物質量裝載,嚴禁超載和人、貨混載。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收繳牌證,強制報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或買賣。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機動車輛必須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從事營運性客運的還須投保車損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對不參加保險或脫保的機動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檢驗。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努力提高駕駛技能,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接受交通警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參加機動車駕駛學校或訓練班學習培訓,達到國家規定的學時和期限,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舉辦機動車駕駛學校、訓練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交通、農機部門負責機動車駕駛培訓的行業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駕駛員的考試發證工作。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上培訓,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參加單位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和安全教育活動。私營、個體車主和駕駛員,必須參加當地建立的交通安全民眾組織及其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和安全教育活動;不參加當地交通安全民眾組織及其活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年審時不得審驗。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參加審驗;未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車輛。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經考核或道路駕駛測試合格,由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客運車輛準駕證》後,方準駕駛十二座以上營運性客車:
(一)駕駛大型客車必須持有“A”準駕記錄的正式駕駛證;
(二)駕駛十二座以上的小型客車,必須持有“A”準駕記錄的正式駕駛證,或持有“B”或“C”準駕記錄的正式駕駛證,同時具備兩年和三萬公里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客運車輛準駕證》每車每年按一至四人核發。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聘用營運性客車駕駛員,必須簽訂有行車安全條款內容的契約,並於七日內持契約書到車籍所在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不準聘用達到退休年齡或外單位在崗駕駛員駕駛營運性客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遺失、損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及時向原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髮;因違章、肇事被弔扣或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不得隱瞞事實申請。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實行記分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交通標誌、交通信號、交通標線等安全行駛,嚴禁超速行使、強行超車和酒後開車等違章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對車主或乘車人提出的有礙交通安全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四章 安全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交通安全責任制由單位負責人組織實施,並建立交通安全責任制考核、獎懲制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單位必須找出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的原因,制定防範措施,通過具體事例對單位所有駕駛員及其他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條 有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組織機動車駕駛員和管理人員學習和貫徹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三十輛以上機動車的,應配備專職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不足三十輛的,應設專職或兼職交通安全管理人員;
(三)建立機動車使用、維護、修理檢查制度,保證車輛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
(四)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組織交通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交通安全隱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發出《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城市應結合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停車場、庫的建設。中型以上建築物和公共場所在新建或擴建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修建或增建停車場、庫。停車場、庫建設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有關部門組織設計方案會審和項目驗收時,應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派員參加。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同意,已建的停車場、庫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監督機制,工作人員應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依法行政,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收繳牌證,並處二百至五百元罰款。違反該條第三款的,除按上述處罰外,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車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視情節輕重,處二百至五百元罰款,並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限期改正;
(三)承包(租賃)車輛簽訂契約沒有安全行車條款內容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辦契約;
(四)轉包、轉租營運性客車,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處一百至二百元罰款,並限期改正;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營運性客車超載的,視情節輕重,處一百至五百元罰款,責令改正,退回乘客全部車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處一百至二百元罰款,並限期改正;
(七)啟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機動車輛的,視情節輕重,處二百至一千元罰款,並限期檢驗或修理後檢驗。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機動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下;
(二)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下;
(三)無《客運車輛準駕證》駕駛十二座以上營運性客車的,處一百至二百元罰款,並處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隱瞞事實補辦(換髮)駕駛證的,註銷駕駛證;
(五)發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和被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上的,註銷《客運車輛準駕證》一年。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因違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動車駕駛員因違章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負主要以上責任或兩次死亡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按有關規定處罰外,終身不得重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對單位或當事人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並將報廢車輛就地解體,強制報廢。
第四十一條 單位接到《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五十至二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發生責任事故的加倍處罰,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處二千至五千元罰款;
(二)造成特大事故的,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和單位主管領導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須繳納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費用,用於易地停車場、庫的建設。違反該條第二款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或被處罰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罰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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