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行為,加強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
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各級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各類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
第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執行國家有關
法律、
法規和
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辦事業的方針;正確處理事業發展需要和資金供給的關係,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係,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關係。
第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合理編制單位預算;依法組織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濟核算,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如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參與單位重大經濟決策和對外簽訂經濟契約等事項,對單位經濟活動進行控制和監督。
第五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工作,應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全部財務活動在單位負責人領導下,由單位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單位預算管理
第七條
單位預算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根據事業發展計畫和任務編制的年度財務收支計畫。文物事業單位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
第八條 國家對文物事業單位實行核定收支、定額或者定項補助、超支不補、結餘留用的預算管理辦法。定額或者定項補助標準根據文物事業特點、事業發展計畫、事業單位收支狀況以及國家財政政策和財力可能確定。定額或者定項補助可以為零。
少數非財政補助收入大於支出較多的文物事業單位,可以實行收入上繳辦法。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預算編制原則:
(一)根據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以及文物事業計畫編制單位預算。
(二)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既要考慮事業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國家財力的可能,保證重點、兼顧一般。
(三)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單位預算應自求平衡,不得編制赤字預算。
(四)堅持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的原則,挖掘內部潛力,努力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五)堅持嚴格劃清經費渠道的原則。事業經費與基本建設投資不得相互擠占和挪用,並根據有關規定,分別編制預算。
(六)堅持完整性和統一性原則。文物事業單位必須將全部財務收支項目在預算中予以反映,並按照國家預算表格和統一的口徑、程式及計算依據編制單位的預算。
第十條 預算編製程序:
文物事業單位根據年度事業計畫,提出預算建議數,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核定。單位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控制數編制預算,由主管部門匯總報財政部門審核批覆後執行。
預算報送時間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預算編制方法:
(一)收入預算包括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事業收入(含財政專戶核撥的預算外資金收入)、經營收入、附屬單位上繳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預算根據事業計畫,參照近年收入情況,並考慮預算年度可能出現的收入增減因素編制。
1.事業支出包括基本工資、其他工資、補助工資、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障費、助學金、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和其他費用。其中:基本工資、其他工資、補助工資、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障費和助學金,根據單位人員編制、勞動工資計畫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編制;公務費按照人員編制、定額標準或近年來支出的情況進行測算編制;業務費按工作任務和定額編制,無法確定定額的,按近年開支情況測算編制;設備購置費按主管部門批准的設備購置計畫和市場價格進行編制;修繕費按維修定額或實際情況進行測算編制;其他費用測算編制。
2.經營支出目級科目與事業支出目級科目相同。預算編制方法比照事業支出編制方法辦理。
3.自籌基本建設支出根據單位基本建設計畫和非財政補助收入狀況,在保證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礎上從嚴編制。
4.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按主管部門批准的數額編制。
5.上繳上級支出按規定的比例或數額編制。
(三)單位預算必須附有預算編制說明書。
第十二條 預算調整:
文物事業單位預算在執行過程中,財政補助收入、從財政專戶核撥的預算外資金一般不予調整。但是,上級下達的事業計畫有大的調整,或者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增加或減少支出,對預算執行影響較大時,單位需報請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調整預算;非財政補助收入部分需要調增調減的,由單位自行調整並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收入預算調整後相應調增調減支出預算。
收入管理
第十三條 收入是指文物事業單位為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
第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收入包括:
(一)財政補助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通過主管部門、上級單位或直接從財政部門取得的文物事業費,包括經常性經費和專項資金。
(二)上級補助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各種非財政補助收入。
(三)事業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的資金和應當繳入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不計入事業收入。從財政專戶核撥的預算外資金和部分經核准不上繳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計入事業收入。
(四)經營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
(五)附屬單位上繳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繳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規定範圍以外的各項收入,包括投資收益、利息收入、捐贈收入等。
第十五條 事業收入包括:
(一)門票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出售門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覽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舉辦的或與外單位合辦、協辦的文物藝術品展覽收入。
(三)文物勘探發掘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進行文物勘探發掘工作取得的收入。
(四)文物維修設計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文物維修、恢復、復原進行設計工作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修復、複製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提供文物修復、複製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諮詢鑑定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提供的文物諮詢鑑定取得的收入。
(七)影視拍攝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經批准為影視拍攝提供文物藏品和文物場所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導遊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提供文物導遊服務取得的收入。
(九)無形資產轉讓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中介機構評估後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業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除上述各項收入以外的收入。
文物事業單位上述十項收入中,屬於從財政專戶領撥的預算外資金以及經財政部門核准不上繳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作為單位的預算外收入,計入事業收入,同時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表中反映。
第十六條 經營收入包括:
(一)銷售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部門銷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經營服務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部門對外提供經營服務取得的收入。
(三)租賃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出租房屋、場地和設備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經營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項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條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組織收入,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同時注重經濟效益。
