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效力

訴訟時效的效力,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發生的法律後果。對訴訟時效的效力存在不同的學說及立法體例:(1) 實體權利消滅說,即時效屆滿致實體權利消滅。德國學者溫特夏德(Windschexml:id)持此主張,《日本民法典》為其代表。(2) 訴權消滅說,即時效屆滿訴權消滅,而實體權利不消滅。因訴權消滅不能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債務即成為自然債務。德國學者薩維尼為此學說代表。該學說因訴權性質不同,又有起訴權消滅和勝訴權消滅之分,其中《法國民法典》為前者的代表,《蘇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為後者的代表。(3) 抗辯權發生說,即時效屆滿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訴權均不消滅,僅發生義務人依時效規定拒絕履行義務的抗辯權。抗辯權是否行使,由義務人自己決定,以充分體現私法自治的精神。德國學者厄爾特曼(Oertmann)持此主張,《德國民法典》為其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中國則采第二種學說,即規定民事權利一旦過了時效,權利人不得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但不妨礙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不能以超過時效期間為由拒絕受理訴訟,但對無正當理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起訴人撤訴或駁回起訴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權利人有權接受,不構成不當得利。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反悔的,也不得以不知時效屆滿為由,主張履行義務無法律根據,要求權利人返還。訴訟時效的效力,原則上應及於從權利,即主權利因時效屆滿不予保護的,從權利也不應保護,但訴訟時效的效力一般不及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權利。此類權利雖為從權利,但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故不受主權利時效效力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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