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勞動保護規定(試行)

《貴州省勞動保護規定(試行)》在1985.08.12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勞動保護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5年08月12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8月12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健康,促進我省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外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生產必須安全、不安全不生產”的原則,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計畫、基建部門的職責:
(一)在制訂長遠和年度生產、基本建設計畫時,把保障安全生產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質、改善勞動條件列為一項重要內容。
(二)在編制和審批基本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下達投資計畫時,同時提出防治塵毒和保障安全的要求。
(三)在審查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時,同時審查和驗收勞動保護設施。
第五條 各級經委和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在組織生產和考核經濟效益過程中,在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時,將勞動保護列為一項重要內容。
(二)督促、指導企業及企業主管部門在制定、實施生產計畫的同時,制定和落實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積極地、有計畫地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有毒有害物質對職工的危害。
(三)技術革新、挖潛、改造的工程,必須將保障安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質危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審查設計和竣工驗收時,同時審查和驗收勞動保護設施。
(四)審查和推廣科研成果、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時,必須審查相應的安全技術、勞動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確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產。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設備、技術,國內的不能出廠、使用和推廣,國外的不能引進。
(五)檢查企事業的安全、衛生狀況,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提出解決的意見,督促、協助企事業儘快落實;嚴重的,要求限期停產整改。對生產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要嚴肅認真地處理。
(六)組織和督促企事業搞好勞動保護技術培訓和競賽評比、經驗交流等活動。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的職責:
(一)把勞動保護作為企事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與生產一起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對可能造成事故和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設備與場所,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使用新技術,都要把改善勞動條件和防止工傷事故、職業危害作為重要內容。
(二)直接領導企事業安全生產機構和人員開展工作,組織制定各級崗位責任制及各項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及時檢查、處理重大隱患。
(三)領導編制企事業勞動保護措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堅持新工人入廠後的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
(五)組織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上報和整改措施的落實。
(六)開展勞動保護競賽評比活動,依照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獎勵與處罰。
(七)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職工勞動保護用品的發放、使用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工作。
(八)對醫務部門確診有禁忌症或不適應症的職工,經本單位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審定,在企業內部調換適當工作。
(九)有權拒絕和停止執行上級有關違反勞動保護政策法規的指令,並及時提出不能執行的理由和意見。
(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執行有關勞動保護決議。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堅持科學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企事業各級幹部和班組長對所領導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
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技術責任。
各職能部門和人員對本職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八條 企事業職工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勞動紀律,嚴格執行各項安全規章制度,不違章作業。
(二)積極參加技術革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
(三)及時反映、處理事故隱患,積極參加事故的搶救工作。
(四)有權制止、拒絕違章作業、違章指揮。
(五)對於領導忽視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批評和控告。
第九條 建立和推行各種經濟責任制必須有安全方面的內容;經濟承包契約中要明確甲乙雙方對安全應負的責任。
第十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及企業,應建立安全生產職能機構和配備專職人員,由一位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
各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業務上屬勞動部門和上級安全管理部門領導。勞動安全工作人員必須按規定配備,保持相對穩定,其獎懲、調動應徵得上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同意。
企業的勞動安全工作人員屬生產人員。
第十一條 企業和主管部門安全生產機構的職權:
(一)宣傳國家的勞動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貫徹執行情況。
