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惑投票罪,是指行為人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犯罪。中國台灣刑法中妨害投票罪的一種。本罪的基本特徵是,行為人以生計上的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的行使。所謂生計上的利害,是指經濟上或職業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行為人只要以此與生計有關的利害關係誘惑投票人,即可以構成本罪。至於投票人是否已受行為人的誘惑,或者是否實際上確實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的行使,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不同投票制度有不同形式的選票。在次序投票制里,如同排序複選制和波達計數法(Borda Count),選民根據支持程度將選項排序。而在計分投票制(Range voting)里,選民則給每個選項評分。在多數制(也被稱為"最高票者當選制")中,選民只能選擇一個項目;而在認可投票制里,選民可以選擇任何候選項目;在與能投票制中,選民可以在選票上圈選多個候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