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考 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四章 執 業
第五章 繼 續 教 育
第六章 權 利 和 義 務
第七章 附 則
規定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包括水利樞紐、水電站、抽水蓄能電站、引調水、灌溉排澇、城市防洪工程、圍墾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英文譯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 (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負責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制度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水利部組織成立水利水電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擬定水利水電工程專業的考試大綱和試題,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庫,組織評閱卷工作,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水利部、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均可申請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設部、水利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建設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水利部為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送建設部、水利部審批。
建設部、水利部自受理審查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水利部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3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註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
(三)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
(三)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建設部會同水利部審核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按規定程式辦理註銷手續: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五)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的執業範圍:
(一)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
(二)水利水電工程技術諮詢;
(三)水利水電工程招標、採購諮詢;
(四)水利水電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對本專業勘察、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形成的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由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後方可生效。需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檔案種類和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水利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經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簽字蓋章的設計檔案,應由該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本人進行;因特殊情況,該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其他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從事執業活動,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因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質量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追償。
第三十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繼 續 教 育
第三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繼續教育,分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60學時。繼續教育的內容及要求,由建設部會同水利部確定。
第六章 權 利 和 義 務
第三十三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稱謂;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並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四)對本人在工程勘察、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五)接受繼續教育;
(六)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完成的主要設計檔案上籤字、加蓋執業印章;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七)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八)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執業。
(九)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目前,對長期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工作,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勘察、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的具體辦法,由建設部會同水利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等機構,在實施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制度過程中,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土木工程師(水利水電工程)資格考試等機構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