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公民表彰獎勵規定

《貴州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公民表彰獎勵規定》在1994.05.04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公民表彰獎勵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5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5月04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維護社會治安,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保障改革開放與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公安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挺身而出,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或設法救援,使之免遭或減輕危害,表現突出的;
(二)抓獲犯罪分子並將其扭送政法機關、保衛部門,或者協助政法機關、保衛部門抓獲犯罪分子,貢獻較大的;
(三)其他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跡突出的。
第三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根據其事跡給予下列褒獎:
(一)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
(二)記功;
(三)嘉獎;
(四)晉升工資。
褒獎的等級、標準,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受到褒獎的見義勇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優待與照顧;
(一)城鎮待業青年可優先安置就業,符合參軍條件的,徵兵時可以優先徵集入伍;
(二)農村青年可轉為非農業戶口,並向用人單位推薦參加工作;
(三)參加當年升學考試的,錄取時可適當照顧;
(四)暫住人口可轉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學、招工、參軍等方面與當地城鎮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負傷致殘人員為單位職工的,由傷者單位按工傷對待,負責醫療和護理,並給予工作、生活照顧,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農村戶口的,可將其配偶轉為非農業戶口;負傷致殘人員為非單位職工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六)犧牲人員按因公(工)死亡對待,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應予見義勇為獎勵的公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見義勇為者所在單位負責整理核實材料,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公民”稱號,給予記功、嘉獎、晉升工資獎勵。 “見義勇為公民”稱號、記功、嘉獎、晉升工資,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六條 對受到褒獎的見義勇為公民,按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享受優待與照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權範圍審批;對犧牲人員追認烈士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給予一次性獎金獎勵的,獎金由受益單位開支;受益單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開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基金來源:
(一)接受捐贈;
(二)財政適當撥款。
第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在接到見義勇為公民獎勵申報後,應組織專人進行審核,並在10天內作出是否提請人民政府授獎的決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授獎建議後,應在15日內作出是否授獎的決定。
第十條 對決定褒獎的見義勇為公民,由人民政府組織授獎。
第十一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新聞、宣傳、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宣傳報導。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須保密。
第十三條 申報見義勇為獎,必須實事求是。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撤銷獎勵,追繳榮譽證書和獎金,並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應採取措施予以保護。打擊報復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的公民,醫療機構應當及進搶救和治療。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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