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人員管理辦法

認證人員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規範認證人員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對《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起草了《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徵求意見稿全文,起草說明,

徵求意見稿全文

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健全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規範認證人員的從業行為,加強對認證市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人員,是指認證審核人員,以及對認證活動各環節產生重要影響的認證業務管理人員。
認證審核人員包括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產品認證檢查員和服務認證審查員。認證業務管理人員包括認證規則和認證方案制定人員、認證申請評審人員、認證審核方案管理人員、認證決定或覆核人員、認證人員能力的評價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認證人員從業,是指受聘於認證機構的認證人員從事的認證審核及業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人員認證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資質,對認證人員是否符合標準、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獨立進行合格評定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機構。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認證人員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人員認證機構除需遵守本辦法之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監管體制】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的行為規範要求,對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從業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對認證人員及人員認證機構在所轄區域內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負責查處認證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的違法行為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認證人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五條【認證人員基本要求】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所從事認證活動具有完整性、客觀性、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六條【認證人員能力要求】 認證人員應具備從事相應認證領域工作的個人素質、知識和技能,並經從業認證機構能力評價或人員認證機構認證(註冊),以滿足實施相應領域認證活動的需要。
認證人員應通過參加培訓等方式,持續保持和提升專業素質、從業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七條【特殊領域認證人員要求】 對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涉及國家安全等領域的認證人員要求,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需要時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認證機構人員能力評價基本要求】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認證行業規則或標準的認證人員評價管理制度,對所聘認證人員能力進行評價,對從業行為實施管理,確保認證人員能力持續滿足認證活動的需要。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九條【認證機構人員能力管理程式要求】 認證機構應建立、實施並維護認證人員能力管理的程式。該程式應:
(一)確定認證過程中每項職能所需人員能力的準則;
(二)識別培訓需求,必要時制定有關對認證過程、要求、方法、活動和其他有關認證方案要求的培訓方案;
(三)證實認證人員具備承擔任務和責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認證人員承擔相應職責前,識別並採取措施避免其對認證活動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風險;
(五)監視認證人員績效。
認證機構應保存實施認證人員評價管理的相關記錄。
第十條【認證機構認可約束】 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依照認可準則,對申請其認可的認證機構開展的認證人員能力評價及使用管理活動實施認可監督。
第十一條【人員認證(註冊)作用】 認證人員可通過獲得人員認證機構的認證(註冊),表明自己具備從事相應認證活動的能力和職業資格。
認證機構、認可機構可採信人員認證機構的認證(註冊)結果。
第十二條【人員認證(註冊)實施】 認證審核人員認證(註冊)為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人員認證機構依據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認證規則對認證審核人員實施認證(註冊)。
人員認證機構可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對認證業務管理人員實施認證(註冊)。
第十三條【人員認證機構基本要求】 人員認證機構應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人員的認證(註冊)活動,並對其認證(註冊)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人員認證機構的資質條件和行為規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人員認證機構管理要求】 人員認證機構應制定開展認證人員認證(註冊)的管理制度和相應領域人員認證(註冊)方案,並依據管理制度和認證(註冊)方案開展認證人員的認證(註冊)活動。
人員認證機構應保存評價過程的相關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為認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條【認證人員從業規定】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1個認證機構從業,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
第十六條【認證人員禁止行為】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或者單位,從事認證活動;
(二)未經從業認證機構能力評價或人員認證機構認證(註冊),從事認證活動;
(三)出具虛假或者失實的結論,編造或者唆使編造虛假、失實的檔案、記錄;
(四)增加、減少、遺漏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相關規則規定的認證程式;
(五)作出誤導性、欺詐性宣傳或者虛假承諾謀取利益;
(六)接受認證客戶及其相關利益方的禮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從事對認證公正性產生影響的活動;
(八)向人員認證機構或從業的認證機構提供虛假學歷或工作經歷等個人信息;
(九)惡意誹謗或者詆毀其他認證機構或人員;
(十)其他違反認證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配合監督檢查要求】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投訴舉報及其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人員及其從業機構或者人員認證機構,有關人員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和無故拖延監督檢查和調查。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處罰規定】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對其從業人員未實施有效管理,或者縱容、唆使,導致其從業人員違法違規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人員認證機構處罰規定】 人員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認證人員違法行為處罰】 認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證人員違法行為處罰】 認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其他項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失信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對存在虛假認證等嚴重違法失信的認證人員依法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並予公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認證人員有其他懲戒、聯合懲戒或者行業禁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人員認證機構對失信人員的處理】 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認證人員,人員認證機構不應受理其認證(註冊)申請,直至信用修復恢復正常。已獲得認證(註冊)的,人員認證機構應撤銷其認證(註冊)證書。
第二十四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管理辦法》(第61號令)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2004年5月24日,原質檢總局制定發布了《認證及認證培訓、諮詢人員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61號,以下簡稱《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配套的對認證人員管理的支撐性檔案,《辦法》的發布實施對於提高認證從業人員素質、規範認證人員行為、提升認證質量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辦法》中的監管範圍、對認證人員的管理方式等已與認證工作發展需要不一致,需要進行修訂。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辦法》管理的人員範圍需要調整。《辦法》中對培訓、諮詢人員的執業資格註冊要求已無依據。根據“誰出證,誰負責;誰簽字,誰擔責”的要求,需將管理範圍進行調整,集中到對認證人員的管理。
(二)《辦法》中認證審核人員執業資格註冊制度需要改革。認證人員管理制度的改革方向是推動實施自願性人員認證制度。根據人社部發布的《國家職業資格目錄》,認證人員職業資格劃歸為專業技術人員“水平評價類”。因此,有必要對《辦法》中的認證審核人員執業資格註冊制度進行改革。
(三)《辦法》中機構名稱需要調整。隨著機構改革,《辦法》中有關單位的名稱及工作內容與現狀不一致,需要與新的機構名稱統一協調。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按照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推動實施自願性人員認證制度”的改革方向,在多次調研、徵求意見、修改完善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認證人員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徵求意見稿)》)。《辦法(徵求意見稿)》的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取消對認證人員的執業資格註冊要求。按照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結合認證機構資質審批改革和認證人員管理制度改革方向,《辦法(徵求意見稿)》中取消了對認證人員的執業資格註冊(強制註冊)要求。
(二)強調認證機構對認證人員的管理職責。根據《認證機構管理辦法》、有關國家標準中對認證機構人員管理的要求,《辦法(徵求意見稿)》中增設了認證機構人員能力評價基本要求和人員能力管理程式要求兩個條款,強調認證機構對認證人員評價管理的主體責任。
(三)明確對人員認證機構的要求。針對人員認證機構這一新認證機構類型,《辦法(徵求意見稿)》明確了對人員認證機構的基本要求。
(四)對違規人員的處罰由停止、撤銷執業資格改為一定數額的經濟處罰。隨著認證人員執業資格註冊要求的取消,停止、撤銷執業資格的處罰不再適用,改為實施一定數額的經濟罰。對於一般違規行為先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再實施罰款。對於虛假認證等嚴重違規行為,除經濟處罰外,還將使用信用監管手段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五)調整辦法管理範圍和有關單位名稱。刪除對認證培訓人員、認證諮詢人員管理相關內容,將管理範圍集中到認證人員,並對認證人員的範疇進行了細化闡述;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為《認證人員管理辦法》。根據機構改革實際情況調整了有關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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