(二)對發現的不安全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對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的制定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協助、督促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工作。
(四)參加新、改、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勞動保護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新產品的鑑定。
(五)制止違章作業和違章指揮,發現重大隱患有權責令停止作業,並向上級領導報告;
根據職工在安全上的功過,提出獎懲意見。
(六)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和處理。
(七)監督檢查並協助開展勞動衛生工作。
(八)對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的發放、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九)及時向上級(或越級)和勞動等部門反映情況,匯報工作。
第三章 勞動保護監察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保護機構是代表國家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和勞動衛生進行監督檢查的機關,負責地方性勞動保護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令、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同級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安全機構的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設立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其監察員和主任監察員從具有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風正派、身體健康、熟悉安全技術、勞動、衛生知識的工程技術人員和具有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實際工作經驗的管理幹部中選任,由省勞動局統一任命,發給《貴州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
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勞動部門可在本系統內共同任命一批勞動保護監察員,負責本系統、本企業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第十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責、許可權:
(一)監督檢查企事業及其主管部門對各項勞動保護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監督檢查企事業及其主管部門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的編制、實施及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對沒有執行“三同時”要求的,有權制止施工和投產。
(四)參加勞動保護科研成果及有關新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鑑定,推廣和總結勞動保護科研成果。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當各有關方面對事故的分析和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提出結論性意見,交廠礦領導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辦理。
(六)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企事業、主管部門、主要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有權給予經濟處罰和建議有關領導機關給予紀律處分,後果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對事故隱患或塵毒危害嚴重的企事業單位,有權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提出整改內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有權給予經濟處罰或令其停產整頓。
(八)按本規定第五十三、五十六條的規定,對企事業、企事業主管部門和有關責任者,發出罰款通知書。
(九)督促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
(十)派出的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可隨時進入企事業或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停止作業。
第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帶統一制定的標誌,出示《貴州省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或《貴州省安全檢查員證》。
第十六條 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勞動保護監察員的主任監察員應給予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應給予適當懲處。
第十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嚴守國家機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密切聯繫民眾,依靠企事業單位和工會組織積極開展工作。
第四章 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實行“三同時”。現有企業勞動條件的改善及其資金來源,按國務院國發[1984]97號和國發[1979]100號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安全、勞動衛生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一切機械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運行和修理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建立安全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各種機械的旋轉、傳動施壓以及對人體可能發生傷害危險的部分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一切移動的機器設備,應放置穩固牢靠,不妨礙操作。
第二十二條 根據勞動部和第一機械工業部頒發的《起重機械安全管理規程》,制訂每台起重設備的操作規程與安全制度。各種起重機械的性能不準任意改變;應按規定設定安全和警示裝置,以保持靈敏可靠;吊裝大件要有專門的安全措施;起重機械與周圍的人和物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 電氣設備和線路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架設和拆除電線,安裝和檢修電氣設備,由持有操作證的電工按電業安全規程進行。配電設備應由專人管理,按規定做好運行記錄。
第二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規定及有關的技術規範,保證質量。未經檢驗合格的鍋爐、壓力容器,不準出廠,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進入料倉、容器內檢修設備,從事登高或易發生觸電、碾壓、墜落、中毒、窒息等作業時,必須有安全措施和監護人,不準單獨操作。
