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考試和備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業務範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稅務師事務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協會,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附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稅務師的管理,發揮註冊稅務師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涉稅服務和鑑證作用,保障國家稅收利益,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註冊稅務師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取得註冊稅務師執業
資格證書,從事涉稅服務和鑑證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涉稅服務和鑑證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註冊稅務師執業,應當加入稅務師事務所。
第四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承辦業務,應當以委託方自願為前提,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為依據,並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原則,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準則。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是註冊稅務師行業的業務主管部門,分別委託各自所屬的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以下分別簡稱總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對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行政管理職能,並監督、指導註冊稅務師協會的工作。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支持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及時提供稅收政策信息和業務指導。
對稅務師事務所承辦的涉稅服務業務,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對稅務師事務所按有關規定從事涉稅鑑證業務出具的鑑證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承認其涉稅鑑證作用。
稅務師事務所及註冊稅務師應當對其出具的鑑證報告及其他執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師事務所及註冊稅務師的執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考試和備案
第八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
全國統一考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辦法由人事部與國家稅務總局共同制定。
第九條
符合考試辦法規定報名條件的中國公民(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考試;已評聘經濟、會計、統計、審計、法律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從事稅收工作滿二年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試。
第十條
凡經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持資格證書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辦理備案手續。省局管理中心審核後,對在稅務師事務所執業滿二年的,給予執業備案,在證書備註欄加蓋“執業備案”章;對在稅務師事務所執業不滿二年或者暫不執業的,給予非執業備案,在證書備註欄加蓋“非執業備案”章。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執業備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三)被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二年的;
(四)在從事涉稅服務和鑑證業務中有違法行為,自處罰決定之日起未滿二年的;
(五)在從事涉稅服務和鑑證業務中有違規行為,自處理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執業備案的註冊稅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銷備案:
(一)死亡或者失蹤的;
(二)同時在二個以上稅務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在從事涉稅服務和鑑證業務中有違法行為的;
(四)年檢不合格或者拒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年檢的;
(五)違反行業管理規範,連續二年有不良從業記錄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省局管理中心應當將本地區註冊稅務師的備案情況上報總局管理中心。執業備案和註銷備案的註冊稅務師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辦法另行規定。
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向稅務機關查詢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二)可以要求委託人提供相關會計、經營等涉稅資料(包括電子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協助;
(三)可以對稅收政策存在的問題向稅務機關提出意見和修改建議;可以對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提出批評或者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由稅務師事務所委派,個人不得擅自承接業務。
第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在對外出具的涉稅文書上籤字蓋章,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中發現委託人有違規行為並可能影響審核報告的公正、誠信時,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中止執業。
第十八條
註冊稅務師對執業中知悉的委託人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對業務助理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與審核,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註冊稅務師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一條
註冊稅務師應當不斷更新執業所需的專業知識,提高執業技能,並按規定接受後續教育培訓。
業務範圍規則
第二十二條
註冊稅務師可以提供代辦稅務登記、納稅和退稅、減免稅申報、建賬記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利用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代為製作涉稅文書,以及開展稅務諮詢(顧問)、稅收籌劃、涉稅培訓等涉稅服務業務。
第二十三條
註冊稅務師可承辦下列涉稅鑑證業務:
(一)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的鑑證;
(二)企業稅前彌補虧損和財產損失的鑑證;
(三)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局規定的其他涉稅鑑證業務。
第二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報告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的;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稅務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涉稅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執業,應當按照業務規程確定的工作程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關報告。
註冊稅務師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對重要涉稅事項的處理有其他不實內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條
註冊稅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業期間,買賣委託人的股票、債券;
(二)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四)向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行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稅務師事務所
第二十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由註冊稅務師出資設立。
稅務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制稅務師事務所和合夥制稅務師事務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形式。
設立稅務師事務所的有關事宜,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就本所註冊稅務師變動情況,向省局管理中心備案;省局管理中心應當將本地區當年註冊稅務師變動情況匯總,上報總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財務管理,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三十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委託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契約並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併、變更、註銷等手續後,應當到省局管理中心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合併、變更的稅務師事務所,符合設立條件的,核發新的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收回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不再核發。
第三十三條
註銷的稅務師事務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銷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
第三十四條
合併、變更、註銷的稅務師事務所,省局管理中心辦理完相關備案手續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報總局管理中心備案。
省局管理中心應當將已辦理完相關備案手續的稅務師事務所通報稅務師事務所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並向社會公告。公告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總局管理中心對稅務師事務所實行資質等級評定管理。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稅務師事務所。
協會
第三十七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是由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組成的行業自律性社會團體。中國註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中稅協)是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註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省稅協)是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地方組織。
註冊稅務師協會應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註冊稅務師應當加入註冊稅務師協會。
第三十八條
中稅協章程經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備案;省稅協章程經省級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並報省稅務、民政機關和中稅協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中稅協擬訂註冊稅務師行業自律管理辦法、執業規則等,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應當支持註冊稅務師依法執業,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為提高註冊稅務師執業水平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註冊稅務師協會會員應當遵守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罰則
第四十二條
註冊稅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對外行使註冊稅務師簽字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辦法另行規定。
(一)執業期間買賣委託人股票、債券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或者收費的;
(三)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五)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告。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承辦相關業務的;
(二)未按照協定規定履行義務而收費的;
(三)未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核算,內部管理混亂的;
(四)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採取誇大宣傳、詆毀同行、以低於成本價收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接業務的;
(六)允許他人以本所名義承接相關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涉稅文書,但尚未造成委託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託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執業備案或者收回執業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稅務師事務所的營業執照。
出現上款規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應當將處罰結果向總局管理中心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總局管理中心統一組織對稅務師事務所和註冊稅務師的年度檢查,省局管理中心具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提及個數、次數、金額“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八條
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參加註冊稅務師資格考試和在中國境內從事註冊稅務師業務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