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信託

訴訟信託是指委託人出於訴訟的目的而設立信託,由受託人的財產權利並可以以權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義訴訟信託是委託人將債權等實體權利及相應訴訟權利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為實現實體利益進行訴訟,產生的訴訟利益歸於受益人的一種信託制度和訴訟當事人形式。

基本信息,訴訟信託與訴訟擔當的比較分析,訴訟信託與訴訟代理的比較分析,訴訟信託與債權信託的比較分析,我國立法對訴訟信託的態度與評析,

基本信息

作為一種特殊的信託,訴訟信託既具有信託的一般特徵,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成立訴訟信託須以同時轉移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為前提。信託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乃是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因此,成立訴訟信託首先必須轉移財產於受託人。但委託人轉移的財產必須是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權利總體,而不得是債務及單純的訴訟權利。一方面,信託是一種財產管理並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設計,信託財產須是積極財產而不包括消極財產.委託人若將債務等消極財產成立訴訟信託,顯然違背信託財產“積極性”要求。另一方面,信託財產作為一種目的財產,要求本身具有金錢上的可計算性,不能論斷價值的權利不能成為信託財產。訴訟權利本身不具有實際的財產價值,單純轉移訴訟權利而不同時轉移與之密切相關的實體權利也難以成立訴訟信託。
其次,訴訟信託具有信託的三方當事人結構,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有人認為:訴訟信託只是一種當事人制度,並不存在“受託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信託關係原則上必須具備三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雖然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但即使這樣,也意味著兩種身份由一人兼有,並不意味著信託關係人可以減為兩方。尤其是,受託人是任何信託不可或缺的,”因為他是信託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當事人。畢竟,"信託的實施必須藉助於受託人的活動,這是信託本質要求。"訴訟信託本質上屬於信託,既然如此,它當然需要滿足信託當事人的基本結構,尤其是受託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訴議信託中。受託人的職責較具特殊性。雖然訴訟信託的受託人也需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如收取債權,但其與通常意義上的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有所區別: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僅通過訴訟的方式使實體權利得以實現,而非保存、改良等直接作用於信託財產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資、買賣等法律行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訴訟信託中,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的目的主要在於實現實體權利,而非追求財產上的增殖,即委託人的實體權利在非訴狀態下沒有得到兌現,受託人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實現。
複次,訴訟信託是兼具信託和訴訟當事人形式的一種制度。一方面,訴訟信託本質上屬於信託,是專門以訴訟為其主要目的特殊種類的信託。因此,有關訴訟信託的成立、信託財產的範圍、訴訟信託當事人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訴訟信託的終止等都必須符合信託制度的一般原理,並受信託基本法的調整和規範。另一方面,訴訟信託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特殊的當事人類型。它具有訴訟法意義,起著豐富訴訟當事人類型的重要作用。
最後,訴訟信託適用範圍較寬,既適用於私益領域,也適用於公益領域。有人認為,“訴訟信託的適用範圍十分特定,並限於很少的領域。如訴訟信託主要發生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或檢察機關提起一定範圍的民事訴訟。”這種觀點不妥:一方面,訴訟信託既具有訴訟法意義,也具有信託法意義。在信託法上,只要承認訴訟信託的有效性,個人當然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設立訴訟信託。另一方面,若僅承認公益性訴訟信託,那么個人慾利用訴訟信託來滿足個人不同需要的願望就會落空。結果將會大大限縮訴訟信託的作用和存在空間,其價值也會大打折扣。

訴訟信託與訴訟擔當的比較分析

無論大陸學者還是台灣地區的學者,大都將訴訟信託看作是訴訟擔當.我們認為,訴訟信託不同於訴訟擔當。訴訟擔當是指“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者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噹噹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於原來的權利主體。"[7]據此,訴訟信託與訴訟擔當是兩種根本不同的制度,區別明顯:
1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同。訴訟信託的當事人有三方,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即使在自益訴訟信託中,委託人兼受益人,但觀念上依然存在三方當事人。相反,訴訟擔當的當事人只有兩方,即訴訟擔當人和被擔當人。其中,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提起訴訟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而原來的權利主體則為被擔當人。
2.法律性質不同。訴訟擔當僅具有訴訟法學意義,只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是訴權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的一種類。但訴訟信託則否,它不僅具有訴訟法意義,更具有信託法意義。它既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能夠作為正噹噹事人提起訴訟,從而構成訴訟當事人制度的一個部分,也是信託制度中的一個特殊信託種類,是信託品種多樣化、信託制度靈活性的體現。
3構成要件不同。在訴訟擔當中,被擔當人僅需要轉讓訴訟實施權,而與該實施權相關的實。體權利並不需轉移給訴訟擔當人。但對訴訟信託而言,其 “最大的特點是,當事人(指受託人,筆者注)不僅享有法律規定的實體利益,而且還享有為實體利益提起訴訟的權利……。”[8]因此,委託人僅轉移訴訟實施權是不夠的,還需將實體權利一起轉移給受託人。