第二十六條 製造、銷售、貯藏、運輸、試驗易燃易爆物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及公安部、勞動部發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規則、補充規定和省頒發的安全規定與消防法規。堅持貫徹“預防為主、消防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各級消防組織,建立相應的責任制,落實消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生產、使用、貯存和運輸易燃、易爆、劇毒和強腐蝕、放射性等物品的設備、容器、管道,必須符合安全要求,有可靠的防靜電、防雷擊、防火、防爆、防泄漏的措施;建立嚴格的登記、領發、使用、保管、清退、運輸、動火等安全制度。所在區域應有醒目的警示標誌,各建築物和有關工序之間應有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各種金屬冶煉、壓延、軋製作業區,必須有安全防護設施,建立嚴格的進料、送風(汽)、供排水、供電、控溫、排渣、出爐以及檢修、發生事故時搶險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和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主管部發布的安全規程、規定。
一切礦山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審查批准後,方準開採。各項工程在開工前,必須編制施工設計方案、作業規程和安全措施,嚴格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鄉鎮礦山企業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經縣人民政府和工商部門批准,獲得開採、營業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三十一條 一切建築工程都要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
每項工程在施工前,必須編制符合安全、衛生和防火規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術措施,劃定安全施工區域,設圍欄和警示牌,嚴防發生物體打擊、高處墜落、埯塌掩埋、中毒窒息和放炮傷人等事故。
幾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必須密切配合,統一指揮,以總承包單位或甲方為主,共同制定確保全全生產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一切機動車輛必須保持機件和安全裝置靈敏完好,各種機動車及駕駛員,必須持有全國統一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嚴禁無證、酒後駕駛車輛;嚴禁超載、超速、超員、客貨混裝;嚴禁拖斗載人。
第三十三條 公路部門必須加強道路養護和路政管理、保持交通標誌齊全、路況良好、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和公路上堆曬農作物、其他物料和設定路障。
第三十四條 各種船舶須經港航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發證後,方準航行。駕駛和輪機人員經過船員考試,取得合格證書,方準駕駛船,嚴禁帶病航行、超載、超員和無證駕船。
港口、碼頭、渡口,要建立和執行各類船舶汛期封渡水位停航制度。達到封渡水位時,嚴禁冒險航行。
第三十五條 已使用的機動車、船的轉讓、出售,須經交通安全、港航監督部門審查同意。已報廢的車、船不得出售、使用。
第三十六條 林木的采、集、運、歸楞、拆垛,必須制訂作業規程和安全措施,作業地帶劃出警戒區,禁止非生產人員進入,嚴格管理火源,防止火災事故發生。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主管部門對所屬各級生產管理人員,應進行管理和技術培訓,嚴格考核。
企事業應堅持對職工、特別是新工人、特殊工種工人和調換操作崗位的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後,方準上崗獨立操作。
第三十八條 各地、州、市和主要產業部門要逐步建立勞動保護教育中心,大中型企業應設勞動保護教育室(中心)。
第三十九條 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每年至少組織兩次安全生產大檢查,根據需要組織各種專業性安全檢查,對重點部位、主要設備經常檢查。
檢查發現的各種問題,應及時解決:一時解決不了的,作出計畫,限期解決。
第四十條 企業必須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個人安全防護制度:
(一)按規定供給職工用於保護安全和防止塵、毒危害的個人防護用品專項安全用具。職工按規定穿戴整齊和正確使用。
(二)有可能發生機械絞碾傷害的作業,不準戴手套;女工必須戴防護帽,不準將髮辮露出帽外,不準穿裙子。
(三)不準在生產場所穿中、高跟鞋;登高作業和在易滑處工作,不準穿硬底或帶釘的鞋;除專項規定外,不準穿拖鞋。
(四)在易燃易爆的生產場所,不準吸菸和攜帶火種入內。除特殊情況外,不準酒後從事生產作業。
第四十一條 企業須建立職工定期體格檢查和體檢檔案制度。對從事高空、高溫、井下、水下和一切危險性大的作業的人員,入崗前必須進行體檢,有禁忌症者嚴禁從事這些工作,對已患有職業病、職業中毒的人員,必須按規定及時調換工種,並組織治療。
第四十二條 企業對生產場所的環境情況和有毒有害物質,應定期進行監測,測定的數據、分析的結果和採取的防治措施,應建立檔案並向單位的民眾公布。
第四十三條 企業必須建立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勞動保護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嚴格執行。
第四十四條 企業應加強對女工“四期”(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按規定建立女工衛生設施,特別繁重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工和婦女健康的工種,禁用未成年工和女工。
第四十五條 搞好勞逸結合。除特殊情況(搶險、搶修、試驗、節假日不能中斷的工作等)需要臨時性加班加點外,禁止用延長時間來提高產量。
第五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企業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由勞動部門負責處理;交通方面的事故,以交通、公安部門為主負責處理;社會性火災、爆炸事故,以公安部門為主負責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在生產中發生的事故,必須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調查、分析、處理和報告,不準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遲延報告。
第四十八條 一次傷及三人以上的事故、重傷事故和死亡事故,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基層工會組成調查小組、當地勞動、工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派人參加。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如實地向調查組說明事故情況,提供證據、證言、不得隱瞞和捏造。
第四十九條 企業和主管部門應在一個月內將《工人職員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送有關部門和參加調查的單位。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州(市)政府、地區行署批覆;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批覆;其餘的事故,地(州、市)和縣屬企業分別由同級政府(行署)批覆,省屬企業和中央在省企業,由企業主管(或代管)部門徵得企業所在地、州、市勞動部門的同意後批覆。