(二)文物事業單位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和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建立健全各種專用收款收據、銷售發票、門票等票據的管理制度。
(三)文物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
(四)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帳戶的統一管理,收入要及時入帳,防止流失。
(五)文物事業單位的各項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支出管理
第十八條 支出是文物事業單位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發生的資金耗費和損失。
第十九條 文物事業單位支出包括事業支出、經營支出、自籌基本建設支出、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和上繳上級支出。
(二)經營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發生在的支出。
(三)自籌基本建設支出,即事業單位用財政補助收入以外的資金安排自籌基本建設發生的支出。事業單位自籌資金安排基本建設,應先落實資金來源,並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有有關部門列入基本建設計畫。事業單位應在保證正常事業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預算收支平衡的基礎上,統籌安排自籌基本建設支出,並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批。核定的自籌基本建設資金納入基本建設財務管理。
(四)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用財政補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對附屬單位補助發生的支出。
(五)上繳上級支出,即實行收入上繳辦法的文物事業單位按照規定的定額或者比例上繳上級單位的支出。
第二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在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中,應當正確歸集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數,不能歸集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合理分攤。經營支出應與經營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項支出應當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由單位財務部門在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核定的預算指標之內統一掌握使用。單位各業務部門的開支,應當事先提出使用計畫交單位財務部門審核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開支範圍及開支標準;沒有統一規定的,由文物事業單位做出規定,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文物事業單位的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從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取得的有指定項目和用途並且要求單獨核算的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項目完成後,應當報送專項資金支出決算和使用效果的書面報告,接受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四條 為了加強支出管理,提高經濟核算水平,有條件的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的實際需要,實行內部成本核算辦法。其支出可以劃分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和期間費用。
(一)直接費用是指直接從事文物考古、發掘、維修、修復、復原等業務活動和非獨立核算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費用。直接費用計入成本中。
(二)間接費用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內部各業務部門為組織和管理考古、發掘、維修、修復、復原等業務活動和非獨立核算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費用。間接費用按一定比例計入成本中。
(三)期間費用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內部行政後勤管理部門發生的各項費用。期間費用計入當期結餘。
第二十五條 實行內部成本核算辦法的範圍:
(一)非財政補助收入能夠基本滿足正常支出的博物院、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其他文物事業單位。
(二)主管部門和文物事業單位附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古建築工程隊、文物維修和複製部門、外賓服務部、商品銷售部、餐飲部等。
(三)各級主管部門和文物事業單位所屬的文物商店。文物商店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數額上繳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具體上繳辦法由財政部門商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內部成本核算辦法的單位、單位內部實行成本核算的部門,其成本費用須按支出用途分別歸集到單位事業支出和經營支出的相應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基本建設支出、對外投資支出以及國家規定不得列入成本費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計入成本費用。
結餘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條 結餘是文物事業單位年度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的餘額。
第二十九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結餘(不含實行預算外資金結餘上繳辦法的預算外資金結餘),除專項資金按照規定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外,可以按照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剩餘部分作為事業基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單位收支差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文物事業單位的經營收支結餘應當單獨反映。經營收支結餘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彌補以前年度經營收支發生的虧損,其餘部分併入單位的結餘中進行分配。
專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條 專用基金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按照規定提取或者設定的有專門用途的資金。
第三十一條 專用基金包括:修購基金、職工福利基金、醫療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購基金,即按照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繕費和設備購置費中各列支50%後,用於文物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維修、購置和文物保護單位維護的資金。文物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和有償調撥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直接轉入修購基金。
(二)職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結餘的一定比例提取轉入,用於單位職工的集體福利設施、集體福利待遇等的資金。
(三)醫療基金,即未納入公費醫療經費開支範圍的單位,按照當地財政部門規定的公費醫療經費開支標準提取,並參照公費醫療制度有關規定用於職工公費醫療開支的資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其他有關規定提取和設定的專用基金。
第三十二條 各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執行,沒有統一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資產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資產是文物事業單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三十五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和存貨等。
第三十六條 實行獨立核算的文物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嚴格遵守銀行制度,接受銀行監督。
在銀行開戶必須報主管部門批准。一般由單位財務部門開設帳戶,單位內部其他非獨立核算部門不得另設帳戶。銀行存款帳戶只限本單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給外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三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對應收款項和預付款項要按時清理結算,不得長期掛帳。對確實無法收回的預付款項,要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核銷;數額較大的,須報請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核銷。
第三十八條 存貨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在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中為耗用而儲存的資產,包括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存貨管理制度。單位財產物資管理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嚴格收發手續,完善存貨驗收、進出庫和保管制度,防止丟失、損壞、變質。
(二)單位財產物資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編制採購計畫,經單位財務部門審核報單位負責人批准後進行採購。
(三)單位財產物資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材料明細帳,定期與財務部門的材料總帳進行核對,做到帳帳相符,帳實相符。
