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 通過時間:2008年8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8年9月1日
  • 發布時間: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簡介,全文,條款評析,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全文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契約,依照契約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契約的,應適用契約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契約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契約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契約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籤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傳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十一條 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剩餘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畫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對於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八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九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第二十一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條款評析

該司法解釋共24條,分別從訴訟時效總則、起算、中斷、中止、效力、附則等方面進行了較為系統、全面的規定。現將其中的重點條款提示如下:
第一條,界定了訴訟時效的客體,即適用權利範圍。
司法解釋的第一條首先明確了訴訟時效的客體是“債權請求權”,同時又明確規定四種例外情況,即當事人不能就四種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分別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兜底條款)。
該條的重要意義首先在於第一次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權利”限定為“債權請求權”,而對於物權請求權、親屬法上的請求權等,排除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這與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及世界各成熟民法典的規定相吻合。
而在債權請求權中,司法解釋又對於支付存款本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以及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作了除外規定。因為涉及存款、債券的兩類請求權的實現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如果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使民眾的切身利益受到損害;繳付出資請求權關係到公司法的公司資本充足原則,若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則不利於對其他足額出資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第二條,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不可以以協定方式變更。
司法解釋第二條首次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強制性,“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該條規定可從以下方面加以全面理解。第一,民事主體無權自行協定取消訴訟時效的適用。對於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所有排除訴訟時效適用的約定都是無效的。第二,不得協定或自行變更時效期間及其計算方法,時效期間不得加長或減短。第三,時效利益(指債務人基於對債權人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提起抗辯而享有的不得被強制履行債務的利益),當事人不得預先拋棄。只有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後,債務人才可以拋棄其現實的時效利益。第四,性質上不得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即以上不適用時效的其他非債權請求權,以及四種不得進行訴訟時效抗辯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因當事人之間訂立契約而變為得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第五,訴訟時效期間的阻礙事由(中止、中斷等)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協定變更。
第三、四條,對於時效抗辯的援引方式及期間進行了限定。
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抗辯,非經當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動適用,已經基本成為法院的共識。但是,當事人未援引時效抗辯的,法官是否應當行使釋明權(即法院應當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解釋或提醒相關方可以援引時效抗辯),是過去在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的問題。第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既不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也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時效抗辯,二審及再審是否可以再主張,也是過去審判實踐中爭議已久的問題,對此,多個地方高院此前頒布的指導意見規定不一。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將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時間規定為“一審期間”,一審期間未提出,二審期間提出的,或者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法院都將不予支持。例外情況是與最高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銜接,當事人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幾類特殊的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
以上各條,分別規定了分期履行的債務、未定履行期限的債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等特殊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條,分期履行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分期履行的債務,對於各期債務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是從各期給付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分別計算,還是自最後一筆價款給付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實踐中爭議是很大的。第五條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了兩類特殊中斷事由。
傳統民法基於債權請求權的相對性,時效中斷的效力僅能針對一個特定的債權請求權。本司法解釋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該相對性原則。
比如,本司法解釋第十八、十九條即規定了兩類特殊的時效中斷事由。
第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即代位權訴訟,同時中斷主債及次債兩個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第十九條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即債權轉讓,自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起,中斷被轉讓的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新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其他內容概述
此外,本司法解釋在第十一條規定了對請求權的部分中斷及於全部(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部分債務的,全部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均發生中斷)、第十六條規定了視同“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的情形、第十七條規定了連帶之債中對一人之中斷及於全部、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保證人的時效利益、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時效利益拋棄等,均對司法實務有重要指導意義。但作為實務中爭議較大的“無效契約的恢復原狀與返還請求權”的起算問題,本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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