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監察部關於印發《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管理,提高集中採購活動的效率,保障集中採購機構的工作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監察部關於印發《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部門:財政部、監察部
  • 印發時間: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 施行時間: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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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財政部、監察部關於印發《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庫[2003]1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監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監察局,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
為正確開展對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考核工作,確保監督考核工作的規範性,促進集中採購機構工作質量的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財政部和監察部制定了《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

: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詳細內容

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政府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管理,提高集中採購活動的效率,保障集中採購機構的工作服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採購機構,是指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採購項目組織集中採購的需要設立的承擔集中採購任務的專門機構。
各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對各級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考核工作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對縣級政府因工作需要設定的集中採購機構,其監督考核工作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集中採購機構的監督考核工作,監督考核結果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媒體上公布。
監察部門要加強對集中採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同時對財政部門的監督考核工作實施監察。
第四條 集中採購機構監督考核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的原則。
對集中採購機構考核實行定期和定項考核。定期考核原則上每半年進行一次。定項考核根據工作需要隨機進行。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確,事先通知,程式規範,考核認真”。
在監督考核工作中,財政部門與集中採購機構是監督與被監督關係,財政部門不得借監督考核干預集中採購機構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內容
第六條 集中採購機構執行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情況,有無違紀違法行為。
第七條 採購範圍、採購方式和採購程式的執行情況。包括集中採購目錄或計畫任務的完成情況,是否按規定的採購方式執行,採購程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採購人委託完成其他採購情況等。
第八條 集中採購機構建立和健全內部管理監督制度情況。包括是否建立崗位工作紀律要求,工作崗位設定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環節是否權責明確,是否建立內部監督制約體系。
第九條 集中採購機構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情況。包括是否遵守有關法律、規章制度,是否開展內部培訓和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培訓等。
第十條 基礎工作情況。包括日常基礎工作和業務基礎工作。日常基礎工作有,政府採購檔案檔案管理制度是否規範有序,歸檔資料是否齊全、及時。業務基礎工作有,招標公告和中標公告發布率,招標檔案、招標結果和契約備案率,擅自改變採購方式率和質疑答覆滿意率,有關收費和資金管理情況,有關報表數據是否及時等。
第十一條 採購價格、資金節約率情況。包括實際採購價格是否低於採購預算和市場同期平均價格等。
第十二條 集中採購機構的服務質量情況。包括是否及時向採購人提供服務,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組織採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是否及時會同採購人對採購項目進行驗收,採購人對集中採購機構服務態度和質量的滿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對待參加採購活動的供應商等。
第十三條 集中採購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廉潔自律情況。包括是否制定廉潔自律規定,是否有接受採購人或供應商宴請、旅遊、娛樂的行為,是否有接受禮品、回扣、有價證券的,是否在採購人或供應商處報銷應該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以及其他不廉潔行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考核小組對集中採購機構進行考核,考核小組可以邀請紀檢監察、審計部門人員參加。必要時邀請採購人和供應商參加。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考核計畫和考核方案,能採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標準和打分方法,並在考核工作開始前15天以檔案形式通知集中採購機構。
第十六條 對集中採購機構考核時,財政部門可向採購人、供應商徵求對集中採購機構的意見,並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第十七條 集中採購機構接到財政部門考核通知後,在一周內按考核要求進行自我檢查,並形成自查報告。同時做好有關考核所需檔案、數據及資料的整理工作,以備向考核小組提供。
第十八條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採購機構對考核小組的考核意見有分歧時,應當進行協商。協商有困難的,應以書面形式將意見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予以答覆或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考核中發現的問題,向集中採購機構提出改進建議。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建議進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條 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考核方式。對集中採購機構採購次數、金額和信息發布等進行定量考核,對採購質量、採購效率和服務水平進行定性綜合考評。
第二十一條 自我檢查與財政檢查相結合的考核方式。財政部門要結合集中採購機構上報的自我檢查報告進行考核。
第二十二條 定期與隨機檢查相結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財政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隨機方式進行考核。
第二十三條 專項檢查與全面檢查相結合的考核方式。可對一個採購項目或事務進行專項考核,也可對一段時期採購執行情況開展綜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結果及責任
第二十四條 考核小組要在考核工作結束五個工作日內形成書面考核意見。
書面考核意見應當由考核小組集體研究決定,重大事項和情況,可向財政部門請示或報告。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要綜合考核小組意見和採購人、供應商的意見後作出正式考核報告。考核報告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同時抄送集中採購機構。
第二十六條 對經考核,工作業績優良的集中採購機構要給予通報表彰。
第二十七條 集中採購機構在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按照財政部門考核意見及時改進工作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止一至三個月的代理採購業務(此期間業務由採購人委託其他採購代理機構辦理),進行內部整頓。其中涉及集中採購機構領導或工作人員的,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集中採購機構發生下列情形,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採取規定方式而擅自採取其他方式採購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
(四)在招標過程中違規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五)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集中採購機構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止一至三個月的代理採購業務,進行內部整頓。
(一)未按規定在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採購信息的;
(二)按規定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媒體發布招標公告和中標公告而發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規定應當在財政部門備案的招標檔案、招標結果和契約其備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採購方式的;
(五)質疑答覆滿意率、服務態度和質量滿意度較低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考核內容的。
第三十條 集中採購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將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並且視情節給予短期離崗學習、調離(辭退)、處分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與政府採購供應商惡意串通的;
(二) 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政府採購及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有關規定的;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由於個人工作失誤,給採購人、供應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或考核小組在考核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要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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