(四)制定材料儲備定額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額。
(五)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對存貨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盤點,保證帳實相符。存貨盤盈、盤虧應及時調帳。
第三十九條 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資,作為固定資產管理。
固定資產一般分為六類:房屋和建築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其他固定資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系統具體情況制定各類固定資產明細目錄。
第四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要加強固定資產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固定資產維護和保養,制定操作規程,建立技術檔案和使用情況報告制度。
(二)購建和調入的固定資產,由單位財產物資管理部門負責驗收,單位財務部門參與驗收。購進貴重儀器等專業設備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築物竣工時,應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驗收。經驗收後的固定資產要及時入帳並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和新舊程度估價入帳,或根據捐贈時提供的有關憑據確定固定資產的價值。接受捐贈固定資產時發生的各項費用,計入固定資產原值。
(四)文物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報廢和轉讓,一般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核銷。大型、精密貴重設備、儀器報廢和轉讓,應當經過有關部門鑑定,報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具體審批許可權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
(五)固定資產的變價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轉入修購基金。
(六)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盤點,做到帳、卡、物相符。對於盤盈、盤虧的固定資產應當及時按照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藏品不論其價值高低,都要登記入帳。單位文物保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登記總帳”和“文物藏品分類帳”,完善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和監督機制。
(二)增加或減少文物藏品,單位財務部門應會同文物保管部門根據藏品入館憑證和註銷憑證調整有關帳務,確保帳物相符,並定期與保管部門進行核對後,向上級主管部門編報文物藏品統計表。
第四十二條 無形資產是指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使用者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以及其他財產權利等。
(一)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無形資產的評估確認、開發、保護、使用和轉讓進行管理。
(二)無形資產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三)文物事業單位轉讓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取得的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計入事業收入。文物事業單位取得無形資產發生的支出應當計入事業支出。
第四十三條 對外投資是文物事業單位利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
(一)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二)以實物、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三)對外投資必須進行充分的技術和經濟論證,保證國有資產的完整和增值。
負債管理
第四十四條 負債是文物事業單位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需要以資產或勞務償還的債務。
第四十五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負債包括借入款項、應付款項、暫存款項、應繳款項等。
(一)借入款項是指文物事業單位為開展各項活動向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上級單位、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借入的款項。
(二)應付款項和暫存款項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應付未付的各種款項。
(三)應繳款項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收取的應當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的資金和應當上繳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應繳稅金以及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上繳的款項。
第四十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對不同性質的負債分別管理,及時清理並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保證各項負債在規定期限內歸還。
事業單位清算
第四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發生劃轉撤併時,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文物事業單位清算,應當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國有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四十九條 文物事業單位清算結束後,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其資產分別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因隸屬關係改變,成建制劃轉的文物事業單位,其全部資產無償移交,並相應劃轉事業經費指標。文物藏品報經主管部門核准後無償移交。
(二)轉為企業管理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後,轉作為國家資本金。文物藏品報經主管部門核准後處理。
(三)撤銷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處理。
(四)合併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移交接收單位或新組建單位。合併後多餘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後處理。
財務報告和分析
第五十條 財務報告是反映文物事業單位一定時期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檔案。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定期編制財務報告,做到內容完整、數據真實、計算準確、說明符合實際情況,並定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的報表使用者提供財務報告。
第五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情況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五十二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文物事業發展狀況、事業單位收入及其支出、結餘及其分配、資產負債變動情況、文物藏品變動情況,對本期或者下期財務情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分析的內容包括事業效果、預算執行、文物藏品的增減、資產使用、支出狀況和財務管理等。
第五十四條 財務分析指標分為業務指標和財務指標兩類。
(一)財務指標包括:經費自給率、人員支出與公用支出分別占事業支出的比率、資產負債率、預算完成率、事業收入占總收入的比率、經營收入占總收入的比率、事業收入增長率、經營收入增長率等。
(二)業務指標包括:文物藏品的數量、參觀人次、開放天數、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展出率等。
除上述指標外,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業務特點確定財務分析指標。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國家對文物事業單位基本建設投資的財務管理,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接受國家經常性資助的非國有文物事業單位,依照本制度執行;其他文物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五十七條 下列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的特定項目,執行《企業財務通則》和同行業或者相近行業財務制度,不執行本制度:
(一)納入企業財務管理體系的文物事業單位和文物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文物事業單位對接受外單位要求投資回報的經營項目;
(三)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的具備條件的文物事業單位。
第五十八條 主管部門所屬的文物科學研究單位和學校執行同行業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第五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的文物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可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國家文物局備案。文物事業單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據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本制度由財政部負責修訂和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制度由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國家文物局和財政部聯合頒發的《文物、博物館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辦法》[(89)文物計字第87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