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貴州省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在1992.08.13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8.13
  • 實施時間:1992.08.13
第一條 為保障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以下簡稱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堅持“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從自治地方的實際出發,幫助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文化事業,提高社會生產力,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係,建設平等、團結、互助、繁榮的自治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自治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及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貫徹執行自治法和黨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權,把貫徹自治法和執行各項政策結合起來,支持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貫徹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採取更加靈活的措施和優惠政策,吸引資金、技術人才,大力發展商品經濟,領導各族人民努力發展本地方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為國家建設作出貢獻。
第三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有關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如有不適合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報經作出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要求變通執行的,應附相應的方案;要求停止執行的,應說明原因。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執行或者變通執行的報告後,應在30天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即視為同意。
第四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積極培養、選拔和配備少數民族幹部,提高素質,改善結構,逐步增加少數民族幹部在各級領導機構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縣要儘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與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實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當地總人口1/2以下(含1/2)的,幹部比例可高於其人口的比例。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學校、醫院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要重視培養、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術工人;要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通過培訓、進修等各種渠道,提高少數民族幹部、工人的文化水平和業務能力。要採取多種形式調派教師、醫生和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五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國家計畫,每年給自治地方安排一定數額的招工、招乾指標,以壯大少數民族職工隊伍。
在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除自治地方不能解決的特殊專業技術人員外,對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其年齡、文化程度可適當放寬。
自治地方在省下達的招工總額中,對其所屬企業可以自行確定招收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並且可以從農村招15%的少數民族農業人員,其年齡、文化程度可適當放寬。自治州、自治縣對編制內的幹部、職工自然減員、缺額及當年新增用人指標,可以通過考核,自行安排補充,對少數民族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幫助邊遠自治結方搞好勞務輸出。
第六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在人力、財力、物力和智力投資等方面對自治地方給予大力支持;對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每年用於自治地方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的比例應高於非自治地方;在安排、分配專項資金時,對自治地方優先安排。
第七條 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己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上級計畫部門對自治地方用於生產性建設的自籌基建指標應予放寬。對增強少數民族貧困地方自我發展能力有利、經濟效益好的項目,在安排專項資金時,應給予優先照顧。
第八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幫助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在自治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要與自治機關共同審議總體規劃,照顧自治地方的利益和民眾的生產、生活。可採取聯合經營、擴散產品、技術指導、提供信息、搞好服務等多種方式,幫助少數民族民眾發展商品生產、增強自治地方的經濟活力。
自治地方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
第九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合理核定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收大於支的,按規定上繳上級財政;支大於收的,由上級財政按規定補助。自治州、自治縣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民族機動金、預備費實行單列。
對財政特別困難的自治縣和自治州轄縣,省、地(州)級財政給予適當扶持。
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本級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為自治地方制定的優惠政策和措施,其所需資金應給予照顧。
第十條 國家下撥給自治地方的各項扶持專款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安排。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積極幫助自治地方發展農業。每年用於自治地方農業區域開發、草場建設、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包括人畜飲水配套工程)、扶貧等項目的各種專項資金和低息農業貸款,要給予照顧,並在技術、信息、培養農業科技人員等方面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第十二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幫助自治地方加速發展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採取民辦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賑的辦法修公路、航道。對自治地方貧困山區的交通建設,可根據不同情況,適當提高補助標準。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地方的小水電建設,要積極給予扶持;對通訊設施要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積極幫助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努力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商品生產和林產品加工工業,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在技術、資金、種苗供應、產品運銷、市場信息等方面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地方的中幼林可以有償轉讓。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和有條件的國營大中型企業,要幫助自治地方發展企業。對開發資源、開發新產品的企業尤其是鄉鎮企業,採取特殊措施加以扶持。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地方的貸款規模給予照顧。自治地方的生產性建設在申請貸款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自籌資金比例和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的自有資金比例,應低於非自治地方。貸款利息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支持自治地方開展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自治地方經批准可設定對外經濟貿易機構,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幫助自治地方改善投資環境,擴大對外開放。
第十七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加強自治地方商業網點的建設,在人力、財力、物力等方面給予照顧。
對民族貿易企業要繼續實行優惠的照顧政策。
對民族特需商品生產、民族貿易企業給予優惠待遇,特需物資應專項安排。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應當根據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制定收購、上調自治地方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計畫,應當照顧自治地方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自治地方按有關規定完成上調任務後的產品,可以自主處理。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把發展礦業同振興民族經濟結合起來,積極幫助自治地方探明資源、開發礦業、搞好技術指導、提供低償或無償服務。
自治地方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開發礦山。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扶持自治地方發展科技事業,搞好科技發展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技術培訓,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實行低償或無償服務;每年要優先安排一定的科技開發項目,減少匹配資金,並積極扶持民辦科技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大力發展少數民族教育,幫助自治地方辦好各級各類學校,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廣泛開展成人技術培訓。
民族學院和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要大力辦好民族預科班、民族專業班、民族班,定向招收少數民族考生。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逐步將自治地方經考試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在不通曉漢語、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實行“雙語”教學。有條件的,可以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教學。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考生報考各類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在報考年齡等方面應繼續適當放寬條件,區別情況降低分數段給予照顧。要有計畫地定向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畢業後定向分配到自治地方,不得改變。
自治地方的大、中專學校和技工學校自主確定招生辦法,實行統一招生考試;對邊遠貧困山區的少數民族考生實行更加優惠的辦法。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劃撥教育專款時,自治地方應高於非自治地方。省、地、縣級財政要撥出專項資金,幫助自治地方辦好一批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校。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加強對自治地方醫療衛生工作的指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技術人才的培養,建立健全縣、鄉、村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的研究防治工作,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幫助自治地方充實完善鄉、鎮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數民族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幫助自治地方制定具體的計畫生育措施,實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幫助自治地方弘揚民族文化,積極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發展民族體育,加速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十六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加強對自治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落實群防群治措施,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地方已實行的有效的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應繼續執行,不斷完善。
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地區行署應根據本規定,制定本部門、本地區的實施辦法,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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