第六章 獎懲
第五十條 對於有下列情況或表現之一的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和職工,由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和企事業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表揚、記功、授予榮譽稱號和發給獎金:
(一)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發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搶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三)一貫忠於職守,積極做好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防止傷亡事故、職業病和職業中毒,有重大貢獻的。
(五)大、中型礦山企業一年以上,大型工廠和小型礦山企業二年以上,一般企業三年以上無死亡事故,工傷頻率下降的。
(六)有毒、有害作業點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合格率經常在70%以上,不合格作業點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五倍。
第五十一條 獎金標準:
(一)評為地、縣或省級產業系統勞動保護先進集體、單位、部門獎勵二百元至一萬元。
個人(包括勞動安全工作人員)獎勵二十元至二百元。
(二)評為省的勞動保護先進集體、單位、部門、獎勵三百元至二萬元;個人(包括勞動安全工作人員)獎勵二十元至三百元。
第五十二條 省、地、縣確定的獎勵單位和個人,其獎金由同級地方財政開支;系統、企業確定的獎勵單位和個人,其獎金由企業留利中開支。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企事業,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通報批評、罰款、停產整頓。
企事業和主管部門的領導及職工違反本規定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建議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應當追究企事業領導或企事業有關職能部門領導的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命令、決定、規章違反黨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作業環境不安全、不衛生造成事故或職業病的。
(三)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造成事故的。
(四)新、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不執行“三同時”的規定,或挪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
(五)不深入現場,官僚主義嚴重,對安全檢查中查出的及職工平時反映的重大事故隱患不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推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過程中,沒有相應安全衛生措施的。
(七)超出生產條件允許範圍,強壓生產任務或指派職工加班加點、過度疲勞造成事故的。
(八)發生事故後,不積極組織搶救或事後不採取防範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同類事故重複發生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職守,違反安全生產責任製造成事故的。
(三)發現有發生事故的危險,不及時採取防止措施,又不及時報告的。
(四)發生事故後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五)對提出批評或制止違章作業、違章指揮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 罰款標準:
(一)企事業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造成嚴重危害的;發現重大隱患,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罰款一千至二萬元。
(二)發生重傷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人以下),罰款一千至二萬元。
(三)發生死亡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人以上),罰款五千至三萬元。
(四)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傷亡事故或急性中毒事故(一次中毒五十人以上),罰款二萬至十萬元。
(五)新、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沒有執行“三同時”,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按設計、施工、生產等單位的責任大、小,分別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同時令其補充完善勞動保護設施。
(六)對企事業單位罰款的同時,對企事業和主管部門的主要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處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罰款,半年停發獎金。
(七)被罰款後仍不整改的,以及勞動條件和事故情節十分惡劣的企業和責任者,可按前列標準加重罰款,但每次最多不得超過一倍。
第五十七條 部門、企業單位被罰款,全民所有制單位從利潤留成中開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企業,從稅後利潤中開支,企業的一切罰款不得列入成本。
個人被罰款,由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五十八條 受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罰款通知在十五天內向指定銀行如數繳付罰款,逾期不繳的由銀行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企事業交納的罰款,百分之七十返回企事業的主管部門,用於企業的安全生產和防塵防毒,百分之三十交同級財政。企事業主管部門確定的罰款歸該部門自行掌握。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開展工作所需的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單列科目,計畫安排。
第五十九條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對企業處以罰款時,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在同一時間對同一企業重複罰款。二萬元以上的罰款和加罰的罰款,須徵得省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同意。
被罰單位對罰款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十天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調查、裁定。
第六十條 受經濟制裁的責任者,若須同時受其它處分的,按其相應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的修改權屬貴州省人民政府,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貴州省勞動局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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