訴訟信託與訴訟代理的比較分析

訴訟信託與訴訟代理存在相似之處:都是行為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管理他人的財產;都存在信任關係;在訴訟法上,都是當事人的一種形式。儘管如此,二者的差異也甚為顯然:
1.實施訴訟行為的名義和利益歸屬不同。在訴訟信託中,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另外,在訴訟信託中,受託人的訴訟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視情況有所不同:在委託人兼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於委託人;在委託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於指定的第三人。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總是歸屬於被代理人。
2.許可權不同。在訴訟信託中,除了信託檔案有特別規定或法律有例外規定,受託人一旦接受訴訟信託,他就具有為實現委託人的實體權利所須採取的一切訴訟許可權,只要受託人從事訴訟行為時是謹慎的、忠實的,委託人和受益人都不能加以千涉。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訴訟活動和相應訴訟行為,而不能逾越許可權任意為之,即使該訴訟行為有利於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如此。
3.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不同。訴訟信託一經成立,除委託人保留了撤銷權外,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信託;而且信託管理具有連續性,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不影響訴訟信託的延續。因此,訴訟信託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較強。訴訟代理不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被代理人可隨時撤銷訴訟代理;不僅如此,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都會導致訴訟代理關係的終止。因此,訴訟代理關係的穩定性較弱。
4.內部法律關係不同。在訴訟信託中,當事人有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儘管“信託本質上涉及契約關係”,但這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信託關係,而非契約關係。而在訴訟代理中,當事人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兩方,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委任。在非法定訴訟代理的場合,二者是一種契約關係。

訴訟信託與債權信託的比較分析

債權信託是委託人將債權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利益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一種信託。當委託人設立訴訟信託讓受託人收取債權時,訴訟信託與債權信託具有相似之處。儘管如此,二者也有區別:
1.信託財產不同。訴訟信託中,信託財產是包含訴訟實施權在內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不僅包括債權,還包括物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且,上述實體權利的轉移並非核心,只是為成立有效信託的需要而轉移而已,其訴訟實施權才是核心。在債權信託中,信託財產僅為債權,且該債權並不當然包含訴訟實施權。即使債權信託的受託人為實現債權進行必要的訴訟,也不意味著債權含帶訴訟實施權,更不意味著該債權信託轉變為訴訟信託。
2.管理方式和信託目的不同。在訴訟信託中,受託人主要通過訴訟方式來管理債權或其他權利,而不包括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在債權信託中,受託人管理信託的方式有多種。不僅有實現債權的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而且還有增加債權價值而採取的投資管理等方式。
3.法律意義不同。訴訟信託具有雙重法律意義,既具有信託法意義,也具有訴訟法意義,是信託法和訴訟法共同關注的對象。因此,訴訟信託不僅要符合信託的一般原理,而且還要考慮到訴訟的政策要求。債權信託僅具有信託法意義,它只是信託法上的一種信託類別,無須考慮訴訟政策問題。

我國立法對訴訟信託的態度與評析

  • (一)我國立法對訴訟信託的態度與評析:訴訟信託立法認可的邏輯證成
對於訴訟信託,《日本信託法》第11條、《韓國信託法》第7條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心信託法》第5條都明確規定其不具有合法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借鑑了上述做法,於該法第n條明確規定,專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託無效
可見,我國立法對訴訟信託持否定態度。對此立法態度,我們認為並不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訴訟信託無效”僅是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信託法的態度,並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我們注意到,信託制度較為發達的英國和美國並不禁止訴訟信託的設立。雖然有人認為“英美法並不存在訴訟信託”,或認為在普通法上,“代理訴訟成為律師的專門業務,普通法禁止非律師代理他人進行訴訟。因此,以訴訟為目的設立的信託,一直被認定為無效。”但這種看法其實並不準確。因為,無論1925年英國《信託法》還是2001年《美國統一信託法》都沒有任何關於訴訟信託無效的規定。在權威性的英文信託法著作中,同樣也找不到任何有關訴訟信託無效的論說。事實上,英美信託制度非常發達,信託被運用於生活的各個領域,英美國家一般採取鼓勵信託運用和信託產品開發的政策,就像我國在契約領域奉行“鼓勵契約有效”一樣。在此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訴訟信託無效,當事人設立這樣的信託自然有效。因此,僅以韓國、日本等法律的規定為例,就下結論認為“將以訴訟或討債為主要目的的信託規定為無效,是各國信託法的通例”顯然值得商榷。
第二,否定訴訟信託的立法理由並不充分。從《日本信託法》第11條和台灣地區(信託法》第1條的立法理由來看,禁止訴訟信託的理由主要是避免濫訴和興訴。表面上看,承認訴訟信託將給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一種更為靈活的救濟方式,因此,它將增加訴訟數量,甚至產生訴訟“劇增”的可能。但是,這種“劇增”只能是權利人行使訴訟權利的正當現象,絕對不可能導致濫訴。因為,信託制度本身存在防範濫訴的內在機制:一方面,從委託人的角度來看,設立訴訟信託並非沒有代價,最明顯的是就是委託人要支付受託人一定的報酬。這種代價顯然使委託人設立訴訟信託並非沒有任何顧慮。另一方面,從受託人的角度來看,其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並非沒有任何限制和約束。根據信託法的規定,受託人負有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等諸多義務。其中,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的存在顯然使受託人不能任意訴訟。是否應進行訴訟,受託人應考慮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能給受益人帶來最大利益,而非僅憑自己的意志任意為之。總之,前一方面可制約“訴訟信託”的任意設立,後一方面能避免受託人任意訴訟。所以,“訴訟信託”不會導致濫訴。
第三,學者支持訴訟信託無效的理由令人質疑。為證成訴訟信託無效規定的合理性和正當性,有人指出,“除非在信託糾紛案件中,否則信託受託人在各類訴訟中很難代替委託人成為訴訟的當事人,也很難成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專以訴訟目的而設立的信託顯然與訴訟的本質格格不人。同時,以訴訟為目的而設立信託,會使案件進一步複雜化,不利於糾紛的及時解。”還有人認為,信託被普遍定位於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權利行使方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否作為信託的標的尚且不論,受託代理他人訴訟以實現他人訴訟權利的行為,似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財產管理活動.也有人指出,我國禁止訴訟信託,“是考慮到在我國,委託人進行訴訟,可以通過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實現。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訴訟信託的受託人就是訴訟當事人,其與案件當然存在利害關係,不會造成案件的複雜。其次,訴訟信託的標的不是單純的訴訟權利,而是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集合體,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委託人的實體權利當然屬於財產管理的範疇,只是管理方式較為特殊而已。再次,律師代理等手段儘管可以實現委託人訴訟的目的,但信託畢竟不同於代理等制度,它具有“隱匿性、簡便性、免責性、多樣性、優先性、超越性”等特性和優點,這些特性和優點可以滿足人們的不同需要,並能使其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因此訴訟代理等制度並不能取代訴訟信託的存在價值。
第四,訴訟信託無效的規定不合我國國情。即使日本、韓國等基於國情考慮禁止訴訟信託,那么,我國直接參考其立法例也難謂妥當。第一,我國的法治發展程度與日本、韓國有一定差別,民眾的法律觀念還相當欠缺。在我國廣大農村,尤其在消費者和勞動者群體當中,權利被侵犯後不知如何利用法律保護自己依然普遍存在。在此現狀下,承認訴訟信託顯然可給他們提供更多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第二,我國信託法制是引進型的,民眾對信託制度還很陌生,信託主要集中在商業投資領域,其活力遠遠沒有開發出來。為此,有必要通過鼓勵信託品種的創設培養人們對信託的認識力和親和力。只要信託創設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承認它的有效性。第三,信託作為一種靈活的管理財產制度,它在更大程度上發揮著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重大作用。既然我國在契約法領域,因其具有增加社會財富、繁榮市場交易的作用而實行鼓勵的法政策,那么,在同樣具有如此作用的信託法領域,我們也理應實行同樣的法政策。訴訟信託不僅是方便訴權實現的訴訟當事人形式,更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既然如此,對其理應採取“鼓勵”政策。第四,承認訴訟信託在訴訟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訴訟法一般要求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存在直接利害關係,這種規定嚴重妨礙了公益訴訟的非直接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資格。儘管目前出現了各種理論來解決這個間題,但訴訟信託不失為一有效解決方法。畢竟,委託人通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轉移成立訴訟信託之後,受託人便具有正噹噹事人的地位。
  • (二)結論—應認可訴訟信託的合法地位
信託是一種財產轉移與管理的法律制度,但財產轉移與管理的功能並非信託所特有,其他制度同樣具有此種功能。而且,信託制度本身存在諸多與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衝突或難以融合的地方。儘管如此,我國還是冒著挑戰大陸法系法制傳統的風險,引人了信託制度,其原因就在於它有顯著的制度優越性。雖然信託的優越性可從不同角度加以審視,但其中不可忽視的一個優越性即在於它具有極大的彈性。“信託目的的自由化是信託彈性空間的集中體現。”因此,只要其目的不違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只有這樣才能維護信託的靈活性,才能最大限度發揮信託的制度優勢。為此,在信託有效性間題上,應採取寬容態度。訴訟信託無效的規定既無充分的立法理由,也無堅實的理論根據;既非世界國家的普遍做法,也不適合我國國情,所以,明智的態度應是廢除這種規定,認可訴訟信託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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